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企业的利润价值,归谁所有?
我今天想分享的主题是《资本与劳动的关系》。
因为我是做企业出身的,所以我深有体会,长期以来我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就是:“企业的利润价值是谁创造的?”
现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企业的利润价值是资本带来的。这个就是《公司法》的理论。《公司法》的法理就是“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谁处置”。
这个已经成为铁律了,所有人都在遵循这个铁律,所谓“股东利益最大化”——企业的目的就是要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我感觉好像没有人质疑这个观点似的。
但实际上还有另一种观点,企业的利润价值是劳动带来的。中央党校的王珏教授曾经讲过:“马克思认为劳动是商品价值的唯一源泉,而且我们曾经学的政治经济学也讲,马克思在《资本论》里说,劳动创造了剩余价值,剩余价值应该归劳动者所有。”
这两种观点显然是不一样的(见下图)。
那么我认为,资本本身无法直接创造利润价值。因为所谓资本,就是出资人出钱(我们最简单的理解),然后购置土地、厂房、设备,雇佣劳动者来生产产品,实现它的价值。它本身是不直接创造价值利润的,它是物质的东西,只有当资本和劳动结合时,才能创造价值利润。
实际上,我们在企业里工作就是这个过程。也就是说,利润价值既由资本带来,因为没有资本就没有企业,对不对?但是也由劳动使用了资本带来的物质条件所创造。
也就是资本带来的物质条件是企业创造利润价值的物质基础,但它并非唯一来源。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是我的观点,不一定对。
那么,资本与劳动,“劳动”指的是谁呢?指的是企业经营管理者、科技人员还有工人。他们共同创造利润价值。这点我认为是成立的。自然地,他们也应该分享自己所参与创造的企业的利润价值。
出资人呢?如果出资人既出资又参与企业经营,比如说家族企业,基本上都是这样的,出资人尤其是第一、第二代的。
他既通过出资创造利润,又通过参与劳动创造利润,就是说这种家族企业的出资人或者叫企业家,他是双重的,那么他的收益就应该更多。
所以,这就是为什么企业家、创业者如果创业成功的话,他的收益会比较多。这个道理是讲得通的。
但企业家参与劳动创造利润价值,并不代表所有的活动,不是说企业家既出资又参与劳动,他的那个劳动就代表所有的劳动。不是这样的!他只是劳动者之一,甚至主要是一种管理的劳动者之一。
企业家是集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于一身,我认为,是不是应该从这个角度来定义企业家?出资人如果不参与经营,就由职业经理人来负责经营,那么这个成功的职业经理人也是企业家。
就是说,企业家不是单定义为出资人、参与经营的人,成功的职业经理人也应该是企业家。比如说通用电气的杰克·韦尔奇、苹果的乔布斯,他们并不是唯一的出资人,可能他们也有股份。他们的创新、管理才能其实是无价的(见下图)。
那么,“人力资本”除了企业家之外还包括企业其他人,包括职业经理人、科研人员、工人。我指的“人力资本”是包括这些人的。
因此,资本与劳动共同创造利润、共同分享利润,与我们通常所讲的激励制度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现在我们一般在讨论时,往往把“激励制度”和“人力资本共享利润”这两件事情合成一个事儿了或者叫混为一谈,我认为是应该分开的。
“激励制度”指的是出资人对劳动者的激励,和我讲的人力资本跟物质资本的出资人共同创造财富、共同分享财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者分享利润,不是出资人的激励,而是他们自己参与劳动创造的利润,是应得应分的。
在这个问题上,现在社会上的认识有很大的不同,有些人认为劳动者获取的较高的收入,那是出资人的激励制度,是激励的、是赠与的甚至是奖励的。这个概念我是不大认同的!
