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交付(delay in deliv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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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交付是指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海商50条1款)。
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是从《汉堡规则》引进的。但根据我国海运的实践作了一些变更,依《汉堡规则》,如果货物未能在协议明确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协议,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均构成迟延交付。而依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只是指晚于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如果运输合同未对交货时间作明确约定,货方就无法依海商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
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除依法可以免责的外,应当承担下面的责任:
1.对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海商50条,2款);
2.对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海商50条3款)。这里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市价下跌的损失,利息损失、工厂停工待料损失以及其他承运人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这两项赔偿责任并非互相排斥的,可以同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