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安慰函又称担保意愿书,是指借款人的母公司(如项目发起人)向贷款银行出具的,对其下属机构或子公司的借款人表示支持并愿意为借款人的还款提供适当帮助的愿意的信函。
安慰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担保文件,各国法律也未将其作为担保的种类予以规范,但在项目融资担保中,安慰函因其具有的独特作用受到普遍重视,并詖广泛采用。安慰函的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当借款人所在国政府因有关法律限制等方面的障碍而不能提供出具担保文书,但政府出具安慰函则不在法律限制之列。一般而言,虽然出县安慰函的一方不履行诺言,并无必须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但由此形成的道义方面的压力却是一般违约责任所无法比拟的。
安慰函的表现形式有多种,主要体现为:
(1)知悉函。知悉函的出具人只表明其对有关贷款的知悉和同意,并无规定出具人有关责任的实质性内容。因此,知悉函对出具人的法律约束力是较小的,贷款银行一般不能以知悉函为根据要求出具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承诺函。项目发起人向贷款人承诺,在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项目发起人将保持其在借款人公司中的股权,或者承诺项目发起人在借款人公司中股权下降至某一比例时,项目发起人应向贷款人出具一份具有实质性保证意义的保函。该实质性的保函应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在项目发起人违反保函约定时,应按违约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支持函。通常在项目发起人向贷款银行表示将在各方面对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予以支持的意思表示。支持函的效力须取决于出具人对偿还贷款所表示的支持程度。如在支持函中出具人承诺“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或“对债务人资金和业务提供大力支持”等,则表明其对债务人给予资金支持或财务监督:一般而言,该支持函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因此,安慰函的法律效力应根据其具体内容的表述来判断,贷款银行在办理项目融资时,应仔细审查有关函件的内容,对安慰函的法律效力作出合理判断。
安慰函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安慰信最明显的缺陷是内容表述模糊,在法律上难以执行。比如,安慰信中虽承诺对借款人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但如果借款人破产或违约,贷款人要证明借款人破产或违约源于经营管理不善是困难的。
(2)安慰信不是保证协议,因而当担保人违反承诺,贷款人至多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要求支付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
(3)安慰信不像保证协议在各方面都有许多保护性条款,从而削弱了承诺的效力。考虑到安慰函的局限性,贷款银行如果期望的不只是项目发起人“道义”上的支持,则应避免通过安慰函获取支持;同时,如果项目发起人确实不愿意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亦应明确告知贷款银行,以免使贷款银行对项目发起人等出具的支持性文件的法律性质产生不必要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