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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的规定:第一项是最常规的规定;第二项是为了防止发包人拖延验收而做的规定;第三项是对于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所做的规定,对于此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争议也比较大。
一、多数判决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式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31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结合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圣奥置业于2015年12月1日为购房者办理了入住手续交付房屋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2015年12月1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元成龙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案涉房屋于2010年10月交付航北公司使用,航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亦认定案涉工程自2010年10月交付使用。因此,尽管双方对案涉工程何时实际使用存在争议,但对2010年10月案涉工程已经由元成龙交付航北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以该房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认定元成龙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5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签字确认的《移交证明表》、《初验报审表》可以证明苏南公司已于2014年5月26日将工程全部交给同鑫公司验收,同鑫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已部分交付购房户。据上述规定,应以该时点作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故原判决将2014年5月26日视为工程竣工移交时间,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03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判决查明,案涉梅苑城邦酒店、梅苑城邦1#商住楼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均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或予以验收。二审判决认定,梅苑城邦酒店(科研中心)、梅苑城邦1#商住楼均已实际对外营业或公开销售。伊隆达公司对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外营业属于已经使用的情形,故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判决伊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25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安厦公司撤出工地后,黄河建工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就继续施工,现工程已经整体交付使用,则水管站使用涉案工程之日,应当视为竣工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05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何认定实际竣工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即属于双方因未办理书面完工交付手续导致竣工时间有争议的情形,可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认定竣工日期。原审已查明,双方于2011年4月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原判决认定该时间为竣工时间并以此计算工程逾期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区分为实际竣工日期和视同竣工日期。由于2011年10月1日的竣工验收仅是单项工程的验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竣工日期,人民法院只能确定视同竣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的《哈尔滨日报》载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8日落成开诊。哈尔滨日报系当地党委机关报,具有公信力,且该文系哈五院在该报刊登的专刊,该文内容载明的落成开诊日期应当视为该院认可的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日期,因此,应当将2012年8月8日哈五院投入使用的日期视同竣工日期。
二、少数判决观点对上述司法解释作了与字面意思不完全一致的解释
1、虽建设工程先交付后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未擅自使用,故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9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首先,虽然案涉工程是先交付后进行竣工验收,但华厦公司并非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而是经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2012年7月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共同参加了案涉工程5#、6#楼工程质监验收并形成《生态时代5#、6#楼工程质监验收会议纪要》,即案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故二审法院以实际验收之日2012年7月5日为竣工日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2、虽建设工程已交付,但工程质量未达到交付条件,故以改建竣工合格的时间作为竣工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长安公司虽于2013年11月30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向宝泉公司交付,但因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交付条件,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又发生外墙保温板脱落事故,双方为此进行多轮协商解决未果。至本案纠纷发生时仍没有能够进行竣工验收。由于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完工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15年8月30日,即本案争议的外墙保温改建工程竣工时间,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一审法院将该时间点视为长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不违背上述《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对认定竣工日期确立的法律规则。