我觉得,他们的工资、奖金这块应该是有激励的因素、有奖励的因素,但是他们通过劳动创造财富、分享财富,这不是物质资本出资人激励和奖励劳动者的。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我觉得在这一点上,当前我们讨论这个问题基本上不太能分得清楚,所以很多人就不能接受“劳动应该参与分红”的观点,因为《公司法》讲了,都是出资人的,跟劳动者没关系,劳动者就是拿工资奖金就完了。
我们讲,劳动者作为企业的主人,应该有他相应的物质地位。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到现在也不是很清晰。
比如我们说工人是企业的主人,这个“主人”怎么体现?有没有物质地位?现在这个事没说清楚,往往理解成是一种精神的主人,或者是一种宏观上讲的概念。
目前的《公司法》只承认物质资本,就是“谁出资,谁所有,谁收益,谁分配,谁处置”,包括分配都是出资人的权力,收益之后给谁多少都是由出资人、管理者说了算。
那么,人力资本(也就是我们讲的劳动资本)在企业创造利润,这一点在《公司法》里没有体现。
中央很早就提出“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相结合”,好像是“十五大”就提出来了。“按要素分配相结合”,目前承认专利技术经过评估可以作为出资,这一点在法律上应该已经得到认可了。
专利技术实际上是过去的劳动积累变为物质资本的一种形态,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物质化了,是可以看得见的。
但普遍存在于人们的大脑中、人的技能上的活劳动的人力资本,这是看不见的,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应该予以承认。这可能是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也是我建议这次《公司法》修改之前应该把这个问题讨论清楚,要深入讨论清楚。
我把我的文章发给了复旦大学的张军教授,后来他给我回了一封信,他说:“关于这个问题,十几年前经济学界就讨论过,但是由于分歧太大,没有形成共识。”
这是很有名的经济学家、复旦大学的张军教授说的,“这个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在经济学界没有形成共识”。那么在法学家看来,可能这个问题更为突出了,马上要修改《公司法》了(见下图)。
那么,人力资本或者叫劳动资本参与企业利润价值的创造、共享企业利润价值,这对初次分配实现共同富裕有着重大意义(见下图)。
02、300年前,晋商的“共同富裕”经验
因为最近中央提出要“共同富裕”,关于怎么实现共同富裕就是“三次分配”:初次分配、二次分配、三次分配。
实际上现在社会对此的讨论,有很大的分歧,比如说有一种观点认为,一次分配讲究提高效率,提高效率肯定就要拉开差距,对吧?这不是大锅饭。那么,只有二次分配、转移支付,再加上三次分配——捐赠,才有助于实现共同富裕。
我是不同意这个观点的。我认为,共同富裕最重要是在初次分配、在一次分配,就是在一次分配过程中来创造财富,实现共同富裕。
因为二次分配是不创造利润价值的,它是转移财富,不创造财富;三次分配是一种捐赠,它就更不创造财富了,也是一种转移财富的形式,所以重点在初次分配、在一次分配。
那么,在一次分配当中怎么去实现共同富裕呢?我觉得我们历史上有个非常好的案例,就是300年前山西晋商票号的案例。
这个案例是有详细史料的。我20年前去山西平遥参观了那个票号的博物馆,我在那次参观中就很受启发,简单地说一下:
当年票号(就是银行总部)在平遥,东家(就是股东)办了这个银行,那么,办银行呢需要在全国各地办分号,也就是现在的银行分行,那么他就需要选择一批德才兼备的掌柜子(就是我们现在说的职业经理人)到各地去经营。
东家选择了他认为合适的“掌柜子”,派到外地去经营。在当时的那种条件下,是无法监管的,因为交通极其不方便,更谈不上通讯设施。
那么在那种情况下,委托代理的矛盾就非常尖锐,就是说:我选择了我认为很可靠的掌柜子,但他是不是忠诚于股东?是不是勤勉?是不是廉洁?我无法监管;一旦我看错了,那我这个分号可能就会出现重大的经营问题或者失败。
那么,这个委托代理矛盾比我们现在遇到的委托代理矛盾要突出得多、严重得多。我们现在都有这么多的监管措施了,公司治理、审计监督、法律、纪检巡视、我们有股票期权,全世界创造这么多的监管措施,仍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可是300年前我们的老祖宗,他们创造了一个什么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呢?“身股银股”制度。
