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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是什么(现代人缺乏的是什么?)

法哲学是什么

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 著

王志勇 译

原刊于《法哲学与政治哲学评论》第4辑

转自:法哲学与政治哲学论坛

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

一、法律哲学、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

与法哲学所直接依赖的伦理学和政治哲学这样的哲学领域一样,法哲学属于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的哲学。实践理性并且由此实践理性的哲学(之所以具有哲学性,因为它考察最普遍的实践理性问题)寻求使得慎思(deliberations)和选择—人们(human persons)以此型塑其自由选择之行动并由此亦型塑自己及其社群(communities)——合理化(reasonable)。伦理学以如下形式思考上述问题,即上述问题无例外地横在每一个个体面前;伦理学在如下选择困境中思考上述问题,即关于重大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选择,这些选择既型塑世界又将型塑他或她自身的品格。政治哲学(包含却没有吸收家政哲学[the philosophy of the household and family])思考如下问题:作为社群的成员或者领导者(这些成员或者领导者做出的选择是为了社群的利益,就此社群而言,我们意图使自己的行动有助于其行动),只要我们需要与社群中其他成员在行动上保持协调,这些问题肯定会摆在我们每个人面前。法哲学(法律哲学[legal philosophy])正是通过思考如下问题从而拓展并且细化了政治哲学:当下为某个政治社群的未来所做出的选择,在多大程度上应该被过去以契约、遗嘱、宪法、立法性法令、习惯、司法裁决等形式所做出的选择和行动所决定或者型塑。

法哲学问题自身正是许多被文明国家所承认的法的一般原则——也即那些直接进入所需的具体化决定[determination]之中的根本原则——的主题。法哲学识别如下做法的理据:接受上述原则为妥当(公正)且具有权威,以及判定上述不同类型的私人、公共的法律-创造(law-making)和权利-影响(right-affecting)行为(司法行为)为妥当且具有权威。正如伦理学着眼于所有基本形式的人类(human good)之实现(fulfillment),只要选择和行动能够影响或者妨碍上述实现;正如政治哲学着眼于选择和行动对于如下事物之影响,即政治社群的共同善以及其所有成员的完善和人权;所以,法哲学探究如下做法的理据:接受法的根本原则在其对于共同善的特定影响方面的正义性,接受私人、公共司法之行为在其对于共同善的特定影响方面的权威性。共同善伴随着从过去到现在之间有意义的连续性而延伸:在过去,社群成员选择某些行为(作为合理和不合理的选项之对立项);在现在,过去选择的那些行为意图有益地发挥决定作用,今天的成员能够(以恰当的方式)类似地决定关于同样历史性地被拓展的社群及其成员的未来之完善。

由此,法哲学的范围就是亚里士多德的立法学(nomothetikē)和阿奎那的法律创制(legis positio)的范围。其将之理解为超越哲学—实践科学[practical science]—而进行的拓展,该哲学真理(philosophical truth)使一个人适合参与宪法-制定和立法;其也将之理解为包括(从属于诸如上述制宪和立法性行为的)法官所需要的技艺和智慧;更不要提公民理解(civic understanding)、守法性(law-abidingness)和良善公民的批判性忠诚(critical allegiance)。

为获悉对所有人而言共同的善—包括所有那些就人类完善(human fulfillment)而言可能在哲学上被构想的事物—的理解,法(和法律规则[laws]的)*哲学直接从伦理学中汲取营养。上述理解采取的形式正是实践理性的诸首要原则和特定道德原则。其中,前者指引我们每一个人趋向于所有基本人类善(每个都是人类兴盛[human flourishing]**的一个不可化约之面向)。后者指引我们合理地选择和行动,好像我们面临的:不是一种善,而是多种善;不是一种实现每种善的方式,而是多种方式;不是一个在其身上这些善可被实现、尊重或者不尊重的人,而是许多人。为理解家庭的、市民社会的其他团体和国家的共同善,法哲学直接从政治哲学中汲取营养。上述理解包含那些基于广泛的人类经验从而可以在一般意义上谈论的如下内容:在政治生活和集体行动中共存和协作的事实性条件,这些条件是治国方略[statecraft]和法律-创制需认真考虑的东西,由此成为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构成部分。此类条件的一个简单例子是如下事实:关于特定形式的集体生活和行动的一致同意[unanimity]—作为政治社群中生活的协作之来源—在实践上是不可获得或不可及的。这在实践上使得关于权威的概念和制度成为必要并为之进行了证立,而且权威又被用来—尽管是推定和可废止性地[presumptively and defeasibly]—证立服从权威性指令(立法、司法或行政的等)的义务。或者再次,人类在预见能力方面的局限这样的简单事实证立了我们称之为衡平[equity]的制度或实践(为了更深层次的目的和正义而偏离制定法的字面含义)。

