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性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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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性合同又称赔偿性保险合同或评价保险合同,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的合同。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履行的义务仅限于保险标的的物质损失部分,如果约定事故没有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但未造成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则保险人也无须履行赔偿义务,所以这种赔偿只能是补偿性质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例如火灾保险、汽车保险等。
补偿性合同的目的是于意外事件发生时获得与造成损失相适应的赔偿。
1.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之间的联系(共同性)表现在:
(1)二者具有共同的保险基础,都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生活,都是采用危险分担的原理而设定保险人责任的。
(2)二者在设定合同义务时依据的法律相同,例如,都必须有合格的主体,都应该存在保险利益。
(3)二者采用相同的索赔程序,要求请求人必须提供保险单。
2.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之间的区别是:
(1)目的不同。补偿性合同是要获得相应赔偿,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而依照保险合同获得的金钱给付,可以用来直接地补偿财产的损失,如修复房间、采购机器等。保险法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这种义务称之为“赔偿责任”,也蕴含着标的物的损失可以由金钱给付后的重新购置而得到赔偿。赔偿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标的物恢复原有的使用功能。与此不同,给付性保险合同订立目的在于,投保人不是为了使标的能够恢复原有的性质及状态,而是为了使现有的生活条件得以保持或有所改善。比如,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使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危险事故后,能够有一定的物质生活保证。
(2)保险金确定标准不同。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的是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市场价格,法律要求应该保证保险金额不得大于标的物的价额。而给付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与标的价值无关,因为这种合同标的或者由于性质决定没有金钱价值(如人的寿命),或者市场价格波动极大(古玩、珠宝、出土文物等)难以评价。
(3)保险金给付条件不同。补偿性保险合同规定标的物发生毁损时构成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的财产受到了实际的损失,表现为财产量上的减少。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被保险人不得请求赔偿。与此不同,给付性保险合同中,有一部分是以标的损失为给付的条件,如被保险人死亡。而另外一部分合同,灾害事故及损害结果不是必然条件,被保险人达到一定的年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不仅如此,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未发生而各种期限届满时,收取的保险费不予退还;而给付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有时还加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