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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债权是指现在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之债权。
理论界将未来债权分为三种:
一是附生效条件或附初始期限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未来债权,此种合同债权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
二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受委托将来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支出费用得请求偿还的债权、将来的租金债权等;
三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被称为纯粹的未来债权。
一般来说,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让与标的的,应是现有的已产生的债权,对于将来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在各国学说上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基于此,各国长期不承认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但是,以未来债权让与作为融资手段,具有现有债权所不具有的节约交易成本、促进财富增长的优势,因此,商业实践的发展对其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因此,“面对商业尤其是银行业的压倒一切的实际需要,对未来债权让与的理论上和政策上的反对终于全部消失了”。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都逐步承认了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 《国际保理公约》、《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也持认可态度。
从我国近年来的金融实践来看,未来债权的转让已成为现实。国家有关部门针对某些特定业务出台的一些政策性规定表明,对于以未来债权进行融资已持一种认可的态度。国内银行业近年来的一些实践,如按揭贷款、以各种收费权作为质押担保的贷款、信托收益权的转让、保单质押贷款、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等,在本质上都涉及未来债权的让与问题。《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2010)也将未来债权归入了“应收账款”的范畴。而且,保理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现有债权与未来债权交织的情形。
因此,未来债权作为可转让客体目前不存在大的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被用来转让的未来债权必须符合一定的识别标准,应采当前一些立法所适用的“可鉴别性”标准,即要求所转让的债权在“债权产生时”或“原始合同订立时”可以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债权;适用范围应限定在商法领域;同时要进行登记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