基于这些根据,法哲学将伦理学和政治哲学拓展到法律这个特定领域。如上所述,法律这个领域的典型特征在于:将关于未来的事项的当下决定之理据植根于过去的事实。上述事实是法律的实证渊源[positive sources of law],不管是以明确的立法形式,还是以司法或其它实践和习惯形式,抑或以在公共场合可及的法学理论家的学说形式。上述渊源被解读为产生了一套(关于权力和义务的)规范性命题,这依次又被解读,从而使得与仅仅避免—在其作为选择和行动规范的充分特定化情形中的—直接冲突相比,其在一种更丰富、苛刻的意义上融贯。每套此类命题—法律体系、某块土地之上的法律和我们的法律等—都被视为在原则上以整体的方式适用于管辖范围内的每个人和每件事实。法律体系中的每个法律命题的效力,都被视为由该体系中的其它命题所控制,也被视为是得以适用于特定个人和事实的前提条件。

就其基本内容而言,诸如管辖权和效力等概念对于政治哲学而言并非陌生,它们已然隐含在亚里士多德对法治(Rule of law;Rechtsstaat)的可欲性之探讨中。然而,它们仍旧相当隐晦且未被阐明,直到法哲学将之从法律话语(legal discourse)中拎出来。之所以如此做,正是因为要解释:为何每个法律体系都相应地发展出这些(和其他)概念作为技术性设置从而来确保,法律体系的规则和制度能够相对经常地做那些诸如此类的哲学推理和政治慎思(deliberation)通常不能够做的事情,即就某些相对特定的—关于在特定的、事实上(在最终适用中)特殊的情形下何为正确选择和行动的—问题给出一个清晰明确的答案。实在法—我们的法律体系中的一整套法律命题—给出此类明确答案的能力(capacity)是如下活动的主要方式:其由此将社群的过去、现在和将来联系在一起;其使得正当期望(legitimate expectation)或者至少依法获得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合同和准-合同权利、信托、获得赔偿(compensation)和损害赔偿[restitution]的权利等—生效;并且由此使得经济、文化生活得以能够巨大扩张,使得家庭、个体的行动和职业选择得以能够相对地稳定和自治。以上所有内容都是政治哲学、政治技艺[political art]的一部分,因为此部分被如上那般地拓展和特定化,所以其值得获得独特(而非不相关的!)的地位和名称:法哲学。

二、法理学抑或法哲学?

在完全等同于市民法(lex civilis)和自然法(lex naturalis)的意义上,圣托马斯相应地使用了市民法(ius civile)或自然法(ius naturale)这两个词语。如果我们遵循阿奎那的清晰、有益的例子,当权利(ius)意指例如市民法(ius civile)或自然法(ius naturale)时,我们将不区分法律(lex)和权利(ius)*。因此,正如通常在英语的国家那样,法理学和法哲学可以在完全等同的意义上被妥当地使用。当然,词语法理学(jurisprudence)中的两个词源成分具有某种(远非不可抵抗的)引力,这将该词的用法引向相对更为特定化的、更不具有普遍化并由此更少具有哲学性的层面。然而,正如阿奎那视法律创制不仅仅是关于创制法律的高度特定化事项的名字,也是关于政治学(politica),也即政治哲学/理论的最高层面的名字,并且视政治学为与道德哲学(philosophia moralis)处于同一层面的哲学—实际上,作为道德哲学的一个超级尊贵的分支或类型;所以,我们也能够正确地视法理学和法哲学的范围一样的,即从对特定司法技(juridical techniques)的考察(基于人类兴盛和道德权利,批判性地考察这些技术的理性基础),一直延伸到道德和政治理论的最高、最广泛的原则以及其他考量因素。

