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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效能告诫是指监察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对损害行政效能,情节轻微,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人和行政效能低下的行政组织,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当事人改正的一项行政措施。行政效能告诫包括以下含义:
1)行政效能告诫的对象是行政机关、行政部门和公务员。行政效能问题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的整体效能,因此,确定行政组织本身是否存在效能低下问题是首要问题,然后再将责任分解到具体的行政部门和公务员。
2)针对的问题是尚不构成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的情节轻微的效能问题。“情节轻微的效能问题”这一概念较为模糊。如何在实践中准确适用,是一个难点问题。解决办法有两个:一是以列举的事项明确情节轻微的效能问题有哪些;二是依托行政效能监察的考评,依据考评结果确定。
3)行政效能告诫是一种中间性质的惩诫措施。一旦达到新的标准,将引发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它是一种累积式惩诫机制,是一种轻微违法不当行为重复产生的纠错机制,因此,这一机制牵扯各方面问题:一是转换机制标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为什么告诫两次以上就取消评优?二是对行政组织告诫的转换问题,即对行政组织的数次告诫如何转换而对行政组织更大的惩戒压力和行政首长的个人责任。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政府的决定、命令,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轻微的;
2)因决策失误,贻误工作,情节轻微的;
3)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4)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工作期限内办理有关事项;
5)对上级交办的督办件,超过督办期内没有办结,又无正当理由,造成不良后果的;
6)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情节轻微的;
7)违反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结制、否定报备制、同岗(AB岗)替代制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8)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主管领导人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9)对上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不认真查办,故意拖延的;
10)其他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上述规定仅为行政效能告诫的主要内容,并非全部内容,在实施中,主要应当结合行政效能监察的考评结果,分清责任,区分主体,实事求是地予以告诫。
行政告诫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行政告诫对象。监察机关经过抽查或检查,认定有关人员符合告诫的有关规定,确定为行政告诫对象。
2)填写“行政告诫审批表”。担任局级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需要予以行政告减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填写“行政告减审批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予以行政告诫。担任正处级(含正处级)以下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需要予以行政告诫的,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
3)实施告诫谈话。担任局级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告诫的,由同级监察机关领导实施告诫谈话。担任正处级(含正处级)以下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告诫的,由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告减谈话。
4)实施告诫。以“行政效能告诫书”通知被告诫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行政效能告诫书”等相关材料由告诫单位建档备查。
5)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告诫的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复审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诫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核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1)行政效能告诫存入个人档案。
2)行政效能告诫与年度考核、评优评先相结合,作为年终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之一。
3)被告诫者属后备干部,根据管辖取消其后备干部资格或者建议取消后备干部资格。
4)行政效能告诫与其他干部考察结果结合起来,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5)凡公务员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6)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告诫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被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7)告诫期内扣除各类考评奖金。
8)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不认真改正错误或无明显改进的,可延长其行政告诫期,延长期一般为一至三个月。延长期仍无明显改进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调离岗位、降职、辞退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