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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破产违法行为是指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妨害公平清偿秩序,损害当事人利益尤其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破产违法行为的制裁,包括程序上的强制措施和刑事处罚,在破产法的历史上由来已久。现代各国的立法的趋势,是强化对破产违法行为的制裁,无论有关的制裁条款是规定在破产法之内,还是破产法之外。
(一)妨碍破产程序的行为
1、违反说明义务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具备特定身份,即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有说明义务而拒不履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列席债权人会议;二是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
2、违反提交义务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为债务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拒不向法院提交或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二是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3、违反行动限制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系特定行动受到破产法限制的人员,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主观方面需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未经法院许可而擅自离开住所地。
4、贿赂行为
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行贿的主体包括破产案件当事人,但不限于当事人,案外人员出于帮助当事人目的而行贿的,亦可构成行贿。行贿的对象为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如管理人或其代理人。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破产程序职能机构人员提供金钱或其他不当利益,从而获取受贿人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给予私人回报。
至于受贿,行为主体即为行贿的行为对象,即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如管理人。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破产事务的过程中,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提供的金钱或其他不当利益,进而妨碍公平清偿的秩序,但该违法行为的构成并不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
5、徇私舞弊与玩忽职守
这两种违法行为的主体均为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如管理人。在主观方面,前者表现为故意,后者为过失或故意,即没有尽到保护当事人利益之应有注意。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利用职务的便利或地位,隐匿、转移财产获取不当利益,后者表现为没有按照职责要求行使职权,或行使职权违反了职责上的要求,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行为
1、破产渎职行为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具备特定身份,即企业董事、经理等负责人。主观方面表现为重大过失或故意,即未尽到董事、经理等负责人应有的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客观方面表现为决策错误或失误,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严重亏损,进而破产倒闭的。
2、欺诈破产行为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为债务人,主观方面需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用隐瞒真实情况,或制造虚假情况等手段,实施某种物的处分行为或交易行为,导致债权人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或者使得债务人财产情况不明,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3、个别清偿行为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为债务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破怀集体受偿秩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4、浪费破产行为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也是债务人,主观方面系放任的故意,即已知或应当知道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客观方面表现为进行不合理的费用开支,或挥霍财产。
1、民事责任
玩忽职守、破产渎职行为、欺诈破产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玩忽职守,管理人应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强制措施
这种强制措施有训诫、罚款和拘留三种。训诫和拘留适用于违反行动限制的行为,违反说明义务、违反提交义务和违反行动限制,均可被课以罚款。
3、刑事责任
破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我国《刑法》第168条上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破产渎职罪和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