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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消灭是指已经存在的地役权因某种行为或事实的发生而在法律上不复存在,供役地因地役权的存在而产生的负担消除。
1.因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而消灭。根据法律规定,地役权人必须履行合理使用的义务。地役权人使用地役权,应尽可能保全供役地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如果地役权合同是有偿的,那么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地人支付租金。如果地役权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
2.因土地征收而消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需役地或供役地,从而导致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混同,使两者主体合二为一,这样,地役权则不可能存在。或者因国家对土地的征收,而导致对土地用途的变更,地役权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实现,从而导致地役权的消灭。
3.因存续期间的届满和约定消灭事由的发生而消灭。地役权合同规定了存续期间的,存续期间届满则构成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特定事由的出现成为地役权消灭的原因的,特定事由发生时,地役权消灭。
4.因混同而消灭。这是指因需役地或供役地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移转或消灭等原因,导致两块土地上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归属于同一主体,从而导致地役权的消灭。
5.因土地重划而消灭。这是指由于土地的重新规划而导致地役权不能实现其目的的,地役权消灭。
6.因抛弃而消灭。无偿取得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抛弃地役权,从而导致地役权消灭。对于有偿的、有期限的地役权,只有在支付剩余期间的租金后,才能抛弃。如果需役地上设置了抵押权,地役权的抛弃可能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所以,他抛弃地役权的行为,应当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7.法院的宣告。地役权发生后,如果因情事变迁等原因使地役权无存续的必要,经需役地人同意,可撤销地役权。但如果需役地人不同意,则供役地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地役权消灭。
地役权消灭后,供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免除限制,回复原有状态。地役权人占有供役地的,应将其返还供役地人。地役权人原为需役地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置的工作物,应由地役权人取回,并由地役权人回复供役地原状。若供役地人有继续使用工作物的必要,愿以时价购买其设置的工作物时,地役权人不得拒绝。《物权法》第16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地役权设定后,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地役权合同,但如果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法律赋予了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权利。如地役权人超越土地利用的范围不按约定的方法利用供役地等,就属于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地役权合同通常为有偿,那么,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地役权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役地人租金的,而且在供役地权利人确定了一个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表明地役权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供役地权利人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随之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