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项让渡(Assignment of Procee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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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让渡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将他在信用证项下应得款项的全部或部分,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转让给他人。是信用证款项的转让而不是信用证执行权利的转让。
2、同意办理让渡的银行对受让人的指示。
3、受让人对同意办理让渡银行的确认。
信用证的转让和款项让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者经常被错误的理解,在此以举例的方式将这两个问题试述一下。
信用证的转让是指受益人将其 信用证 项下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如果信用证中没有注明“可转让”,则该信用证不能转让。另外信用证的转让必须在开证行或授权银行承兑信用证之前。
信用证款项的让渡是指将收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权利授权或转让给他人。根据UCP500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未表明可转让,但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项下应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款所涉及的仅是款项的让渡,而不是信用证项下执行权利的让渡。”(UCP600对此条亦未作修改)
因此可以看出信用证的“转让”是转让执行信用证的权利,而信用证的“让渡”仅是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所作的安排,并不涉及信用证的执行。
以下举例详细说明。
一、本例基本情况
本例各当事人:
香港B公司---合同出口方,信用证受益人、信用证款项让渡方
瑞士C公司---信用证款项受让渡方
内地X银行---信用证开证行、汇票承兑行
1.签订合同:内地A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进口购货合同,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远期信用证。
2.开证:内地开证行X银行根据A公司的开证申请开出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不可转让的凭远期汇票兑付的远期信用证,为此A公司按惯例向X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金额30%的开证保证金。
3.承兑:香港B公司通过香港Y银行向X开证行提示单据,X开证行收到Y银行的承兑提示函以及该信用证项下所有规定的单据和远期汇票。在获得A公司同意承兑的确认函后,X开证行致函Y银行,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并承诺到期付款。
4.信用证让渡:在汇票被承兑后,香港B公司以开立授权让渡书的方式将该信用证项下的一切所有权、权利和利益让渡给瑞士C公司,并指定C公司收受该信用证项下的应收款项。香港Y银行以密押电报形式将该信用证的让渡事宜致函告知开证行X,开证行回电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将于到期日对瑞士C公司付款。
5.基础合同解除:香港B公司与内地A公司因故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合同,A公司退回全部货物并返还信用证单据。B公司后致函A公司确认其已收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退货及全套提单。
6.出现争议:信用证付款日期临近,开证行X银行通知A公司尽快将信用证70%余款划至该行以便及时对外付款。A公司以买卖合同已解除,且怀疑有共谋欺诈的可能性,要求开证行X不要付款。香港B公司亦致电开证行,确认买卖合同已经终止,故不要求开证行对其支付,又称其仍是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因此要求开证行不要对第三方付款。但X开证行向瑞士方面核实时得到的答复却是,瑞士C公司,依然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要求X行尽快付款。
由于A公司为支付信用证70%余款,X开证行未向瑞士C公司支付已承兑汇票的金额
二、瑞士C公司及X开证行先后提起诉讼
1. 瑞士C公司因X银行未支付汇票金额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延期付款之利息。法院支持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X银行支付汇票金额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等。
2. 开证行X其后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70%余款及延期付款之利息。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70%信用证款及X银行因此遭受的损失即相关利息。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例法律问题分析
1. 本例中是否发生了信用证的转让?
在开证行X与开证申请人A公司的诉讼中,A公司曾辩称该信用证是不可撤消、不可转让的信用证,而开证行X未经开证申请人同意擅自将信用证转让给了第三方,即瑞士C公司,因此应有开证行承担全部责任。
所以本例的关键在于该信用证是否发生了转让,及信用证的转让和让渡的区别在哪里?
信用证的转让是指将执行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某些义务的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第二受益人),转让行为应该发生在信用证被承兑之前。而本例中受益人 B公司自行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全部交单义务,并取得了开证行承兑后的汇票,因此该信用证是由受益人直接履行的,并未发生信用证转让的情形。受益人B公司仅是将信用证下收款的权利即收取汇票款项的权利转给了C公司,即发生的是信用证款项的让渡。
因此本例中的信用证并没有被转让,而是信用证款项的让渡
2. 不可转让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能否被让渡?
对于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其收款的权利是否允许被让渡呢?根据UCP500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未表明可转让,但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项下应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款所涉及的仅是款项的让渡,而不是信用证项下执行权利的让渡。”(注:UCP600对此规定未作修改)
因此即使是不可转让的信用证,也可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让渡信用证项下授权的权利。
3. 假设本例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性欺诈,该款项让渡行为是否合法?开证行是否可以终止该信用证款项的支付?
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独立性原则的唯一例外,也就是当构成信用证欺诈时,开证行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中止或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因此本例中A公司虽然曾提出有联合骗汇的可能性,但仅从本例的证据来看,还不足以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
但我们在此可以假设如果本例的情形确实构成了欺诈,开证行是否可以依据“欺诈例外原则”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根据第十条第三款的这一规定,如果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善意地进行了承兑,即使构成信用证欺诈,亦不能终止支付信用证款项,这就是“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适用。因为当开证行承兑汇票以后,开证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就变成了票据上的责任。
因此,即使构成信用证欺诈,如已承兑汇票,开证行不能解除其汇票上的付款责任,而信用证收款权的让渡是伴随着已承兑汇票收现权的让渡,所以开证行亦不能解除其对信用证项下的合法持票人的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