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禁毒条例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和惩治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将禁毒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等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禁毒工作任务、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明确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制定禁毒工作责任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禁毒宣传,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禁毒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负责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监督管理,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和支持禁毒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等禁毒社会服务工作,加强对志愿人员的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社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和培训,根据岗位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禁毒科技成果转化,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禁毒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和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结合,根据禁毒工作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宣传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数字化产品等,依托各类禁毒宣传教育基地、科普馆和流动宣传教育服务站,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并在国际禁毒日等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利用教育平台、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分阶段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毒品预防教育园地,定期组织在校学生参观学习。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自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和制止,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以及从事网络、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公益宣传。
图书馆、科技馆、阅览室、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配备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九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邮政、快递、物流寄递等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第二十条 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教育资料,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二十二条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互联网信息管理、海关、邮政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防止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被用于制造毒品。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发现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不得购销或者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凭处方购买、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在省际交界、机场、车站、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出入境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实名信息登记和保存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防止运输、寄递、仓储毒品或者非法运输、寄递、仓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在对托运、寄递、仓储物品安全检查时,发现托运、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仓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不予仓储,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确定巡查工作负责人,并指定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巡查职责,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闲置房屋、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排查,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组织驾驶人员吸毒检测,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资金流动情况的,应当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包含制毒、吸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工具、原料来源等违法信息。
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将戒毒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务点,方便吸毒人员就近治疗。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自觉接受吸毒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报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按照规定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组织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应当及时向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第四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单位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衔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所需费用,在省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在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矫治和法治、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区域、文体活动设施,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体现人性关怀,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工作,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并及时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自伤、自残、自杀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通知其亲属、决定机关和检察机关。戒毒人员亲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社区康复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县级、市(州)级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社区康复人员家属、所在单位,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跟踪评估戒毒人员的戒毒效果。
第五十一条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政策。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未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发现托运、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经营单位未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