就是说,东家出资人跟掌柜子说:“你到上海去,你好好经营,如果有了利润,六四分成。”就是掌柜子和伙计们分60%的利润,东家分40%的利润。
这是什么概念?就是干活的人拿大头,出资人拿小头。这个制度起什么作用呢?就使得我们讲的委托代理矛盾当中信息不对称、利益不一致的问题从根本上解决了:因为掌柜子和伙计们不再是为东家干活,是给自己干活,所以他们的利益跟东家的利益是一致的。
而且一定意义上讲,是东家搭了掌柜子和伙计的便车:你们好好干活,最后有利润我分40%;有亏损、有风险谁承担?东家承担。比如说被抢了、被火烧了等意外的损失,掌柜子跟伙计是不承担责任的,按照史料上讲,是负盈不负亏。
那么结果是什么情况?当年我们国家的票号发展得非常好,据史料记载叫“富可敌国”。大家可以看《白银帝国》电视剧,还有《乔家大院》,还有一个《票号》的电视剧,12集,我是仔细地看过几遍。
当时清政府没钱时、国库没钱时,就去向票号借钱(所谓叫“借钱”,其实是不还的),一借就是几百万两白银或者上千万两白银,就是它已经到了富可敌国的程度。
也就是说,当年我们的票号或者银行的雏形利润是很好的、发展得是很好的。所以,这也证明了这个制度是能解决委托代理当中的问题的,使得出资人的利益和干活人的利益形成利益共同体,大家一起把企业做好,共同创造利润、共同分配利润。他们当时分配利润是每3年分一次,每一股分的利润非常丰厚,这是我看到的史料讲的。
我们老祖宗这个例子就说明了劳动和出资共同创造利润,也应该共同分配利润,这在300年前就做到了。
我前年到日本去考察,日本的“千重金属株式会社”,它的利润分配原则是:股东49%,员工51%。就是在市场经济国家,他们也已经开始做这方面的探索和尝试(见下图)。
20多年前,惠州市政府也给了当时的TCL一个政策——超额利润的20%归李东生和他们的企业的员工。现在的员工持股就是在那个基础上发展过来的。
还有劳动分红制,目前根据我了解的情况,全国有几十万、上百万民营企业在实行这个制度。慧聪网的郭凡生,1992年下海,他自己首先用的就是这个制度,所以他的企业就发展得很好。后来他就专门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办培训班,在全国推这个叫做“共享股份制”。
我也去了很多企业调研,我举一个例子,北京有一家企业叫“四季民福烤鸭店”,这个烤鸭店做得不错,他们是怎么分配的?他们实行的是超额利润分配,就是老板给某一家烤鸭店确定一个目标,比如说去年利润是200万元,作为一个基数,超过部分按三七分成——店长、员工拿70%,股东、老板拿30%。
这个做法就体现了资本跟劳动共创利润、共享利润。就是劳动者怎么去共享利润?方法很多,不是单一的。比如说“身股银股制度”就是存量利润四六开;我们现在有的企业也是存量利润,有了利润后,劳动拿多少、资本拿多少;也可以是超额利润分红,给一个基数,超过部分,劳动者拿多少、出资人拿多少。
这个方法有很多,没有固定的,我们想讨论的就是理论上和法理上的这样一个认识(见下图)。
而且目前这个制度对于民营企业提高竞争力、提高效益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甚至是什么情况?同一个行业中实行了这个制度的,竞争力就比没有实行这个制度的民营企业竞争力要高,因为它的员工积极性高。
甚至有的企业根据计算,企业净利润最终分配的结果是出资人50%、劳动者50%。当然,这不是平均分配,它也是有差距的,但是概念上是劳动者拿一半、出资人拿一半,已经有企业是这么做的。
至于这个是不是一个公平和效率的平衡点?现在我还不敢说,因为这需要大量的数据来证明。但是有的企业已经探索到这个程度,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出资人是很聪明的,他一定有道理的。
另外一个就是,去年出台的中央《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一共有5个激励制度,其中一个制度叫“超额利润分红”,也就是中央的文件当中,明确写上了在国企可以实行超额利润分红。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实际上我们国务院国资委2008年出台了一个139号文,因为我是参与这项工作的,当时我们在文件中就提出国有企业的超额利润是可以用于奖励的,用利润来奖励其实就是分红。
所以,实际上我们近一、二十年民营企业做了大量的探索,国企也在做探索,一直到去年中央的文件当中明确写上了可以实行超额利润分红。根据我了解的情况,目前中央企业还有地方国企的试点企业已经在逐渐推开,只是每个企业的具体制度不完全一样,但是在逐渐推开(见下图)。
我觉得这个实践已经鉴定了修改法律的基础,我们现在不是完全只在讨论一个概念。我不是法学专家,修改法律,可能有人就觉得你还没实践呢,怎么能证明它是正确的?怎么就能轻松地、轻而易举地修改法律呢?
