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江北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七条 渔业资源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在前款规定之外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食、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增殖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七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八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大型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确需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重要渔业水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依法征用或者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征用、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应当依法办理征用、征收和补偿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渔业水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工程建设以及航道疏浚、勘探、爆破和倾废等行为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赔偿,赔偿费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给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体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四)将原料药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直接用于养殖生产的;
(五)使用药物超过规定剂量,或者不执行休药期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规划,统一发布渔业资源信息;
(二)组织实施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繁殖;
(三)组织、监督渔业资源保护和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查;
(四)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
(五)负责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组织疫病防治;
(六)受理有关破坏渔业资源的投诉、举报,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和渔业水体污染的监控。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江、河、湖、库等水利工程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港口、锚地建设和航道疏浚等工程,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采取防护或者补救措施,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江、水阳江、石臼湖和固城湖等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渔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疫情不及时报告的;
(二)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捕捞许可证和审核养殖证申请的;
(四)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业、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施行。1983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