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client/principal/bailor)
目录 |
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委托人是指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区别于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有些国家的信托法将委托人称为信托人[1]。
信托关系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如果不以特定的财产设立信托,信托关系便无从产生。委托人是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的人,是信托财产的提供人。所以,委托人是以信托财产提供人的身份在信托关系中确立其法律地位的。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
1.委托人是信托行为的主要当事人之一
虽然不同种类的信托可以有不同的具体形式,但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提供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变的,并由此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如委托人作为生前信托的当事人,可主张信托行为无效,以及撤销信托行为。在遗嘱信托的情况下,处于被继承人的地位。当然,设立信托并不是委托人独自的行动,需要与他所信任的人签订信托合同或者形成其他信托文件,这样委托人便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当事人。
2.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提供者
在我国情托法中,委托人作为信托设定者,成为信托财产的提供者,所以在委托人自己或者其他信托关系人主张信托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应归属委托人。而信托终止之际,信托行为未设定权利归属人时或受益人及其继承人不存在时,委托人即成为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这是委托人是信托行为当事人及财产提供者的缘故。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且为唯一受益人)死亡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委托人的继承人。自益信托的委托人(非难千受益人)死亡时,虽然不会发生信托终止效果,但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5条的规定也会导致受益人的更换。
3.委托人是信托目的的设定者
由于信托财产来自于委托人,所以委托人是信托的设立人。委托人,作为信托目的的设定者与信托财产有特别大的利害关系。基于这种地位,日本信托法规定委托人享有以下诸项权限:
我国《信托法》第20条至第23条、第38条、第40条、策41条、第50条、第51条也对委托人的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
委托人通过实施信托行为特有关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以设立信托关系,这是一种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行为。为此要求委托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从各国情托法的规定来看,委托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委托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行为人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资格。对委托人而言,行为能力实屑必不可少。因为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具备这种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才可以通过实施民事行为设立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信托法》第l9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均要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关系时须具有行为能力。例如,根据英国信托法的规定,只有依法具备在生存者之间或者以遗嘱形式转让财产或财产利益之行为能力的人,才相应地具备以这些财产或财产利益,或者通过对它们的处理,在生存者之间或者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资格。根据美国信托法的规定,有订立遗嘱或合同之能力的当事人才有通过遗嘱处理其财产而设立信托的权利;由无行为能力的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在执行时归于无效。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因缺乏审慎而对于生活中的普通事务不能理解与行动,或者对一项信托的性质与影响不能以合理的方式来理解。日本信托法虽没有明文规定委托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也没有明文规定由无行为能力的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无效,但《日本民法典》第4条、第9条、第12条却规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与准禁治产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如事先未征得监护人或保护人同意则可以撤销,并且这几条法律均适用于信托行为。由此可以推论,日本法律同样要求委托人具备行为能力,而凡由欠缺行为能力的委托人实施的信托行为则一律可以撤销。
为能力,而凡由欠缺行为能力的委托人实施的信托行为则一律可以撤销。
我国《信托法》虽然未明文规定无行为能力的委托人设立的信托无效。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却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未经其法定监护人追认者无效。继承法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由此可以推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人设立的信托无效。
2.委托人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并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
信托财产来源于委托人格自己的财产委托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委托人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同时,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意味着对该项财产的处理,而处理权为所有权所包含的基本权能之一,这就要求委托人在实施信托行为之时必须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由其所为的转移行为便无权利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均要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关系时,对信托财产必须享有所有权。例如,美国信托法规定,转移给受托人的那一项财产必须为委托人所有,后者必须以所有人身份与前者签订信托合同;一个对财产没有所有权的人不能在该项财产上设立信托。日本信托法虽末明确规定委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理所有物的权利。”这就是说处理财产必须具备所有权。由此可以推论,日本法律同样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福立时必须为委托人所有。
3.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
这项要求就是委托人未破产,无须用设立信托的那一部分财产来清偿债务。这一条件实际上是上述第二个条件的延伸。依各国破产法的一般规则,凡负有债务的财产所有人破产,他对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个人财产丧失了处理权。因此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均要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末陷于破产,并对明知危害债权人而设立信托的行为,作出可以依法撤销的规定。比如,在美国,破产通常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提并论,被法律视为使当事人不能设立信托、已经设立亦属无效的法律事实。根据《日本信托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而实行信托时,受托人即使是善意,债权人亦可行使《民法》第402条第1款规定的撤销权。根据《韩国信托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知道会伤害债权人而设立信托的情形下,即使受托人是善意的,债权人也可按《民法》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与恢复原状。