但是我现在讲的300年前就开始了,要说起来有300年历史了;我们现在近20年有几十万家民营企业在实践,而且基本上是成功的。我去过很多企业调查,包括他们的分红大会,现场激动人心,我请中央电视台去拍过,激动人心,不是一家人亲如一家人,你分不清楚谁是老板、谁是员工,员工的积极性得到了充分的调动和发挥,同时他们的收入也得到了很大提高。
当然,还有人有另一种理解,说:“提高劳动者收入、提高工资,不就影响了企业的利润吗?对吧,人工成本增加了。”
其实实践当中不是这样的,因为它是通过这样的机制——利润共享,调动了员工的积极性,创造了更大的利润,做大了“蛋糕”。
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员工的努力就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然后,职工拿了一部分收益,其实在很多企业中总成本还是降低的,并不是提高总成本,因为企业的利润在增加,要不然它就没得可分了。
所以我觉得,这些方面都说明我们现在讨论这个问题是有了历史的、实践的基础,也有了当前改革开放一、二十年那么多的民营企业、国企的实践基础,再加上已经有中央文件的这个说法了,是不是可以讨论在这次修改《公司法》的时候,把人力资本或者叫劳动资本参与企业利润的创造,并且可以理所当然地参与利润分配,写进去?
这个利润分配不是分了出资人的利益,也不是出资人恩赐或者奖励,是他们自己创造的价值利润。他们分享是应得应分的,更不是国有资产流失。
因为现在也有人说:“员工没有出资就得到股份,就分红,那分的不就是国有资产吗?不就是国有资产流失吗?”我觉得不是这样的!广大的职工他们参与创造了这些利润,他们就应该跟出资人一样来分享这个利润,所以不是流失,也不是出资人的恩赐、奖励。
我觉得这一点上要把它讨论清楚,要不然的话就跟激励制度混在一起了。
现在社会上的质疑大概有这么两点:第一点,《公司法》的规定应该维护资本的所有权,不能改变;第二点,国企员工参与利润分红是不是国有资产流失?(见下图)
对于这两点社会质疑,我刚才已经讲了我的观点,当然不一定对,希望在座的各位专家能够提出批评、提出批判、提出拍砖。
反正我觉得通过讨论逐渐地把这些问题能够讨论清楚,这样的话,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才能够把它改得更好,更有助于推动我们企业的发展,更有助于推动科技创新。
因为科技人员他们创造的价值、财富,怎么能够从人力资本的角度来给予认定、激励他们?我觉得这也是当前我们科技创新的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
现在相关的政策已经出台了,但是从根上没解决,就是理论上没解决、法律上没解决,所以人家钱拿得也不踏实。
就是涉及到职务发明的问题,职务发明要不要承认发明人个人的产权?现在中央文件当中已经承认了,但是在法律上还需要进一步地来明确。这样的话,有助于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来推动科技创新。
以上是我自己的几个看法,不一定对,欢迎大家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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