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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直接依据国家计划签订的合同。计划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指令性计划指标签订,双方达成协议,还必须由上级计划机关批准;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也必须报经计划下达机关批准;违背计划规定会导致合同的无效。
计划合同是强制缔约的一种,强制缔约是意思自治发展的产物。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内容之一,即是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以及与谁订立合同,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味地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必定会带来许多不公正后果,如一个城市的自来水公司是该市唯一获政府批准从事自来水经营的公司,它的经营具有垄断性,这种垄断性是社会经济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绝对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则城市的某一自来水用户就会因自来水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合同而无水用。另一方面,由于生产的社会化,社会的经济生活需要政府的计划管理,这涉及国家的重要工程建设及军工产品的生产、供应,政府下达计划涉及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根据计划签订合同,而不得拒绝。为实现公正的后果,有必要用合同正义的原则修正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这种背景下就产生了强制缔约。
所谓强制缔约就是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的例外情况,由法律规定或计划规定须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订立合同,而不得拒绝。
199X年5月,国家××部为了军事需要,决定将某电子元件厂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为此X×部向此电子元件厂下达了进行技术改造的指令性计划,同时此XX部就该技术改造所需要的关键设备离子注入机向某电子设备厂下达了生产该离子注入机的计划,XX部下达的计划还包括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订立订购合同的内容。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都是军工企业。接到计划后,双方就订立合同问题进行了协商,同时各自就实施计划进行了初期准备工作和论证工作。设备厂在论证离子注入机的生产时感到存在一系列技术问题不容易解决,于是产生了不生产的想法,并将这种想法通知了电子元件厂。
电子元件厂在论证过程中,也发现如果按计划要求进行技术改造,投资大,经济效益并不好,于是也有意拒绝技术改造。双方派代表就订立合同问题再次进行协商,最后决定不执行计划,不订立购销合同。年底XX部在检查计划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双方并未按要求订立离子注入机购销合同。即对双方的行为进行了批评,并再次指令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完成计划,订立购销合同。
针对离子注入机生产的技术困难,××部抽调技术人员予以帮助。
针对此案的合同,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部就技术改造下达了指令性计划,根据我国的计划法规,电子元件厂必须执行计划,进行技术改造,同样电子设备厂对国家X×部下达的生产离子注入机的计划也必须执行,并且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双方必须按计划要求进行购销活动。当事人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的订立与成立问题,当事人不进行购销活动应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双方是平等主体,不存在谁强迫谁的问题,他们订立合同应该采取平等协商的原则,协商一致则可订立合同,达不到一致则不订立合同,双方同意不订合同也可。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计划,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应订立合同,但是根据本案事实,电子设备厂生产离子注人机有困难,属于合同标的自始不能,所以合同不应成立,当事人双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应当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理由,但是又都具有各自的偏颇之处。对于第一种观点,当事人执行计划进行的活动固然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但是行政性质不是本案的主要特性,因行政关系是一种管理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中间存在一个服从的问题,而本案的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之间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他们是市场经济的平等交易主体,他们之间法律关系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的购销行为只能是合同行为。
对于第二种观点,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他们订立合同与否由自己决定,这是不错的,但是意思自治有一个前提,即须依法,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现代社会由于工业化高度发展,已经与近代社会不一样,法律限定了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在某些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容易导致不公正后果的范围内,由法律规定强制缔约的义务。
本案涉及的是军事事务,军事事务的要求是迅捷及时,而意思自治是市场交易的规则,双方进行协商,讨价还价,必定耗时过多,贻误军机,所以我国在军事事务上,由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强制当事人双方缔约。
对于第三种观点,生产离子注入机,固然存在一些技术困难,但本案的事实表明该困难并非是不可克服的,不存在标的自始不能,合同不成立的理由。凡一切合同订立、履行及生产都存在困难,但是困难有大有小,有能克服与不能克服之分,一有困难就不执行计划,不履行合同,则一切法律、一切计划、一切合同都将成为一纸空文。
故对本案的意见是,本案属典型的强制缔约的情形,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双方应依计划订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