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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编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行为与修改行为尽管都属于改变作品的行为,但是改编是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是一种创造性改变行为,其结果会产生新作品,而修改并没有创作,不会产生新作品。
(1)改编权主体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
(2)改编权客体是作品。
(3)改编权是演绎权的一种,属著作财产权范畴。
(1)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改编作品或授权他人改编作品的权利;
(2)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改编其作品等。
(1)公民的作品,其改编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改编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改编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改编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标准草书字汇》一书于某年第一次正式出版。该书是由胡某总结前人文献,加入自己的创造编撰而成。《标准草书字汇》一书收有6000多个例字。这些例字是按照标准草书的代表符号与单独符号的分类、以类相从的方式编排。这种编排方式是胡某的独创。此外,草书释例附于书后,亦为历代草书工具书所没有。《标准草书指南》一书于《标准草书字汇》出版的第2年由某文化艺术出版社第一次出版,该书的编著者为李某。其后,胡某得知《标准草书指南》一书出版的情况,发现《标准草书指南》一书与《标准草书字汇》一书核心部分有大量相同之处。为此,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某文化艺术出版社的行为使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应承担传播侵权作品的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某文化艺术出版社辩称,标准草书体系是属于中华民族及全社会的共同财富,其本身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标准草书宇汇》与《标准草书指南》的例字均从古代有关草书书籍中摘录,原告关于剽窃、抄袭的主张过于牵强。文化艺术出版社严格履行了出版手续,出版《标准草书指南》一书不存在侵权问题。而被告李某辩称,《标准草书指南》中例字的选择,被告主要参考了1924年出版的《草书大字典》等草书工具书,不是沿用《标准草书字汇》。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例的核心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改编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l款第14项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以改编的方式利用作品及许可他人或禁止他人以改编方式利用作品的权利。改编权不同于改编者权。改编者权是指改编者基于改编这一创作活动,对其创作改编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本例原告胡某是《标准草书字汇》作者,故而对其作品享有改编权。《标准草书字汇》一书中所采用的代表符号体系和单独符号体系是在前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成果,不具有原创性,因而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原告依据上述符号体系以及自己对标准草书艺术的研究,针对每一符号,收集、选择和列举了一些常用字,编著成《标准草书字汇》一书,该书是具有原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作为该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对作品的改编权。他人改编原告的作品,须获得原告的许可,并向原告支付报酬。
被告李某对原告的作品实施了改编行为。根据本例事实,被告在编写《标准草书指南》时,对《标准草书字汇》一书的“代表符号的应用”、“单独符号的应用”及“疑似字”三部分进行改编,从而形成了“常用字、代表符号”、“常用字、单独符号”及“疑似字”部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改编。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改编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的改编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6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某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标准草书指南》一书,未尽审查义务,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