三、自然法理论和实证主义

在当前语境下,由于自然法与伦理学和政治学的规范性原则和标准(或者规范性政治哲学)具有同样的指称,所以到目前为止,本文所讲的一切内容仅仅是自然法理论的一部分而已。作为其内在构成的一个部分,此理论自动产生了这样一个命题即人类社会需要实在法,也产生一个关于法、法律体系和法治的众多所需特征的阐述。在此语境下,自然法理论正是法哲学的另一个名称。恰当地探究自然法理论,就会产生一个关于实在法、法治的概念以及其典型制度、渊源的充分详尽之阐述,如果我们以此来意指实证主义论者,那么自然法理论是完全实证主义论者的。在自然法理论之外,实证主义无妥适的立足之地。

那些自视在某种程度上反对自然法理论的(法)实证主义,是(单单就其既坚持上述自我-标示,又包含那些不同于上述自然法理论的命题而言)一套或多或少令人困惑且被恣意裁剪的理论。在某些情形下,这是基于对传统自然法理论及其某些原理(theorems)的严重误解而持有的立场。在其他情形下,这就是作为道德怀疑论(拒绝承认存在关于人类善和道德权利的任何真命题)的表达而持有的立场。再次,在某些情形下,诸如凯尔森那里,这是基于上述两个根据而持有的立场。上述两个根据都是不可捍卫的。通过更为仔细地考察经典理论文本,上述误解应当被抛弃。初看起来,关于实践真理(practical truth)的怀疑论似乎是法律实证主义更值得相信的根基。然而,即使不考虑伦理学(或元-伦理学)中针对怀疑论的命题和论据可以正确地做出的回应,我们也应该承认,如果怀疑论正确,那么就不存在法哲学。至多可能存在关于如下内容的历史性阐述(追踪记录适格法律实践者的阐述):其一,特定社群中那些被接受或者附加的规范性体系,其被自我-解读为法律;其二,类似上述事物的体系。通过某种类型的关于重复发生率或典型性的统计,历史或一系列历史事件可能得以被维持。然而,如果就人类善而言没有任何为真的事物可讲,那么也就不存在任何哲学意义可以用来思考和谈论规范性、权威、义务和效力以及类似概念,因为所有这些概念的意义源自如下假定:实践理性可以区分真与假、好的理由(good reason)和理由的缺乏(lack of reason)等等。

实证主义者认为对事实的重视是其方法论上的优点,但这在任何妥当的法哲学(自然法理论)中都完全存在和发挥作用。因为:实践理性在慎思中达致抉择(不管具体地还是更为普遍化地和抽象地、哲学化地)。它不仅仅通过利用关于善和权利的规范性前提而完成上述行为;它也必须通过利用关于如下内容的事实性前提而完成上述行为:善能够被获致或者将被损害的条件。上述前提的真值必须通过对如下内容的密切关注而被获致:既定事实,以往经验,典型事件,可能状况,物理上、生物学上、心理上的可能性等等。

总之:最好在不依赖于诸如实证主义者(或者非-实证主义者)这样含糊不清的标签的基础上进行法哲学研究。那么,我们也应该摒弃自然法理论这个标签吗?任何合理的法哲学或理论都将需要关注如下两种广泛类型的原则、规范和标准:其一,仅仅由于其是经由社群过去的决定而被选择或要不然以其它方式事实上被创设的标准,从而可被具有实践合理性(practical reasonableness)之人适用的原则、规范和标准;其二,不管其是否经由以上方式被选择或批准,那些都可被实践合理性(practical reasonableness)之人适用的原则、规范和标准。针对后者,我们的文明在历史中已然采用自然法这个名称来指称它。此种作法可以追溯到柏拉图与智者的理论论争;后者主张,在人类慎思(human deliberation)中,或多或少自私自利的力量和诡诈占据支配地位,这是自然地,并由此可以说是正当地(by right)和合理地。柏拉图从智者式的错误中绝妙地重新夺回自然正当(right by nature),这对于我们的词汇而言一直是非常关键的,其影响贯串于亚里士多德、斯多葛学派、西塞罗、圣保罗、盖尤斯、阿奎那和其继承者,直到《联合国宪章》和今日。在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的标签之间,并不存在对称的无用性(unserviceability);尽管毫无疑问,后者受困于如同诡辩者遭受的那样严重的误解,并且它进一步被涉及如下内容的久远文明进程搅成一团乱麻:逆转(reversions)、添加(acretions)和准-哲学化无价值杂物(quasi-philosophical flotsam and jetsam)。