3、先部分使用,后竣工验收,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然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了部分实际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为竣工日期。
附:陕西一建与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华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陕西一建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于2009年11月23日书面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华厦-生态时代5#、6#楼及楼宇间地下车库,地点:高新大道59号。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除基础土方开挖、电梯安装、消防工程、塑钢门窗、楼宇对讲、阳台防护栏杆、防护栅、防盗门、天然气、网络、通讯、高低压配电等专业分包工程外所有的土建、安装、建筑装饰工程及专业分包工程的预埋、预留工程。六、承包方式:除甲供材料设备,甲方分包工程(含指定分包和直接分包)外的合同范围内的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严禁承包方私自转包。七、结算方式:1.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合同约定和乙方的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其他配套设施设备按专业设计图预埋、预留);2.建筑工程执行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及99《费用定额》,安装工程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2001《工程预算定额陕西省价目表》及2001年《费用定额》,建筑安装统一按二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甲供材料及差价部分不下浮);3.人工费按陕建发(2007)232号文件执行,不再响应其他政策文件;地材按宝鸡2009年第三季度信息价补差(差价部分不下浮);4.水费、电费按实际价与定额价相互找差价(差价部分不下浮);5.取费项目不计贷款利息、劳保统筹、定额测定费、四项保险只计取工伤保险。基础土方开挖、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塑钢门窗、进户防盗门、楼宇对讲、阳台防护栏杆、防护棚由甲方指定分包,计取3%配合费(劳动统筹甲方在报建过程已缴纳,在工程结算后向乙方提供发票复印件);6.安全文明施工补贴:达到市级文明工地并获得证书按1%计取,达到省级文明工地并取得证书按1.6%;7.甲供材料不计取采保费,只计取钢材卸车费10元/t。凡涉及到计取费用的项目,甲供材不进入工程总造价,依据定额消耗量核实,并计取相关费用。八、履约保证金:1.在施工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体施工到±0.00时返还30%,主体施工至8层封口后返还30%,主体封顶结构验收后返还30%,质监站验收后返还10%(履约保证金不计取利息);2.如因甲方原因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3个月以下(不包含三个月),甲方承担保证金超出3个月后日期的同期贷款利息。九、工程款支付:1.主体工程施工到五层时支付已完工造程量造价的80%(当月付40%,次月付40%)。进度付款=(核实的已完工程量—定额甲供材料款)×80%;2.六层以上按形象进度支付,按月形象进度已完工程量造价,双方核对后按定额价扣除甲供材料款后,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进度付款同第一条;3.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向用户交钥匙付到总合同价款的85%;4.在乙方单位上报决算资料齐全三个月内核对定案后,扣除5%的保修金,并在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十二、违约责任:在签订国家正式文本合同前,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国家正式文本合同签订后,违约责任按国家规定及正式合同约定执行(不可抗力除外)等。2009年11月24日陕西一建向华厦公司电汇1500000元保证金。2010年3月5日陕西一建中标该工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华厦-生态时代5#、6#楼,合同总价35116364.47元;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分包项目除外)的土建、安装、建筑装饰工程及专业分包工程的预埋、预留和各项设计变更项目。不包括的工程范围:甲方分包项目有:基础土方开挖、电梯安装、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地下室排烟送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联动控制系统、地下室及楼宇内喷淋系统)、安防工程、塑钢窗、楼宇对讲、阳台防护栏杆、防护棚、三防门户、天然气、网络、通讯、高低压变配电等。开工日期2009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8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约定:(3)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详见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执行“工程施工协议书”有关条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之约定。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除甲供材料外其他主要材料、安装主材实行认质认价,辅材由承包人自行询价、采购、运输、保管。并对材料质量负直接责任,进场材料需经发包人核查签证。