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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是网站所有人为了标表自己的网站并与其他网站进行区别而为网站所命的名称,例如新浪、搜狐等等。网站名称的作用归根结底就是标表作用,以方便网站访问人访问网站。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主要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这些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权利构成要件、权利行使及保护等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及排他性,一旦授权将产生绝对的对世效力,故授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及相关行政机关的严格审查,任何人都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下,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予“网站名称”以权利,所以所谓的“网站名称权”根本不存在。
至于通信管理局核发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其依据是国务院2000年9月颁布并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立法目的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资质审批及监管、处罚等,其并不涉及“网站名称”的审查、授权或管理。虽然在审批文件中对‘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有所提及,但并不是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网站经营者也不能由此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网站名称权。
因为网站名称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公示或明确授权,目前,网站名称欲得到法律保护,应当具有识别性标记的特征,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条件。也就是说。网站名称只有经过大量、持续地使用或宣传而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能通过该网站名称识别不同的网站或服务来源,在这种意义上,网站名称才能形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民事权利或权益。
(1)该网站名称为特有,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所谓“特有”。是指该网站名称非为相关网站、服务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如“新浪”、“搜狐”、“网易”等。网站名称的显著性一般以其原始独创性为根基,亦有通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使网站名称产生“第二含义”上的后天显著性。“网站名称”的识别力,主要是指。该“网站名称”与网站经营者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网络上一看到该网站名称。或与该网站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就能自然地与该网站经营者、该网站提供的特定服务相对应或产生联想。即该网站名称产生了类似于未注册商标的网络标识功能和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
(2)网站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认定知名网站,通常应考虑该网站所提供的服务的时间长短及市场占有率,该网站为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网站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宣传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网站是否知名。直接影响该网站名称在相关公众中的识别力,及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发生的可能等根本问题。故判断网站是否知名。是确立该网站名称是否应给予保护的重要前提。从现实情况考虑,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以行业名称或产品通用名称命名的网站名称。例如“旅游网”、“旅游人网”、“旅游信息网”等。这些网站名称都利用了公有领域的内容。这些网站名称由于不具有先天显著性,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网站名称已经通过大量使用、宣传,具有相当知名度而产生后天显著性和识别力,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网站名称与域名的区别
域名又称网址,是与IP地址相对应的,用来标示联入因特网的计算机所在位置的一组字符标识。互联网上的每台主机都有一个独一无二的数字地址,称为IP地址。每一个IP地址由4组数字组成,如“192. 168. 0. 10”,这些数字极难记忆。因此,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人们用字母代替数字,创建了域名系统。[ 李垚葳:“论域名权的法律保护”,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8月,第26卷第4期。]由此可见,域名是技术性定位计算机网络地址的符号化表现形式,取得域名实际上是取得了一个IP地址,通过这个域名,网络将其解析为具体的数字化IP地址。由于域名与IP地址在全球范围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一方面这使得域名与域名之间各不相同,也就不会有真正的域名与域名之间的冲突。当然,域名模仿以及域名与商标、商号、法人名称等的冲突是另外一回事。另一方面,取得域名的人可以轻松地控制自己的域名,以技术手段得以有效地抗拒他人的褫夺。
正是源于域名的这一技术性特点,很多学者认为域名权具有物权属性。这尤其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在所有权人不向他人让渡所有权权能的情况下,所有权人通过对物的实际占有即能有效地排除他人同时对该物进行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即,所有权人对物能够得以排他地独占利益是基于对物的事实控制状态,而域名权人对域名能够得以排他地独占利益则是基于域名本身的技术性控制特征。
但是,网站名称与域名不同。网站名称是网站所有人命名的,在技术上,它与域名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不同域名的网站完全可以取相同的网站名称,网站之间因名称的相同而发生冲突不能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如果要限制网站名称的相同,只能通过法律手段。
网站名称与域名之间的不同可以总结为多个方面,有学者总结了六个方面的不同,分别是作用不同、产生方式不同、组成要素不同、技术特征不同、地域性不同、时间性不同。[耿胜先、孙海龙:“论网站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载《网络法律评论》,2006年11月。但是,如果从法律角度看待域名与网站名称之间的不同,其实最本质性的就是技术特征不同。它是其他各个不同点的根源,也将成为定性域名权及网站名称权不同法律属性的出发点和根源。
(二)网站名称与商标的区别
商标是商业经营者对其商品和服务所做的标记,用以与同类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区别,方便消费者购买消费。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其根本性的区别就在于二者针对或者适用于不同的世界、不同的领域。基本上,商标针对现实世界的商品和服务,而网站名称针对的是网络世界提供的信息及利用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基于这一点的本质性不同,导致了网站名称可以是商用的,也可以是非商用的;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是个人的,从而决定了二者在适用范围、产生方式、组成要素、标示力、显著性、保护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显著地区别。这也是不能用商标法调整网站名称的原因。
(三)网站名称与法人及其他组织名称的区别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是为了标表不同的民事主体。而网站名称,则是为标表不同网站之用,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所在。尽管有时网站名称与民事主体名称可能相同,但是二者在法律属性上截然不同。简而言之,法人与其他组织名称,属于民事权利主体范畴,而网站名称则隶属于民事权利客体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