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财产保险(Foreign prope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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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我国于1979年开始办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所需的各种保险业务,为海外投资者和国内有关单位提供保障服务。为区别于我国原有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船舶保险等业务,凡是以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项目为保险对象的各种保险,统称为涉外非水险。其中以财产或与财产有关联的利益及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属涉外财产保险。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涉外财产保险包括火险、财产险和财产一切险等。
涉外财产保险的承保对象一般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租赁业务、外汇贷款业务、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商机构和人员等。承保财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商品、办公用品、个人衣服、行李、家具等各种物质财产。有些财产须事先与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保险方能生效,如金银饰品、古董、古书画、高级艺术晶、邮票等。这类财产由于没有固定的市价,价值难以估定。由于涉外财产保险的赔偿是以保险对象损失当时的市价为依据,因此,投保双方只有对这类财产的金额特别约定后,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
在涉外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下列原因所致的保险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
(1)火灾、雷电、爆炸、水管爆裂;
(2)暴风雨、飓风、台风、龙卷风、洪水、海啸、雹灾、山崩、地震、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
(3)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
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三类风险是指保险单条款中列明的风险,倘有未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任何风险,保险公司则不予负责。因此,涉外财产保险是一种列明风险的保险。
涉外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主要有:(1)战争;(2)核污染;(3)电气原因造成电器设备本身的损失;(4)物质自身变化引起的损失;(5)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6)当局命令消毁的财产;(7)间接损失;(8)露天财产损失等。除外责任总的原则是:凡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均作除外。
涉外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估定一个最符合实际的市场价。被保险人对财产的估价方法常用的有三种:
(1)原价值,即建造或购买时的财产价值。
(2)重置价,仅适用于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即在原价值的基础上加一些附属费用,诸如税金等,以及一定比例的通货膨胀因素和自然升值因素等。
(3)净价值,在原价值的基础上扣除一定比例的折旧因素。
涉外财产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即投保时,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估定保险金额。出现损失时,保险公司根据受损财产当时的市场价值计算赔款。倘若发生全损时,市价高于保额,其差额视为被保险人自保,则按保额赔偿;市价低于保额时,按市价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市价高于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额,尽管尚未超过总保险金额,保险公司用比例分摊方式,按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额与市价之比进行赔偿。
外财产保险一旦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应即通知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在自损失日起1年内办理,否则,索赔应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