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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抗辩权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比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时效完成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等。
由于各国对于抗辩权规定的多少不同,有的抗辩权在这个国家是约定抗辩权的,在另外一个国家可能就成了法定抗辩权。例如,受赠人负担拒绝履行权,在我国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方可产生,而在德国则属法定。所以约定抗辩权是民事主体发挥意思自治,对于法律所遗漏的抗辩权加以补充的途径。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用约定抗辩权的方式放宽某些抗辩权的发生条件,如甲、乙在无偿委托合同中约定,如果委托人甲不向受委托人乙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经费时,乙有权拒绝甲的完成委托事务的请求。在这里,由于无偿委托合同中的费用与委托事务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此并不符合法律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却可以用约定的方式扩大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这是意思自治原则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