安装工程主材、设备及其它认质认价材料结算时按实调整,且不再优惠。第九条竣工验收结算中结算审查期限: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后60天内完成审查和审计,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完成后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造价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所余款额60日内付清,若未能按期支付双方协商解决。第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施工协议”为准。其后有附件1、附件2。附件2中发包供应、认质认价材料设备有:一、土建部分为钢材甲供,水泥甲供,沙石、普砖、炉渣、砌体材料、卫生砖,地面砖、外墙面砖、屋面广场砖、聚氨酯防水涂料、SBS防水卷材、保温挤塑板、珍珠岩板、乳胶漆、烟道、防火门、电梯门套、楼梯栏杆钢材为认质认价;二、安装材料:设备及所有安装主材为认质认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厦公司共支付陕西一建工程款23303384.84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由监理单位及华厦公司、陕西一建三方书面形成临([2012]002号)会议纪要,认为5#、6#楼地下室地面、地下车库顶棚涂料未完工,个别进户门无法正常开启,6#楼施工电梯未拆除,小区大门未完工,门面户裙楼砌体、外墙刮槽未完工,地下车库存电缆地沟未完工。要求以上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前完成,分包单位配合穿插作业。2012年5月21日,双方书面形成华厦生态时代一期5#、6#楼交房及场地清理协议,约定:5#、6#楼合同约定内所有工程量,于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楼内所有施工任务(分包项目除外),并具备验收条件;2012年5月31日正式向被告方移交全部钥匙;3#、5#楼门面房、小区大门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约定内所有工程量,于2012年6月5日前完成;每提前一天奖励5万元,每滞后一天处罚5万元。2012年7月5日,华厦生态时代5#、6#楼经验收合格。2013年4月23日,陕西一建通过邮局将结算书邮寄给了华厦公司。
又查明:陕西一建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威公司)对5#、6#楼和增加的地下室车库、大门及3#裙房、小二层商铺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融威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陕融造[2016]379号)。2017年1月18日一审法院就鉴定意见书组织了开庭质证,双方均提出了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后融威公司作出了《调整说明》,2017年3月2日、3月10日一审法院对于该说明组织了开庭质证。双方对此《调整说明》均作出了质证,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2017年7月,融威公司作出了《调整结论》。并作了如下说明;对于经质证明确的排污费分摊、屋顶轴流风机施工、甲供卫生间厨房瓷砖和甲供电气主材问题,本次对原鉴定结论予以修正。另外,根据质证中提出的混凝土墙模板子目套用、材料信息价根据《施工协议》应采用2009年第3期信息价,不应采用施工期间信息价、主体墙体材料为轻集料砼砌块、欧式挂件工程量、增加计算水电价差等问题,本次对原鉴定结论予以修正。经本次修正后,2017年4月12日《调整说明》结论作废,鉴定结论以本次《调整结论》为准。本次《调整结论》附表仅附本次有调整部分的表格,未调整部分明细仍以《鉴定意见》附表2017年4月12日《调整说明》附表为准。
一、调整后鉴定结论:
经核算,原鉴定结论应调整增加3049200元。调整后鉴定结论为29346900元。
二、争议问题说明:
双方提交的异议及其证明材料,存在对立矛盾,涉及总造价2513000元(汇总数仅供参考,不宜直接与鉴定结论总数加减):
(一)土建。
1.甲供天然砂石主材费237891元:华厦公司2017年1月18日开庭提交的异议问题,称本项目地下车库顶板天然砂石主材为甲供,陕西一建否认。天然砂石造价已计入了鉴定调整结论,故将鉴定结论中天然砂石主材涉及造价列入争议项目。待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明,如最终证明天然砂石确为甲供,则应从鉴定调整结论中减除该项造价,否则不必再修改本《调整结论》。
2.自购钢材价差873964元:按照合同约定,钢材均甲供,陕西一建称甲方未全部供应,部分为施工方购买,根据建设方提供的相关说明,建设方供应的钢材总量为1890.369吨,预算总量为2212.34吨,差321.97吨,按施工期间平均市场价4750元/吨与预算价2128.73元/吨的差额计算,含税价差为873964.44元。由于钢材造价已按预算价计入了鉴定调整结论,故将鉴定调整结论中预算量与甲供量之差作为(可能的)自购钢材(按市场价格计算)价差列入争议项目,如华厦公司能证明全部钢材为甲供或乙方未自购钢材,则此项价差不应计入鉴定结论,且需扣除已计入鉴定调整结论的钢材预算价(含税)709564.16元,反之,陕西一建如能证明这些钢材为自购,则不必再修改本《调整结论》。
3.自购水泥价差822971元:按照合同约定,水泥均甲供,陕西一建称甲方未全部供应,部分为施工方购买,根据建设方提供的相关说明,建设方供应的水泥总量为7808.63吨,预算总量为11027.4吨,差3218.77吨,按施工期间平均市场价(425R:315元/吨、525R:385元/吨)与预算价(425R:260元/吨、525R:290元/吨)的差额计算,价差为823243.75元。由于水泥造价已按预算价计入了鉴定调整结论,故将鉴定调整结论中预算量与甲供量之差作为(可能的)自购水泥(按市场价格计算)价差列入争议项目,如华厦公司能证明全部水泥为甲供或乙方未自购水泥,则此项价差不应计入鉴定结论且需扣除已计入鉴定调整结论的水泥预算价(含税)791905.79元,反之,陕西一建如能证明这些水泥为自购,则不必再修改本《调整结论》。
4.2011年12月1日后施工部分人工价差:鉴定委托书中要求鉴定的停窝工损失,2017年3月2日开庭时陕西一建当庭澄清,应为:因甲方(华厦公司)原因导致部分项目推迟到2011年12月l日后施工,适用新的调价文件(陕建发[2011]277号),由此计算的人工价差。
根据上述情况,本次调整修正按陕西一建提出的华厦公司2011年5月16日《截止2011年4月1日工程量完成情况》列举的5#、6#楼和地下车库土建工程进度对2011年4月1号以后施工的土建工作量人工工日进行了测算,并根据陕建发[2011]277号文件给定工日价差测算了人工总价差,列于争议项目供报告使用人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截止2011年4月l日工程量完成情况》仅列示了土建项目,未提及安装工程进度,故本次未计安装工程人工价差;另外,该函说明的是2011年4月1日进度情况,与陕建发[2011]277号文件给定的时间节点2011年12月1日有一定差距,特别提请报告使用人注意。
(二)安装。
