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以合同来说明。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而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一样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的成立仅仅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决定了合同的成立(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在这个阶段涉及不到“合法性”,也不必用它来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合同的生效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即国家法律对已成立合同的一种法律认可或称价值判断,也就是这里所说的合法性的问题,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决定了合同的生效,和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的联系。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当第62条作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就已经显现。生效问题突出表现在199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对抵押合同的规定中规定中: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或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里很明显,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有着不同的要件,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同时生效,登记或质物或权利凭证的交付成为某些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合同法的颁布,又使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概念与区别得以进一步强化和明显的界定。主要表现在第23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45、46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合同法在此问题上也终于取得系统化和明晰化的重要突破。既然立法上也已区分了成立和生效,并将行为内容的合法性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民法通则》第58条),那么就没有必要再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自然合法性也就不应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了。
同时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重新思考 申卫星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6期] 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也导致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的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一书的见解,辽宁大学出版社] 并不仅指合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