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笔者最近接到一则咨询,通过简单沟通后,梳理案情如下:
1.当事人系一小型商场A餐厅的经营者,2021年5月1日,A餐厅突发大火,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当地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事故为一般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雷击、燃放烟花、防火,不可排除餐厅吊顶夹层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2.餐厅位置位于二楼,因火灾蔓延过广,部分楼板被烧穿,导致一楼的B店部分区域起火,造成重大损失,因赔偿方案调解未果,B店经营者将A餐厅、A餐厅的出租人C诉至法院,要求A餐厅、出租人C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3.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吊顶处电气线路同时铺设了多家店铺的线路,包括出租人和B店。
问题的提出
笔者通过初步了解,提出一个问题:在火灾事故原因及责任人无法查明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归责?
笔者即着手法律检索,就这一问题展开检索,分别以“火灾事故”、“原因不明”、“电气线路”、“归责”等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行初步分析后并给出了相应建议。
案例1:陈鼎金、甘雪花等诉林振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18)闽09民终198号
裁判要点:火灾,系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火灾过程一般分为初起、发展、猛烈、衰减、熄灭五个阶段,起火处于火灾的初起阶段,是一个由未燃状态转向燃烧状态的过程,起火和火灾在性状、程度、发生原因等方面均不等同。因此,评判林振忠有否侵权,除依法审查是否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区分起火和火灾的不同内涵和意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系以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为依据,与《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故火灾勘查学上的起火原因不明不等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火灾原因不明。因此,消防部门作出的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认定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经查,火灾发生于林振忠占用房屋期间,起火点位于林振忠管理范围之内,林振忠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房屋安全的合同义务,加之房屋老旧且储存易燃物品,其在主观上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林振忠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了预防火灾发生、控制火灾规模的相应作为,但鉴于起火后报警及时,陈鼎金等亦称火势“蔓延速度很快”,可认定林振忠对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存在一般过失。
案例2:思茅区哇嘎尼冈小吃店、普洱悦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云08民终465号
裁判要旨:关于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普洱市思茅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思消火重认字[2020]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排除用火不慎、小孩玩火、雷击、放火、吸烟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短路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也即本案火灾事故的引发原因并不确定。在火灾事故发生原因不能查清确定的情况下,哇嘎尼冈小吃店作为起火部位的日常使用者,其未尽合理利用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存在过错。而从起火的时间看,悦城公司作为所有人,亦未尽到对公共部分的管理维护责任,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哇嘎尼冈小吃店和悦城公司双方均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故本案火灾事故责任应由哇嘎尼冈小吃店和悦城公司平均分担。关于大富蚝小吃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时,哇嘎尼冈小吃店已自认起火部位在正常经营时间会拿出来摆摊,可认定发生火灾的位置平时系哇嘎尼冈小吃店使用。在哇嘎尼冈小吃店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大富蚝小吃店存在过错,且与火灾发生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其要求大富蚝小吃店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陶樊波、张跃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川01民终12334号
裁判要旨: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简阳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简消火认字(2020)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火灾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而电气线路故障可能与安装、管理、使用、维护等多种原因有关,亦或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就本案而言,租赁期间赖银对租赁门市进行重新装修,包括电气线路改造、墙面翻新、增设家电等;而门市的电气线路是从陶樊波、张跃君另一间门市(101号门市)内接入,且电路总开关、电表均在101号门市内;导致案涉电气线路故障原因不明,责任无法分清。一审法院结合陶樊波、张跃君与赖银之间租赁关系、起火点部位、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陶樊波、张跃君与赖银承担责任比例为30%和70%,并无不妥。同时,一审法院针对吴让慧、张五坤夫妇经营的吴让慧百货店堆放有大量货物且无灭火器之类的任何消防设施,酌定吴让慧、张五坤承担此次火灾事故责任的5%,也无不妥。
案例4:崔利勇、苌二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豫01民终8745号
裁判要旨:关于火灾起因,火灾事故的查明是公安消防机关的法定职责。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雷击、遗留火种,不排除因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人民法院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各方责任,并无不当。苌二辉作为火灾发生的起火点,无法举证排除自身原因引发的火灾,应当承担责任;崔利勇作为涉案仓库的建造者,其称涉案仓库系违章建筑,崔利勇未尽到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致远电器商行的损失承当相应赔偿责任;安德正从崔利勇处承租涉案仓库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审查涉案仓库是否具有合法手续,安德正将其承租的涉案仓库又租赁给致远电器商行使用,其未尽到相应的消防管理义务,应当对致远电器商行的损失承当相应赔偿责任。致远电器商行从安德正处承租涉案仓库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审查涉案仓库是否具有合法手续,亦未完善相关的消防设施,未尽到相关消防、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其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致远电器商行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刘冬冬系安德正的雇员,致远电器商行未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刘冬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案件中,关于侵权责任认定通常遵循如下归责原则:
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妥善管理义务、消防管理义务等;设备、房屋架构、原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建筑物资质等;
2.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负担,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适用公平责任。火灾事故限于客观条件通常较难还原,在现实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火灾灾害成因、火灾蔓延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法律条文: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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