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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法》第22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那么,购买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如小区人防工程车位)的人是否有权排除法院对人防工程的执行?
一、人防工程属国家所有,开发商不享有所有权
《国防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物权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但是,上述两部法律对于人防工程是否属于国防资产并未作出规定。
《人民防空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既然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那么,按照一般的理解,人防工程就应当属于国防资产,进而属于国家所有。
《人民防空法》第4条规定:“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分析该条的三个款可以看出,第一款中的“国家”是指第二款中的“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一款中的“社会”是指“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等单位和个人。换言之,开发商开发建设商品房时有义务开发建设人防工程,开发商对人防工程并不享有所有权,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人防工程可以执行:非对其所有权的执行,而是对其财产利益的执行
1、开发商对人防工程的权利:使用、管理、收益
《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也就是说,虽然开发商对于人防工程不享有所有权,但是享有使用、管理、收益等财产性利益。
2、人防工程可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通过该条可以看出,即便违法建筑不能通过改正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或相关主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也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
参照上述规定,具备使用、收益等财产价值的人防工程也可以执行。需注意的是,对人防工程的执行,并非对其所有权的执行,而是对其使用、收益等财产利益的执行。通过司法拍卖等方式“取得”人防工程的买受人,所取得的是人防工程的使用、收益权利,而非所有权(不能过户登记到司法拍卖的买受人名下)。
三、人防工程的买受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人防工程的买受人(注:这里的买受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外人,也即直接向被执行人买受人防工程的人,不是司法拍卖中竞拍成功的人)不能获得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因此,人防工程的买受人一般只能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要求排除执行,请求权基础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
《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人防工程的买受人无权依据或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要求排除执行,因为:1、人防工程并非登记在被执行人(一般是指开发商)名下,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要求。因此,不可以直接适用该规定。2、人防工程的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防工程不得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人防工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因此,不可以直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该规定要求排除执行。
综上,人防工程的买受人不可以排除执行。
附民众公司与律信公司、阳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中建三局三公司与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阳光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建三局三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409万元,中建三局三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对阳光大厦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阳光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权利人中建三局三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鄂执提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将中建三局三公司与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欠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提级到本院执行,执行案号(2012)鄂执字第00002号。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2013年9月2日,中建三局三公司作为甲方,律信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甲方对阳光公司享有1409万元债权,乙方明确知道甲方对阳光公司的债权存在风险,乙方仍愿意受让甲方对阳光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第二条,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乙方同意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700万元转让款(其中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已支付给甲方的100万元保证金及甲方应支付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70万元代理费由乙方支付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乙方实际仅需向甲方支付530万元,乙方应取得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的相关承诺及70万元代理费发票并在签订协议的同时通知甲方)。第四条,乙方按照协议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即取代甲方享有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债权人及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权益,同时承担后续追索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债权风险。2013年9月10日,律信公司向中建公司三公司转账530万元。2017年9月27日,中建三局三公司在湖北日报向阳光公司刊发《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为:中建三局三公司诉阳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现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律信公司。依法通知你单位,望你单位自通知之日起依法向律信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给付义务。2017年12月4日,中建三局三公司向本院执行部门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与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因我单位已于2013年9月2日将(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律信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现我单位特向贵院申请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我单位变更为律信公司。我单位特此确认,望贵单位核准。
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则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建三局三公司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中建三局三公司与律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湖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完成,已发生法律效力。律信公司受让债权后,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2)鄂执字第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汉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7日,本院执行部门作出(2012)鄂执字第000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阳光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清芬一路57号阳光大厦负一层全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为此,民众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执行。主要理由为:民众公司与阳光公司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阳光公司将阳光大厦地下室除公共设施外的所有权益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民众公司。民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一期转让款500万元,第二期1000万元待该公司取得相关权证后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向阳光公司支付。阳光公司在收到500万元后,阳光大厦地下室使用管理及收益权已归民众公司所有。2004年9月21日,民众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500万元,阳光公司已经转让了阳光大厦地下室的使用管理及收益权。
本院执行部门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阳光公司作为阳光大厦地下室负一层的投资者,享有该地下室负一层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依法可以对其财产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建三局三公司对阳光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阳光大厦负一层属于人防工程,异议人民众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转让阳光大厦负一层的所有权,因此,民众公司的主张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三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且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民众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在相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该《协议书》是否有效需司法确认,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因此对民众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鄂执异11号裁定,驳回民众公司的异议请求。民众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收到该裁定,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53号】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民众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民众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民众公司提起诉讼的主张看,其基本思路是因与阳光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支付了部分价款,占有了执行标的,故对该标的物享有用益物权,可以对抗强制执行。其主要证据为协议书、500万元的收据及部分银行汇款凭证。
在本案庭审中,合议庭综合诉辩三方的诉辩观点,并当庭征得三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众公司主张对诉争标的物享有用益物权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民众公司对诉争标的物享有的权利,如不能界定为用益物权,依照《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规定的投资人权益,是否属于受国家委托,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否归于其他民事权益?三、此类其他民事权益是否可以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在评述本案争议焦点之前,本院认为有必要对人防工程的产权问题作出论述,并作为判决本案的基础。
