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财产强制保险,国家以法律、法令或条例形式规定一定的对象必须投保的财产保险。这种保险依据法律效力产生,而不是从投保人和保险人间的合同行为产生。其实施范围有全国性的,也有地方性的。
1951年4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的《财产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1958年停止办理。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4部法律规定了具体的强制保险制度,一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了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二是《煤炭法》第44条规定了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三是《建筑法》第48条规定了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现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外,正在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船舶强制保险。我国现行行政法规中有4部法规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一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了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二是《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了强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险;三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了强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四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海上或内河运输的污染等强制险是可以通过财务担保替代的。归纳起来,我国现行法律确立了7种强制保险,并且其中有的是可通过财务担保替代的,加上实际执行不彻底,强制保险还未充分发挥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