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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后房屋发生动迁,遗嘱是否仍有效?继承人可否以不知道遗嘱存在为由诉请撤销与...

时间:2022-04-19 19:29:07 热评 我要投稿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裁判摘要:立遗嘱人在房屋动迁之后,虽未立新的遗嘱对拆迁安置房加以处分,但立遗嘱人希望在其死后将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全部由遗嘱继承人继承的意思表示从未改变,该公证遗嘱仍然合法有效,对立遗嘱人在拆迁安置房中的份额有效。遗嘱继承人不知道遗嘱的存在,且遗嘱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签订的分配遗产的协议显失公平的,遗嘱继承人可申请撤销该《协议》。

案情简介:钱某某、吴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妹,两人的母亲费某某与吴甲共同共有七宝老房。费某某于1998年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其在七宝老房中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子钱某某继承。2003年七宝老房被拆迁,费某某2005年过世,2010年吴甲与钱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拆迁安置房所有权归吴甲所有,吴甲补偿钱某某人民币4万元。后钱某某起诉称其不知道公证遗嘱的存在,要求撤销《协议》并按公证遗嘱分配遗产。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3号】:本院再审认为,七宝老房的房屋产权为费某某和吴甲共同共有。费某某于1998年3月9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其在七宝老房中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子钱某某继承。该份遗嘱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均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3年5月29日,七宝老房遇动迁被拆,虽已不复存在,但从费某某和吴甲与动迁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看,费某某和吴甲现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系由原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费某某对其在系争房屋所拥有的50%产权份额,虽未立新的遗嘱加以处分,但费某某希望在其死后将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子钱某某继承的意思表示从未改变。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系争房屋中属费某某所有的份额全部由钱某某继承,体现了立遗嘱人费某某生前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维持。考虑到本案再审中,钱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仅要求继承母亲在系争房屋内产权份额的80%,该申请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审判决所涉及的产权份额,本院将作相应调整。费某某过世后,双方当事人虽签订过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吴甲所有,吴甲补偿钱某某3.5万元(吴甲实际支付4万元),但该协议签订前,钱某某并不知晓母亲费某某曾立过遗嘱,更不知晓自己在现系争房屋内可拥有50%的产权份额。故钱某某在得知其母亲于生前曾立有遗嘱后,认为双方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起诉,要求撤销该不公平的协议,同时要求按遗嘱继承母亲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并无不妥。因钱某某可继承遗产的价值远高于钱某某在双方协议中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钱某某于法定诉讼时效内所提出的撤销协议之请求予以准许是正确的。再审中,吴甲向本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9号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及有关部门的问题答复,欲证明原审以遗嘱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同,而有关部门所作的答复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有效依据。吴甲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钱某某对母亲遗留的遗嘱是知晓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对吴甲于再审中要求驳回钱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

评析:

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都是可以撤销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情况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对自己明显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改版说明:“裁判摘要”是对裁判观点的总结,不改变裁判原文原意(不论小编认可与否);“案情简介”是对本文需讨论的问题所涉及的案件事实的简单介绍;“裁判原文节选”是对裁判书中和本文探讨的问题相关原文段落的节选,不作任何修改、总结、归纳评述;“评析”是小编对本案例所涉问题发表的个人观点;“附”是本文所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引述。

附:

《公证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