1.陕西一建提出PVC排水立管均采用配套的消音管件连接,华厦公司提出PVC排水立管均采用普通管件连接,此项存在争议,涉及造价37810.46元,未计入本次《调整结论》。如华厦公司能证明PVC排水立管均采用普通管件连接,则不必调整鉴定结论,反之,陕西一建如能证明PVC排水立管均采用消音管件连接,则应将此项价差再计入鉴定结论。
2.给水管安装定额中已包含管道一次试压,陕西一建提出户内埋地给水管存在二次试压,此项存在争议,涉及造价15342.7元,未计入本次《调整结论》。如华厦公司能证明未要求户内埋地给水管二次试压,则不必调整鉴定结论,反之,陕西一建如能证明户内埋地给水管建设方要求进行了二次试压,则应将此项价差再计入鉴定结论。
3.消火栓管道安装定额中已包含管道一次试压,施工方提出消火栓管道实际试压两次,此项存在争议,涉及造价7895.37元,未计入本次《调整结论》。如华厦公司能证明未要求消火栓管道试压两次,则不必调整鉴定结论,反之,陕西一建如能证明消火栓管道建设方要求进行了二次试压,则应将此项价差再计入鉴定结论。
4.2017年6月18日补充的鉴定资料为华厦公司提供的配电箱采购合同(涉及金额297180.35元)、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涉及金额227790.32元)和相应付款证明,这两项设备是否为甲供双方存在对立观点,鉴定意见已将这两项设备价计入鉴定结论,将争议涉及金额列示在争议项目,供报告使用人参考。如华厦公司能证明这两项设备为甲供,则应调整鉴定结论,从鉴定结论中扣除相应金额,反之,陕西一建如能证明这两项设备为乙方自购,则不必再修改本《调整结论》。
三、其他有关问题:
2017年1月18日质证中,陕西一建提出要求鉴定机构测算的部分数据,现分别说明如下:
养老统筹费:本项目鉴定造价中按行业管理规定扣除了养老统筹费1031873元。
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按本项目鉴定依据的标准(99定额),取得《安全文明工地证书》结算时方可计算该项费用,本项目提供的鉴定资料中未见《安全文明工地证书》,故鉴定结论未包含该项费用。按同期标准测算,本项目如按2.6%测算,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为755738元。
再查明:华厦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15日退还陕西一建保证金45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145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华厦公司共支付陕西一建工程款22060710.35元,代付工程款380900元,代付税款833944.69元,代付环保费27829.8元。以上诸项华厦公司共计支付陕西一建工程款23303384.84元。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初字第00014号】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2010年3月陕西一建中标该工程后双方签订的也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陕西一建虽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邮局将结算书邮寄给了被告,但依据合同约定,华厦公司享有60天的审查期。陕西一建于2013年5月8日在该审查期内就本案所涉纠纷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华厦公司对于陕西一建结算报告提出异议,故对于结算报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三、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委托融威公司对本案所争议的工程进行了鉴定。对于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多次质证,鉴定单位也就有关情况作出了说明,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土建。
1.鉴定机构认为甲供天然砂石主材费237891元,华厦公司2017年1月18日开庭提交的异议问题,称本项目地下车库顶板天然砂石主材为甲供,陕西一建否认。天然砂石造价已计入了鉴定调整结论,故将鉴定结论中天然砂石主材涉及造价列入争议项目。待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明,如最终证明天然砂石确为甲供,则应从鉴定调整结论中减除该项造价,否则不必再修改本《调整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部分并未约定为甲供即华厦公司供应,且在庭审过程中华厦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应从鉴定调整结论中减除该项造价。
2.鉴定机构认为自购钢材价差873964元,按照合同约定,钢材均甲供,陕西一建称甲方未全部供应,部分为施工方购买,根据建设方提供的相关说明,建设方供应的钢材总量为1890.369吨,预算总量为2212.34吨,差321.97吨,按施工期间平均市场价4750元/吨与预算价2128.73元/吨的差额计算,含税价差为873964.44元。由于钢材造价已按预算价计入了鉴定调整结论,故将鉴定调整结论中预算量与甲供量之差作为(可能的)自购钢材(按市场价格计算)价差列入争议项目,如华厦公司能证明全部钢材为甲供或乙方未自购钢材,则此项价差不应计入鉴定结论,且需扣除已入鉴定调整结论的钢材预算价(含税)709564.16元,反之,陕西一建如能证明这些钢材为自购,则不必再修改本《调整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上述中的证据,则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均甲供,故应当将已入鉴定调整结论的钢材预算价(含税)709564.16元从鉴定调整结论中减除该项造价。
3.鉴定机构认为自购水泥价差822971元,按照合同约定,水泥均甲供,陕西一建称甲方未全部供应,部分为施工方购买,根据建设方提供的相关说明,建设方供应的水泥总量为7808.63吨,预算总量为11027.4吨,差3218.77吨,按施工期间平均市场价(425R:315元/吨、525R:385元/吨)与预算价(425R:260元/吨、525R:290元/吨)的差额计算,价差为823243.75元。由于水泥造价已按预算价计入了鉴定调整结论,故将鉴定调整结论中预算量与甲供量之差作为(可能的)自购水泥(按市场价格计算)价差列入争议项目,如华厦公司能证明全部水泥为甲供或乙方未自购水泥,则此项价差不应计入鉴定结论且需扣除已计入鉴定调整结论的水泥预算价(含税)791905.79元,反之,陕西一建如能证明这些水泥为自购,则不必再修改本《调整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上述中的证据,则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水泥均甲供,故应当将已入鉴定调整结论的钢材预算价(含税)791905.79元从鉴定调整结论中减除该项造价。
4.鉴定机构认为2011年12月1日后施工部分人工价差,鉴定委托书中要求鉴定的停窝工损失,2017年3月2日开庭时,陕西一建当庭澄清,应为:因甲方(华厦公司)原因导致部分项目推迟到2011年12月l日后施工,适用新的调价文件(陕建发[2011]277号),由此计算的人工价差。一审法院认为,因甲方(华厦公司)原因导致部分项目推迟到2011年12月l日后施工,适用新的调价文件(陕建发[2011]277号),依据鉴定机构2017年7月4日的调整修正说明,该部分的人工价差为468006.0489元。由此计算的人工价差应计入本次的工程总造价的范围。
