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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管理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不转移债务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强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所有权作为基础,分离出诸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用益物权即是以所有权为基础形成的他物权,其也具有物权的三项特点:支配权、对世权和优先权u。“强制管理通过分离财产所有权的权能,使债权人的所有权成为一种观念的存在。
在大陆法系的执行法中,德、意、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强制管理作为不动产执行的一项措施,一般将其与强制拍卖共同纳入民事执行法体系内,作为执行的两大方式之一。强制管理作为一项独特的执行措施,与拍卖存在差异,表现为:
第一,强制管理是以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能为执行标的,目的是通过管理人的管理获取不动产的孳息以清偿债权,不改变不动产本身之物权;强制拍卖则针对产(动产或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该执行措施会直接影响财产权本身,会使债务人丧失物权。
第二,强制管理是一种长期缓慢性的债务偿还机制,程序更加繁难,其数额较少的经常性收益无法即时清偿债务;强制拍卖则是一项迅速终结执行程序的方式,更为简便,往往可以换得巨额金钱即时抵偿债款。
第三,强制管理可以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实现执行公平、经济原则。特别是在不动产价值巨大而债权金额不多的情况下,通过该程序既可使债务人保有财产所有权,省下拍卖费用,又能以收益满足债权人的请求。而强制拍卖则往往只能满足债权人一方的利益。
第四,强制管理是强制拍卖的有益补充。在规定强制管理的国家和地区,实践中一般于不动产不可或不宜拍卖时,适用此措施“以济拍卖之穷”,因而强制管理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与拍卖相比处于从属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