四、异于道德规范性的法律规范性

之所以要引入实在法和法治,一个主要原因在于要解决发生在政治社群中的如下争议:什么是道德(尤其是正义)所要求、建议或允许的内容。由此,存在好的理由引入一种思维方式——本文称之为法律思维——其中(在未被定义但重要的限定之内),单单如下这样一种事实就被视为是肯认(affirming)某个决定(determinatio)的法律效力和其命题性产物(propositional product)(规则、裁决等)的充足根据:一个法律上(宪法上)被授权的人或由众多人组成的机构,宣布了一个关于某些有争议或者可能具有争议的问题的具体决定。在此思维方式之下,一旦某个个体决定被做出,则其正义与否的问题就被推到了法律领域的边缘。唯有当道德上的极端情况发生时,正义和道德的问题才再次变得相关。由此,关于效力的谈论可能或多或少完整且干脆利落地被保留在内在于-体系中的法律(实证-法)话语(intra-systemic legal [positive-law] discourse)之内,并且不被视为意味着道德的,而是意味着法律的义务性义务性(legal obligatoriness)(这样的义务不可以被化约般地理解为仅仅是罚金或惩罚的责任)。

自然法理论并不质疑如下事物之间的区分或分野:内在于-体系中的[法律]效力(和义务性)和道德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和义务性);事实上,自然法理论促进了上述区分或分野。事实上,如下看法并非不合理:上述区分在恶法非法这个众所周知的口号性标签中发挥着作用。类似恶法非法这样的表达方式并非自我-矛盾、悖谬甚或值得大惊小怪:不真诚的朋友不是朋友、逻辑上无效的论证不是论证、假药非药等等。所以,同样,在上述所周知的标签或定理中:恶法(lex iniusta)在此意指,在内在于-体系的意义上有效的法律规则或秩序[order];而非法(non lex)表示,超过道德上的限度之后,上述法律缺乏道德意义上(作为法律)的效力(例如正当性),并由此,就其本身而论,缺乏道德义务性。

亚里士多德曾详尽地研究过此种类型的意义转换,与之相关,他还阐述了含糊话语(equivocation)、同音或同形异义(homonymy)的类型以及我们现在称之为类比谓项(analogous predication)的东西。当一个词语的含义根据语境而或多或少地有条理地转换时,则我们可以说,这个词语是类比的。在人类事务的语境下,最相关的类比类型是亚里士多德称为同音或同形异义(proshen homonymy)的东西。在此,词语的多种多样的相关含义都可关联于核心(focal)含义或意义或用法,此种核心含义是从所涉及的实体(reality)或主题-事项(subject-matter)的类型中挑选出来的首要或中心(central)情形——其中,核心和中心是在某种话语(discourse)或研究(inquiry)的语境之下来讲的。非-核心和非-中心的情形可以被认为是第二位的,因为至少当从某个恰当的视角或者出于某个恰当的理论或实践目的来看,它们可被视为是关于实在的不成熟的或异常的或在其它某种程度上打折扣的(watered-down)事例或类型。那些自我-认同为实证主义者—即反对其所认为的自然法理论—的法理论家们,很少关注我们的语言中的此面向以及其与实在(和完善[fulfillment])的关联。所以,凯尔森的整个法律科学奠基于关于如下内容的未经审察且简单化的假定之上:其一,法的单义性,其二,假定对单个规范样式的需求,从而逐一符合—作为通过制裁的威胁而控制行为的社会秩序的—法的单一特征之定义。自我-认同为实证主义者之人会产生对恶法非法命题近乎普遍的敌视,这忽视了诸如法律、效力等词语的多义性。在某个语境下或相对于某一组目的而言,某物处于核心位置;但在另外一个语境或相对于其他目的而言,该物又处于第二位。由此,就法律效力和法律的道德正当性(moral legitimacy)之间的关系而言,就内在于-体系中的意义上的和道德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性之间的关系而言,其复杂性自我展现于如下双极核心:技术-法律的(technical-legal)和道德良知的(morally conscientious)。然而,由于法律-创制和法律-运行的不-道德(immoral)和非-道德(amoral)事业依赖于关于道德上公正之法的更充分之合理性(reasonableness);所以,道德良知这一极具有哲学上的首要性[philosophical primacy],一如在立法改革者的良知(conscience)中所具有的首要性,和(具有某些涉及责任的额外复杂性的)在真正的(中心-情形)法官的良知中所具有的首要性。