(二)安装。
1.鉴定机构认为陕西一建提出PVC排水立管均采用配套的消音管件连接,华厦公司提出PVC排水立管均采用普通管件连接,此项存在争议,涉及造价37810.46元,未计入本次《调整结论》。如华厦公司能证明PVC排水立管均采用普通管件连接,则不必调整鉴定结论,反之,陕西一建如能证明PVC排水立管均采用消音管件连接,则应将此项价差再计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此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庭审中作为施工方的陕西一建并未举证证明PVC排水立管均采用配套的消音管件连接,故不必调整鉴定结论。
2.给水管安装定额中已包含管道一次试压,陕西一建提出户内埋地给水管存在二次试压,此项存在争议,涉及造价15342.7元,未计入本次《调整结论》。如华厦公司能证明未要求户内埋地给水管二次试压,则不必调整鉴定结论,反之,陕西一建如能证明户内埋地给水管建设方要求进行了二次试压,则应将此项价差再计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建筑行业习惯二次加压并非必须,且作为施工方的陕西一建并未提供二次加压的证据,故不必调整鉴定结论。
3、消火栓管道安装定额中已包含管道一次试压,施工方提出消火栓管道实际试压两次,此项存在争议,涉及造价7895.37元,未计入本次《调整结论》。如华厦公司能证明未要求消火栓管道试压两次,则不必调整鉴定结论,反之,陕西一建如能证明消火栓管道建设方要求进行了二次试压,则应将此项价差再计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消火栓管道二次加压并非必须进行的项目,且作为施工方的陕西一建并未提供二次加压的证据,故不必调整鉴定结论。
4.2017年6月18日补充的鉴定资料为华厦公司提供的配电箱采购合同(涉及金额297180.35元)、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涉及金额227790.32元)和相应付款证明,这两项设备是否为甲供双方存在对立观点,鉴定意见已将这两项设备价计入鉴定结论,将争议涉及金额列示在争议项目,供报告使用人参考。如华厦公司能证明这两项设备为甲供,则应调整鉴定结论,从鉴定结论中扣除相应金额,反之,陕西一建如能证明这两项设备为乙方自购,则不必再修改本《调整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华厦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明这两项设备为甲供的证据,而陕西一建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以上该两项设备所涉及金额应予以扣除。
三、其他有关问题。
2017年1月18日质证中,陕西一建提出要求鉴定机构测算的部分数据,现分别说明如下:
养老统筹费:本项目鉴定造价中按行业管理规定扣除了养老统筹费1031873元。
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按本项目鉴定依据的标准(99定额),取得《安全文明工地证书》结算时方可计算该项费用,本项目提供的鉴定资料中未见《安全文明工地证书》,故鉴定结论未包含该项费用。按同期标准测算,本项目如按2.6%测算,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为755738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养老统筹费、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鉴定机构均依行业管理规定或相关证据作出的结论,故不必调整。综合以上部分通过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总价款为27788465.4289元。扣除华厦公司共计支付陕西一建工程款23303384.84元。最后,华厦公司应该支付陕西一建工程款4485080.5889元。
四、华厦公司反诉称陕西一建在施工过程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故请求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800000元以及已发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697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工期,但从2012年2月29日会议记要以及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交房及场地清理协议中,能够认定双方对合同中原约定的工期进行了变更。因此,依据上述约定双方交工时间应为2012年6月5日。本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因此,可以认定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陕西一建晚交工1个月,依据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日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总合同价款酌定为日3万元,故陕西一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900000元,对于华厦公司主张的已发生的经济损失1560697元,因工期延误陕西一建承担了900000元的违约金,已经弥补了华厦公司的损失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华厦公司该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陕西一建诉请的50000元保证金问题,华厦公司认可并未退还。因此对于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485080.58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5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7757.3元,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780.7元。反诉费168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40元,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鉴定费73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87000元。
