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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的公司账户被冻结,挂靠人(账户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时间:2022-04-19 14:05:39 热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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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经营合作方式,一般是指没有资质的一方(挂靠人)以有资质的一方(被挂靠的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设工程中比较常见),被挂靠的公司对于挂靠人而言只是一个壳。作为实际经营一方的挂靠人一般会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开设一个银行账户,由挂靠人实际控制和使用。

被挂靠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一般是因为该公司对外有债务,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被法院冻结(本文以执行程序中的冻结为例)。

如果挂靠人挂靠的是一家经过审计的公司且挂靠人具备对这家公司完全和绝对的控制权(类似于挂靠人承包被挂靠的公司),则公司所欠之债即是挂靠人所欠之债,法院执行公司的财产也就是执行挂靠人的财产,这样挂靠人也不“冤枉”,没有理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但是,(1)如果挂靠人挂靠公司前未经审计,挂靠人对于公司所欠之债并不知情,则公司的债权人执行公司的财产就变成了执行挂靠人的财产;(2)如果挂靠人对于公司并无完全和绝对的控制权,则在挂靠人以公司名义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可能会因挂靠人之外的原因欠债。当然,也有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挂靠人“替别人背债”。

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可否执行被挂靠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挂靠人的财产)?

不得执行的理由主要是:被挂靠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挂靠人的财产,而非被挂靠公司的财产,但是债务是被挂靠公司的债务,而非挂靠人的债务,法院只能执行实际上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执行债务人之外的人的财产。这种观点主要体现了对挂靠人的保护。

可以执行的理由主要是:(1)挂靠人借被挂靠公司的壳进行生产经营一般都是为了规避某些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和过错,挂靠人应当预见到其可能会为被挂靠公司“背锅”;(2)债权人无法辨别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之间内部的约定,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得到保护;(3)挂靠人的损失可以依法向被挂靠公司主张或依据相关约定向相关主体主张;(4)并无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挂靠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不得为挂靠人扩张解释某个法律条款。这主要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法律的制定和法院在审判中对法律的解释,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过程。

我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法院原则上可以执行被挂靠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挂靠人的财产)。但是,应当做出一些例外规定,比如:公司的债权人明知公司的财产是挂靠人的财产,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与公司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这种债务本身是无效的,挂靠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执行依据(包括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调解书),以此保护自己的财产免被执行。

附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与怀化农商行、周某某、旭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08年7月11日黎某某以竞买的方式取得靖州火车站渠阳镇红星路101地块的一宗土地,同年9月17日黎某某与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靖州火车站旁住宅楼(后取名为“靖城花园”项目,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靖国用(2013)第357号)《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合同约定黎某某以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靖县火车站旁住宅楼,怀化旭峰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签订合同当日黎某某向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管理费3万元。2012年11月10日黎某某与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三人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由黎某某出地,胡某某等人负责全部建设资金,共同以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靖城花园”项目,胡某某等人又向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10万元。后设立二个帐户:43×××38、43×××45),开户名称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城花园项目部”,用于“靖城花园”项目的资金流通往来,该项目的售房款(含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及保证金都存入该二个帐户。2009年8月21日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签订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向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还约定此款由怀化旭峰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原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湘1202执恢1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怀化市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的存款513万元。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湘12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四人在2016年9月26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申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2016)湘12执复字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并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现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认为“靖城花园”项目与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怀化旭峰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仅收取挂靠费,并未对该项目开发进行投资和经营,靖城花园项目部的所有财产及银行存款均与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为四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3525号】依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湘1202执恢1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怀化市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的存款513万元(两帐户内实际存款为285.968366万元),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湘12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对其申请予以驳回,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签收执行裁定书后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申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12执复字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并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2016年11月16日,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签收(2016)湘12执复字29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6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于2016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应予以支持。“靖城花园”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预售方均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靖城花园”项目财产的权利人、所有人,两个争议账户的开户名称也分别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城花园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替代物,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故应推定上述银行存款权利人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中争议的执行标的为账户中的存款,而并非四原告所起诉的“靖城花园”项目部的所有财产。对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997元,由原告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承担。

二审【案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579号】本案系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作为案外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怀化市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的两个存款帐户予以冻结,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认为该二帐户的存款属于其四人所有,并要求终止执行该执行标的。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银行存款帐户的开户法人单位均系怀化市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怀化市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银行帐户的权利人。原审法院对怀化市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对原审法院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驳回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7元,由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30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只针对执行标的物权利和归属的异议进行审查,不属于对原生效裁判和执行行为的异议。所谓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和归属的实体性异议。即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实现的主张。本案黎某某等人借用旭峰公司企业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在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中,涉及到借用资质主体内部和借用资质主体与第三人之间外部两个法律关系。在对外的民事活动中,都由出借资质方旭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旭峰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黎某某等人可向旭峰公司追偿。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旭峰公司对周某某偿还怀化农商行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旭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本案执行标的为货币,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无论何种情况下占有即所有,货币一旦进入他人账户即为他人的财产。涉案两个银行账户的户名均为旭峰公司,故旭峰公司是两个银行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账户内资金也没有被特定化的情形,并且借用他人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为违法,法律不保护违法行为,因此,黎某某等人主张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归其所有,不是旭峰公司财产,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本着有利于实现申请执行人怀化农商行权益的原则,采取直接划扣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被执行人旭峰公司的银行资金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如果黎某某等人对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这一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对原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

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案外人针对执行法院作出具体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提出的程序性异议。也即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性权益的主张。本案黎某某等人主张即便要执行旭峰公司,也应先执行旭峰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和已查封的房产,而不能先直接扣划银行现金。黎某某等人该项主张,实质上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应当针对执行行为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根据该规定,案外人不能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起诉讼。案外人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如果该执行行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相应的实体权利无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仅仅就其执行标的的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进行审理,而对其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不予评判。因涉案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不属于黎某某等人所有,黎某某等人对执行标的即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没有相应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黎某某等人此项再审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黎某某等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5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