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有别于传统劳动关系,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方面
主体要件: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
一
劳务派遣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
劳务派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是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之间形成的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定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包括:
第一,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劳动者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主体;
第二,劳务派遣的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单位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
第四,劳动者系由派遣单位派至被派遣单位工作。
二
派遣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6月20日公布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二方面
形式要件:
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是非主流的用工形式,既然是非主流用工形式,自然要有非主流的特征,具体而言就是两份书面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
一
劳务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59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一般认为劳务派遣协议的性质为民事合同。但事实上,劳务派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受到劳动法的特别限制,性质应为劳动法上劳动合同之外的一种特别合同。
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明确规定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防止派遣公司不签、迟签劳动合同;
2.明确规定派遣公司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没有依法缴纳的法律责任,防止派遣公司不缴、漏缴社保;
3.派遣公司如果拖欠克扣工资会导致员工难以安心工作,用工企业在派遣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派遣公司发放工资的日期,并规定未经用工企业同意,派遣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直接扣除员工工资;
4.双方可以约定派遣员工在哪些情形下可以退回劳务公司及员工退回方式;
5.双方可以约定工伤事故、劳动纠纷如何处理,费用如何分摊;
6.双方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用工企业在派遣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派遣公司违约应承担所有损失并且用工企业有权解约。
二
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 二年以上 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这也是国家为了保障劳务派遣用工的长期稳定作出的保护。 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关于劳动合同的必要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三方面 实质要件:
“三种岗位”和“10%上限”
一
三种岗位:对派遣岗位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对于可以实施劳务派遣的岗位进行明确界定,这是劳务派遣的核心内容,也是认定劳务派遣的实质要件。即劳务派遣在具有两份合同这一形式要件的基础上,要真正成立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还必须符合劳务派遣岗位要求,即岗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之一。如果不符合岗位性质要求,属于违法劳务派遣,自然不能依法成立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二
比例要求:对用工单位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2014〕22号 )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因此,如果超过10%的比例使用劳务派遣,则属于违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