二审【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94号】关于合同效力及结算依据问题。陕西一建称本案在卷的备案合同与在政府主管机关备案的合同不一致,并申请本院调取真实的备案合同。本院向宝鸡市高新区管委会调取了案涉工程的备案合同,经比对,与在卷的备案合同一致。案涉工程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招投标前的施工协议,一份是招投标后在政府机关备案的施工合同。陕西一建称前述备案施工合同不是真实的备案施工合同,本案还存有另一份当初真实提交备案的施工合同,因陕西一建就其所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按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施工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施工协议无效。备案合同虽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但招投标之前双方已签订施工协议确定案涉工程由陕西一建承建,故招投标属明招暗定,存在串标行为,且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备案合同专用条款51.1约定,本合同协议书的工程造价为暂定价,实际工程造价按施工协议中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并经双方核对后确定;26.2、27.1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执行施工协议;52约定,合同与施工协议有冲突时以施工协议为准。以上说明备案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实质就是施工协议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即招投标前双方就合同价款等实质性条款内容已达成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之规定,陕西一建中标无效。在中标无效的情形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备案合同亦为无效。一审认定备案合同有效错误,二审予以纠正。虽然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若同一工程存在多份合同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但该条适用前提是备案中标合同合法有效,在备案施工合同无效时并不必然作为讼争工程的结算依据。本案中,备案施工合同与施工协议虽无效,但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份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一致的,即以施工协议约定为准,而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参照施工协议对合同价款的相关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鉴定结论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符合施工协议的约定,陕西一建称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鉴定,因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故对陕西一建以一审鉴定依据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陕西一建对一审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甲供钢筋、水泥。陕西一建称合同虽约定钢筋、水泥为甲供,但地下车库、大门及二层门面房等增加项目并未约定甲供,事实上其也采购了钢筋、水泥,一审扣除钢筋1614876.79元、水泥1583528.16元错误。因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增加的施工项目形成了新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调整,故增加的施工项目应当适用施工合同的约定,即应认定增加的施工项目中的钢筋、水泥均为甲供。又因合同约定钢筋、水泥为甲供材,故双方此节争议应由陕西一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华厦公司提交鉴定材料显示其所供应的钢筋、水泥总量少于预算用量,但差额部分并不能当然认定为陕西一建所购,陕西一建若主张钢筋、水泥差额部分不能作为甲供材从工程价款中扣减,仍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购买了相应的钢筋、水泥用于案涉工程,但陕西一建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争议说明,以陕西一建没有自购钢筋、水泥为依据对鉴定结论进行相应调整,并无不当。2.砂石料。陕西一建要求砂石料按57元/方计价,双方施工协议约定了地材价格的计价依据,但华厦公司2011年5月17日向陕西一建发出通知,明确砂石料从2011年4月1日起执行57元/方,陕西一建接收了该通知,双方就砂石价格变更了施工协议七.3的约定,且本案诉讼中华厦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一审提交的《对陕西一建“关于陕西融威2017年7月10日造价鉴定结论意义及采用的意见”的回复》第3条中再次强调其在施工过程中对砂石料进行了认价,应当按认价单计算,故2011年4月1日之后砂石料价格应按57元/方计算。经鉴定机构复核,此部分材差应增加109045.8元。陕西一建提出异议认为少计58432.88元,鉴定单位回复异议称陕西一建主张的漏计材差是认价单所明确价格调整日之前的工程量所产生。因华厦公司下发的认价单明确价格调整日期为2011年4月1日,故该日期之前的工程量不应依据认价单调整材差,陕西一建虽提交了地下车库价差配合费明细表、告知函和工地例会纪要证明其主张,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地下车库价差配合费明细表所载砂石量全部是调价日之后产生,而告知函中华厦公司并未签章,工地例会纪要也无调整砂石价格的内容,故陕西一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砂石材差应以鉴定单位复核调整后的结论为准。3.模板。鉴定结论按大模板计算价款,陕西一建对此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采用了其他方式而不是大模板,故其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4.装饰人工费。鉴定单位一审答复,施工协议约定土建适用99定额,安装适用01定额,两项定额标准中均没有装饰人工费概念,只有综合工日。陕西一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单位的答复存在错误,故此项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5.停窝工期间人工费差价。一审已依据鉴定结论的争议说明将人工差价468006.05元计入了工程总价款,陕西一建认为鉴定结论仅计算了土建部分,未计算装饰部分,但鉴定单位已明确,99定额和01定额中均没有装饰人工费概念,故亦不存在所谓装饰人工费差价。6.劳保统筹。