关于人防工程地下车位的产权,尽管《物权法》没有对小区人防工程的产权作出界定,但人防工程的产权性质是明确的。《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人防资产同样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而《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据此,作为国防资产组成部分的人防工程,产权应当属于国家所有,居民小区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同样应该属于国家所有。从表面来看,人防工程是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投资主体是开发商,但实则不然。根据法律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如果因地形、地质等技术原因而无法修建的,要缴纳易地建设费(要纳入财政资金),由人防部门统一易地修建人防工程,并对不建或者不缴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这本是对符合条件的特定经济主体(城市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以实物(小区防空地下室)或者货币(易地建设费)形式征收的一种赋税,与国家直接用财政资金修建并无不同。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且参考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2月22日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公用建筑面积的内容,独立使用的地下室、车棚、车库、为多幢服务的警卫室,管理用房,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都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等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如果所涉建筑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对于人防工程部分,建筑物的投资人是不能获得补偿的。综上所述,人防工程的产权归属国家所有,投资人仅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民众公司主张对诉争标的物享有用益物权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民事主体的物权保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物权和债权等其他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物权具有法定性。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债权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设立,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可。我国奉行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的保护,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物权在种类和内容上均由法律规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一些权利的创设条件,不宜将其作为一种物权来予以保护。例如,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如果没有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转移。以上是物权保护的一个原则,即依法保护原则。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应当遵守以上规则。物的用益性是指用益物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用益性是用益物权的根本属性,是一种使用价值权。用益物权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同时还具有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他物权的共有属性。
本案中,阳光公司作为投资者对案涉人防工程不享有所有权,但其依照《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规定,是否享有用益物权目前尚存在争议。民众公司与阳光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阳光大厦地下室除公共设施外的所有权益”转让,即使民众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据、转账凭证为真实,但由于转让的是不动产权益,依法应当登记,不动产物权从登记之日产生物权效力。因本次转让未履行登记程序(事实上也无法办理相关物权凭证),民众公司充其量享有因合同产生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故民众公司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用益物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段评述并不意味着本院对民众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的采信,而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否,与基于登记而产生的用益物权无对应关系,本院可以直接以“无登记即无物权”的规则否定用益物权的存在,无需对上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当然,民众公司可以在债权关系中使用上述证据。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阳光公司作为投资者,其可以依照《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规定的投资人权益,享有平时的管理使用权和一定的收益权,这种权利属于受国家委托,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难以明确界定为用益物权,但可以概括为其他民事权益,但由于标的物是不动产,即使转让,民众公司作为此种民事权益的受让方,受让后未办理登记的,其享有的权利仅仅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一种债权。
二、关于民众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可以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承包人已将其物化到建筑工程上,随之产生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即使在建工程所有权发生转移,承包人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该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承包人放弃该权利。故对建设工程具有追及效力的工程款优先权可以对抗案外人的所有权。目前,有司法解释明确确认的优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只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有鉴于此,民众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武汉市民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用益物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市民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武汉市民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18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民众公司对案涉阳光大厦负一层人防工程(以下简称大厦人防工程)是否享有用益物权。二、如民众公司享有前述权益,该权益能否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关于民众公司对大厦人防工程是否享有用益物权的问题。民众公司认为其享有权益,主要理由是其已经与阳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依约向阳光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取得了阳光公司在大厦人防工程的全部权益。律信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书》无效。因为阳光大厦的投资主体还有案外人武汉银城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故阳光公司无权单独处分大厦人防工程,民众公司提交的500万元付款凭证在多起案件中使用,不能证明系履行《协议书》中购买大厦人防工程所支付的款项。阳光公司认为,首先涉案协议书不真实,大厦人防工程的成本价就高达61093956.5元,阳光公司不可能以1500万元的低价将大厦人防工程全部权益转让给民众公司。其次,案涉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阳光公司从未收到大厦人防工程权益的转让款。第三,在其他案件中,民众公司的关联公司库玛公司主张涉案500万元是库玛公司对阳光公司1.27亿债权的组成部分,而该1.27亿元的性质为用于抵付应支付给阳光公司的租金。
本院认为,各方对民众公司对大厦人防工程是否享有权益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履行问题。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银城公司与阳光公司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厦人防工程属该开发项目的组成部分,律信公司主XX光公司和银城公司系大厦人防工程的共同投资主体,有该生效判决为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无证据证明阳光公司单独享有大厦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阳光公司单独与民众公司签订《协议书》转让大厦人防工程全部权益的权利的《协议书》效力有缺陷。二、关于协议书的履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阳光公司在收到民众公司第一期款项500万元后,包括大厦人防工程在内的合同所涉地下室使用管理及收益权归民众公司所有。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众公司应对其全额支付第一期款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民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依约向阳光公司支付了《协议书》项下第一期款项。阳光公司称,其仅收到了其中的430万元,另外70万元未支付过。本院认为,因阳光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其主张只收到了其中的43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是,该收款收据载明该笔款项为“往来款”,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大厦人防工程权益的转让款。(二)阳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武汉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作为证据,民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光公司所主张的库玛公司企图掩盖其与民众公司的关联关系,但可以证明民众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前与库玛公司有关联关系,对此民众公司亦认可。库玛公司成立时,潘统衡持有库玛公司51%的股权,2004年10月13日,潘统衡持有的股权变更为89.58%,2006年1月26日,民众公司成为库玛公司的股东,持有74.19%股份至2018年5月31日,因潘统衡又持有民众公司47.37%股权,故潘统衡为库玛公司的控股股东。民众公司还认可库玛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确实使用过案涉500万元的收据,民众公司与库玛公司间又存在上述关联关系,库玛公司使用该收据并对该收据载明的款项用途作出不同的主张,应是得到民众公司同意的。(三)《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该收据载明的款项用途仅是往来款,民众公司对款项具体用途又有多种主张情况下,本院认为民众公司主张该500万元系支付《协议书》项下的第一期款项的事实不存在,依据《协议书》约定,民众公司尚未取得大厦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
因民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其关于其已经取得诉争人防工程用益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民众公司关于该类权利是否需要登记的上诉理由没有必要审查。同理,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和阳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亦无审查必要。该案法院拍卖的是大厦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民众公司关于律信公司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民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武汉市民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