五、法哲学和新的伦理和政治挑战

尽管如前所述,法律和法哲学具有准-独特的领域和技术化的品格;然而,恰恰是法律的观念(概念)(无此观念,则没有任何法律被创制或维持运行)如此依赖于更为广泛的道德、政治的思想和哲学之原则,以至于没有法律或者其哲学可以避免与该时代的伦理、政治问题和挑战之间的关联。我们的法律的内容的特定面向(包括其程序性规则和制度)能够促进,或者在其他情形下损害,我们社群的共同善。法律工具主义(instrumentarium)可能—并非不频繁地—提供一扇通向有害社会变动的方便之门,正如同人权诉讼的设置(apparatus of human rights litigation)在许多地方已经提供了一扇通向如下事物的方便之门:其一,包含或涉及堕胎、安乐死、诈欺性或偷渡以及同性婚姻的不正义;其二,对关于上述内容的批评者之压制;其三,其他有害的邪恶。然而,在不过多诉诸于上述工具主义、甚或违反它的情况下,社会精英所欲求的事物通常能够实现。

在我看来,当下法哲学的任务具有双重性。法哲学必须澄清其与道德和政治哲学的所有真理之间的内在关系和对它们的依赖性,尤其是通过如下手段达致上述任务:不断地批评每一种拒绝或者歪曲上述关系的法哲学形式。通过其对法律的技术性工具主义的掌握和从根本上进行的说明性理解,法哲学必然处于这样一种地位:带着要转变之的希望,其批评和揭露那些出于有害于共同善的目的而对上述工具的每一次操纵行为,上述善包括但并没有被对司法上承认的权利之维持所穷尽。

在未来数十年内,尤为重要的是法哲学家们将重新意识到,法律的典范形式—复杂的国内法律体系或者市民法(ius civile)—是人民(民族)的法律(the law of a people),此法律由—关于其作为一个民族的自决[self-determination]的—选举性行为(或者宪法习惯)和持续进行的立法性行为所设立,上述行为能够也应该与如下内容一致:第一,他们所承担的去创设(to do)和尊重权利(人权,如那些包含在自然法[ius naturale]中东西)的义务;第二,他们对于其他民族和其他民族的自决、权利和需求所负的责任。19和20世纪的不计其数的思想家们草率地假定,一个不存在私人财产的共产主义观念的正义性。然而,该共产主义观念没有妥适地注意到一个由自由人所构成的可持续、繁荣且公正的社会得以维持的长期条件,由此导致数以百万之不可尽数的人或多或少直接遭受到将上述关于实践性思想(practical thought)的谬误适用于其政治体中所带来的灾难。正如上述思想家们的做法一样,许多当今的思想家也草率地假定(明确地或隐含地),一个没有界限的人类(humanity)之准共产主义观念的正义性。然而,该观念不兼容于关于如下事物得以维持的长期条件:一个可持续公正、公民(civilly)自由的政治秩序和法治。即使就短期来看,此种关于实践性思想的谬误类型导致了那种越来越常见的政治社群类型,其民族关于终极忠诚(ultimate allegiances)的多重文化的内在多样性既被如下事物促进也被其抵制:其一,逐渐增长的安全和监视设备(有充分理由惧怕国内战争或严重混乱);其二,政治和思想论域中自由的严重滑坡;其三,法律-创制和管制型官僚的激增,这些官僚对拥有如下这样的社会的益处持冷漠态度,即在此种社会中,自决在很大程度上采取分享期望——这被乌尔比安和阿奎那称为共同习惯(common custom)——之形式。

法哲学的实践者们可能尤其易犯此类错误,在一定程度上,他们将法律体系单单设想为规范的集合,而非被某个—在时空界限中拓展,并且以或多或少妥适之方式履行其要如此行动的道德责任的—民族所采纳的原则、规范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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