依据相关规定,劳保统筹费由建设单位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并非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二审中华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了养老统筹费用,故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中不包括劳保统筹费用正确。7.文明施工费。依据施工协议七.6约定,计取文明施工费以取得文明工地证书为前提,而陕西一建并未取得文明工地证书,陕西一建称其已向监理申报了文明工地,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工程总价款中不包括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8.甲供电缆。陕西一建称鉴定结论将2012年6月3日的证据认定为甲供材料错误,经查该证据为华厦公司提交的电缆签收单,因该签收单上有陕西一建的员工王友春、王小军签字,故签收单上所载的电缆应认定为甲供材,一审将该部分款项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正确。综上,华夏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594125.59元(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4485080.5889元+砂石材差109045.8元=4594125.59元)。
关于利息问题。陕西一建认为一审认定的竣工日期有误,但因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章的5#、6#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7月5日,故一审认定该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并认定欠付工程款应自该日的次日起即2012年7月6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一)陕西一建主张欠付工程款应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该日期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二)陕西一建二审提交城建档案复印件证明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5月10日,并要求本院调取该证据原件以证实其所交证据的真实性。经查,档案复印件显示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的是竣工报告和单位(子单位)工程概况表,竣工报告只有施工、监理单位签章,单位(子单位)工程概况表仅有施工单位签章,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签章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的有五大主体共同签章的5#、6#楼竣工验收报告,故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二审中,陕西一建对2012年7月5日会议纪要上其工作人员王友义的签字及2012年8月15日整改报告上其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就会议纪要上王友义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经查,会议纪要上并无参会人员签字,所附会议签到表上有参会人员签字,因原一审、原二审中陕西一建认可会议签到表并表明其参加了会议,故其二审中否认签到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与其之前的诉讼行为矛盾,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四)陕西一建称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5月23日交付,依据法律规定应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2012年5月23日为竣工日。双方2012年5月21日交房及场地清理协议一.1约定,5#、6#楼合同约定内所有工程量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楼内所有施工任务(分包项目除外),并具备验收条件;2012年5月31日正式向甲方移交全部钥匙。该约定说明双方一致同意在工程完工次日即移交工程,而不是待竣工验收后再移交,事实上案涉工程也是依约定先交付后进行的竣工验收,因此华厦公司未经竣工验收使用案涉工程是经双方协商同意,而非其单方擅自所为,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不能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认定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验收日。
关于停窝工损失问题。一审中,陕西一建就停窝工损失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单位回复因其提交的鉴定材料不足无法鉴定,后陕西一建明确其主张的是人工费调差,鉴定单位据此计算出人工差价,一审依据鉴定结论的争议说明将此部分人工差价468006.05元已计入了工程总价款。陕西一建上诉称鉴定结论仅计取了土建部分人工费差价未计取装饰部分人工费差价,因鉴定单位一审中已答复施工协议约定适用的定额标准中均没有装饰人工费概念,只有综合工日,而陕西一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单位的答复存在错误,故其关于增加装饰人费差价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延期交工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就工期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华厦公司请求陕西一建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认定陕西一建支付违约金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陕西一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94125.59元,并支付以4594125.59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78元,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306元,由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61元,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09元,由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52元。鉴定费737000元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0元,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9号】根据陕西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造价鉴定依据问题。