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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都是承包人为保证施工合同的履行而进行的一种担保,但质量保证金,是指承包人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前,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一般是担保竣工验收前出现的质量问题;而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主要担保竣工验收后保修期限内的质量问题。
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留置工程结算款作为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方式,完全是为将来在保修期内,发生归责于施工方质量缺陷时,能更好地督促施工方履行法律和合同的保修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施工方不履行其保修义务,建设方有权扣除施工方的保修金作为维修和赔偿费用,并就超出保修金部分有权向其追偿,由此可见工程质量的保修金的完全起到保证金的作用,即便在没有预留质保金的情况下建设方对施工方违反保修责任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同样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其合法权益同样能得到保障,不宜采取长期留置质保金的方式来约束施工方。
在出现上述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约定为“保修期满”的实务处理中,可针对具体情况区分对待,首先要看保修范围和内容集中在哪些专业工程项目,可待占保修金比例较大的专业工程项目保修期满到期后,将保修金清算后全部返还给施工方,但保修金的返还并不意味者施工方缺陷责任期已满,其保修责任的解除,施工方仍需对其他仍处在保修期内工程项目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直至该部分专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届满,只不过此时建设方已不再持有施工方预留的保修金。这样做法,在双方就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完全符合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
工程质保金的具体含义,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为质量保证金;一种理解为质量保修金。所谓质量保修金,顾名思义,就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质量保修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防止事后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的情况,其用途是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质保金能够明确为质量保修金,那么司法处理就比较简单,即只要在质量保证期内,或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的,即可先动用此质保金或以此质保金充抵;如果质保期或保修期届满,标的物质量并未出现问题或并未维修,或者虽进行了维修,但费用仍有剩余的,那么付款义务方就有义务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向其给付相应款项,因为该款项本来是合同应付价款的一部分,是其根据合同应当享有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不是合同质量责任的上限,即如果在质保期内或保修期内,因标的物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抵充实际支出费用的,付款义务方仍有权继续向相对方追究质量违约责任。当然,如果维修是由维修义务方自己承担费用,那么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款义务方自应将质量保修金给付对方。
相对于质量保修金而言,质量保证金的认定和处理就比较复杂一些。这首先是因为对于质量保证金这一概念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在理解上有分歧。质量保证金,因其中有保证二字,使人联想到担保法上的保证,因而可能将其解释为一种担保。比如,质量保证金是否就是一种金钱质呢?就担保的对象来看,担保法上的担保针对的是主债务的履行,而不是针对主债务履行的质量。就主合同与担保的主从关系来看,质量保证金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如果认定其为一种担保,那么就会出现以主合同价款担保主合同这样不合担保逻辑关系的现象。从构成要件来分析,约定质保金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种类也无一相符。再者,法定担保中没有质保金这一种类。因此,约定质保金不宜解释为担保。那么质量保证金究竟是什么意思呢?
就字面意思理解而言,质量保证金乃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的质量合格。这意味着,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那么付款义务方就必须向对方给付该款项。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困难在于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合同中又没有明确质量保证金的具体用途的,质量保证金该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将质量保证金作为或比照违约金来处理,即交付标的物的一方因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可以拒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如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大于质量保证金的,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还应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过分低于质量保证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低于30%的,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作相应的调整,在调整后,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仍应给付剩余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既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互相作出了承诺,就应当信守,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只要质量不合格,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即可拒付,其有权不再给付该部分特定化的货款。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不但要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超出质量保证金的损失部分,而且在损失低于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也不能请求法院作相应的调整。
上述两种意见各有其理由。在这里,有必要将质量保证金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联系起来考虑,理解才能更全面、更准确。质量保证金就一方来说是对质量的承诺,就另一方来说,是对部分款项设定给付条件,其性质是对违反约定的质量不合格的预防与救济措施,因此,在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条款的情况下,不妨比照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条款处理质量保证金。这是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思的。但在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二者并存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从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是一方的义务,而质量合格是另一方的义务,在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给付货款的一方自然享有对给付货款请求的全面的抗辩权,不但作为质量保证金的那部分特定货款不应继续给付,而且违约方还要按照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质量不合格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由于提供标的物的一方违约在先,因此,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违约方应当按照违约金条款先行承担责任,在质量完全合格后才可以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有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一个对等的双务关系,就可以合并处理,即违约方也可以以质量保证金抵扣违约金。但是,这样处理对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显然不公平。因为质量保证金本身就是要在质量合格的条件下才实际给付的,现在质量不合格了,给付的条件未成就,就不应为给付,且就双方义务履行的先后来说,本来质量合格的履行义务在先,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在后,如果这时准予抵扣,就等于双方同时履行了义务,这就改变了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剥夺了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先履行的抗辩权。因此,这种意见是不妥当的。
综上分析,质保金作为特定化的货款,可以是质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质量保证金。如作为质量保修金,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即用于充抵维修标的物的费用;当标的物质量合格后,其给付条件成就,即应按约给付。如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其性质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在与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