依各国信托法的通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与国家,均可以成为委托人。但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经常都是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入团体担任委托人,由国家组任委托人的现象相对较少。为此,我国《信托法》第19条规定可以成为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而没有规定国家可以成为委托人。
此外,我国《信托法》中没有关于共同委托人的规定。各国信托法中也不存在关于限制委托人数量的规定。但实务上却可能发生共同进行委托的行为,如两个以上的人在其所共有的财产上设立信托关系而取得共同委托人的身份;又如企业养老金与募集型的公益信托等都是两人以上的委托人共同进行一个信托行为。因此,两人以上的委托人为了特定目的共同进行一个信托行为是允许的。三、委托人的权利
(一)各国信托法对委托人权利的立法
信托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中,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便从信托关系中脱离出来,原则上对于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不再享有任何的权利,仅实际承认其享有极其个别的来自法律的权利,以及允许其在有关的信托行为中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因此委托人如果要享有权利,要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在设立信托时明示地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二是在设立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之一。①英美信托法的这种情形的形成,是有其历史原因的。首先,从信托的起源及信托设计的目的来看,信托起源于衡平法对早期用益设计的干预,其目的在于平衡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利害冲突,给予受益人以受益权,使之居于信托关系权利主体的地位。对于委托人,他们则认为,委托人自信托设立之后,信托的收益由受益人而非委托人享有,信托执行的好坏,也就因此与其利益无关。因此,英美信托法没有将委托人视为信托的关系人之一,受托人和受益人才是信托关系的利害主体。其次,从英国信托法形成的时间来看,英国信托制度的形成早于合同法,在信托产生的那个时代,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英国并末形成,普通法在一般情况下也不承认合同义务。因此尽管生前信托多从一项约定开始,但信托非届合同的观念已牢不可破,故生前信托的委托人不能居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对受托人行使权利。而遗嘱信托生效时,委托人业已死亡,实际上也无法对受托人行使权利。由此可知,英美法下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便从信托关系中退出,只不过是历史的偶成(当时尚无合同法存在,而衡平法选择了受益人为权利主体),并无法理上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从实际情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为自己保留的权利,较为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履行信托义务的请求权。这是由委托人专门针对受托人而为自己保留的一项权利。一般说来,信托关系自设立之时起,对信托义务的履行,由受托人按照法律和信托行为的要求进行,这一履行不受来自委托人的干预和督促。为更好地督促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委托人一般在设立信托时为自己保留者一切权利。
(2)对受托人的支配与指挥权。这是一项存在于被动信托中的权利。换言之,委托人只要设立被动信托,就必须在有关的信托行为中为自己保留这一权利。被动信托是指受托人在其存续期间只能在委托人的支配与指挥下履行由信托行为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信托。这种信托的性质,决定了委托人必然享有这一权利。但是,被动情托并非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而正是因信托行为对这一权利的保留而形成。
(3)对受益人的重新指定或变更权。这是委托人为了受益对象的需要而为自己保留的一项权利。信托行为一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所以自这一行为生效以及所由导致的信托关系设立之时起,委托人原则上必须以其中规定的受益人为受益人,而不得为另行指定或更换。但是,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为信托行为所指定的受益人一旦死亡或者抛弃受益权,而有关的信托行为中并末规定这一死亡或弃权将导致信托关系终止,在这种情形下,需要重新指定受益人。不仅如此,即便受益人尚生存于世,只要其主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让其继续作为受益人存在实属无必要或者不合理,这样一来,也需要剥夺其受益权,并通过另行指定受益人来将其更换。为了使这一重新指定或更换,能够由委托人来进行,委托人通常在设立信托关系之时,为自己保留这一权利。
(4)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这是由委托人出于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需要而为自己保留的一项权利。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确定后,由于具体情况的变化,需要加以变更以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为此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从实际需要出发,允许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关系之时,为自己保留这一权利。
(5)撤销信托权。这是由委托人出于撤销信托关系的需要而为自己保留的一项权利。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信托关系毕竟是由委托人出于一定目的设立的,受托人替委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也正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信托意图。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单一所有权的概念根深蒂固,委托人格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后即失去所有权利的观点,让人感到难以接受。从这两点出发,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既允许委托人杯信托合同中为自己这两点出发,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既允许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同时也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委托人享有一些权利,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通常是直接授权委托人,或者承认其享有一系列与其信托当事人身份相适应的权利。这些权利涉及信托执行与受托人变更等诸多方面。主要包括:一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选任信托管理人;二是就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向法院主张异议;三是请求法院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四是请求受托人就其违反信托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恢复信托财产原状;五是请求受托人提交情托账目以供查阅;六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检查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七是许可受托人辞任;八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解任受托人;九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选任新受托人。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些权利的赋予,对于加强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地位,帮助信托人督促受托人切实履行各项信托义务,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等方面,能够起到相当大的积极作用。
(二)我国《信托法》关于委托人权利的规定
在我国信托法起草过程中,是否需要对委托人及其权利作出专门规定,曾存有不同看法。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人提出,委托人将自有财产交付信托后即失去有关权利,不符合东方文化传统和习惯。考虑到这个实际情况,我国的《信托法》在信托当事人一章特设委托人一节,并对委托人的权利做了规定。不仅如此,还在其他相关的章节中也对委托人的权利做了规定。应该说,我国的《信托法》对委托人的权利规定是十分广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