陕西一建公司称《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应依据招投标文件载明的清单报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额计价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陕西一建公司与华厦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前,进行实质性磋商,明招暗定,存在串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标无效。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案涉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实际工程造价按《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因此,鉴定机构按《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妥。陕西一建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陕西一建公司对部分工程价款计价的异议问题。为了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图等资料结合现场勘查,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鉴定机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进行修正并作出《调整结论》,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了说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于陕西一建公司对部分工程费用计价提出的异议,本院分别评析:(一)关于劳保统筹费用。华厦公司提供了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劳保统筹费用发票,且双方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取费项目不计劳保统筹,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中不包括劳保统筹费用并无不当。(二)文明施工费。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计取文明施工费需以取得文明工地证书为前提,而陕西一建公司并未取得文明工地证书。陕西一建公司称其已向监理申报了文明工地,但未在指定期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中不包括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三)安装人工价差。一审中鉴定机构答复陕西一建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土建和安装工程计价标准中没有装饰人工费概念,只有综合工日,陕西一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答复存在错误。同时,陕西一建公司主张安装人工价差,但其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工程量完成情况表仅列示土建项目。因此,鉴定机构根据陕西一建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测算人工总价差并无不当。(四)二次试压费用。给水管、消火栓管道安装定额中已包含管道一次试压,作为施工方的陕西一建公司并未提供二次试压的证据,鉴定机构未计提二次试压费用并无不当。(五)PVC管件计价。鉴定过程中,陕西一建公司主张PVC排水立管均采用配套的消音管件连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按照普通管件计价并无不当。(六)砂石料计价。华厦公司在《砂石料价格调整通知》中明确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57元/m³的价格,而陕西一建公司主张按此价格结算以前的砂石料价款,无事实依据。(七)电缆计价。陕西一建公司认为2012年5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此后不可能再安装电缆。经二审法院审查,2012年6月3日的电缆签收单上有陕西一建公司员工签字,故二审法院将签收单上所载的电缆认定为甲供材并从工程总价中扣减该部分价款,并无不当。另外,陕西一建公司认为电缆保管费应计入工程造价,但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该主张,故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八)模板计价。鉴定机构按大模板计算价款,陕西一建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采用了其他方式而不是大模板,故其异议依据不足。(九)地砖计价。陕西一建公司认为华厦公司提供的购买合同上的公章与陕西一建公司的公章不符,鉴定机构将地砖费用计入华厦公司的甲供材费用错误,但陕西一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十)水泥和钢材计价。工程结算应基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预算用量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纳入工程结算。案涉工程中水泥、钢材预算用量和华厦公司的实际供应量之间存在差额,陕西一建公司主张水泥、钢材预算用量多出华厦公司供应用量的部分应当认定系其购买,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购水泥和钢材的事实,其亦无法说明实际发生的水泥和钢材的具体用量。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水泥、钢材均为甲供材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首先,虽然案涉工程是先交付后进行竣工验收,但华厦公司并非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而是经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2012年7月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共同参加了案涉工程5#、6#楼工程质监验收并形成《生态时代5#、6#楼工程质监验收会议纪要》,即案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故二审法院以实际验收之日2012年7月5日为竣工日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陕西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