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贸易企业(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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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贸易企业是经国家特许,获得从事某类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口经营权的企业或机构。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没有对国营贸易企业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这一定义后来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17条的谅解》中得以明确。但是,仅就第17条,还是可以根据关贸总协定的规定给国营贸易企业下一个定义。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第1 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建立或维持的企业(无论这一企业位于何处),或对于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并且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的企业,即是国营贸易企业。
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非歧视性原则进行经营。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国营贸易企业的基本义务是“按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人商业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办理”,即国营贸易企业也应当遵守世界贸易组织一般规则的约束,按照非歧视的原则组织经营活动,这一目的应当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达到:
(1)只以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货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作为依据进行购买或销售;
(2)根据商业上的惯例对其他成员方的企业提供参与与其购买或销售活动有关的适当竞争机会。
《国际贸易组织宪章 ( 草案 ) 》规定 : “国营贸易企业应理解为一成员国政府对其经营直接或间接地行使实质性管制措施的任何企业。”从这个最初的对国营贸易企业的国际规则来看,国营贸易企业并非是从所有制的概念上来划分国营企业或国有企业,而是根据相关企业是否被政府实行有效控制而不论这种控制是直接发生还是间接存在。在《哈瓦那宪章》中的美国草案有关国营贸易的一节中包含如下定义:“就本条目的而言,一国营企业应理解为一成员国政府对其经营直接或间接地行使实质性管制措施的任何企业。”《伦敦报告》指出,在筹备委员会伦敦会议上,某些代表曾希望补充提到“对此类企业贸易经营的有效控制”,但其他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说法是,授予专有权或特权的政府应有责任对影响此类企业对外贸易的经营事实有效管治”。
另外,“同意当销售局购买或销售时,它们应遵从有关国营贸易的条款;在它们制定管制私营贸易的法规时,它们的活动应受本《宪章》中相关条约约束。一般理解,“销售局”一词限于由明示的政府行为建立的此类机构”。可以看到,国营贸易企业的界定关键在于界定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作为国际贸易组织( ITO )成果之一的《哈瓦那宪章》虽然由于许多复杂的原因没有成为国家法律的一部分,但该宪章关于商业政策的大部分内容作为 GATT 保留下来,因此可以说无论是《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还是《哈瓦那宪章》都为后来的 GATT 指出了风向标,同时也可以看作是 WTO 成立不可缺少的基础工作。 而作为 ITO 延续的 GATT 第 17 条在对国营贸易企业的界定也没有关键突破,认为“建立或维持一国营企业”,是指“无论位于何处,或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予企业以专有权或特权”。因此,从 1944 年提议组建 ITO ,到 1947 年 GATT1947 通过及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有关国营贸易企业的认定主要都是判断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即政府是否授予该企业某种特权或垄断地位,而不论该企业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因此,不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国营贸易企业都是普通存在的。
1 、国营贸易企业具有政府授予的专有权或特权。一个企业能否成为国营贸易企业,关键在于其是否被授予特定的权利并且不要求该企业具有垄断地位。何谓专有权或特权? GATT1994 第 17 条注释指出,为保证对外贸易活动中的质量标准和经营效率而实施的政府措施,或为开发国家自然资源而给予但不授权政府对所涉企业的贸易活动进行控制的特权,不构成“专有权或特权”。可见, GATT 未作出正面回答。特定的权利是指对特定产品的进出口专营权或特权。特定产品范围的界定,取决于 WTO 协定的多边贸易谈判。无论是政府还是非政府企业,其之所以成为各成员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的对象,这主要是因为其享有专有权或特权。专有权或特权应当主要包括以下权利: (l) 进口权、出口权、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权; (2) 加工国内或进口商品以供国内消费或出口; (3) 参与 GATT 项下市场准入的管理,譬如控制价格或数量、分销进口的农产品; (4) 优先得到政府用于进出口补贴的财政支持,建立出口市场、国内市场和分销的补贴; (5) 通过国内购买、储存和销售稳定国内供应、需求以及商品价格; (6) 建立和实施产品生产或生产标准,包括卫生标准。
2 、所有权不是国营企业的一项判断因素。从历史角度看,所有权自始至终均未成为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标准之一。因此,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都有可能属于国营贸易企业的范畴。此外,在《谅解》的工作定义专门强调了除非国有企业具备两个条件,否则就不是国营贸易企业而只是市场一般竞争企业。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本身不是根据所有权类型判定,而是依据竞争自由度确定, WTO 规则的前提就是市场经济环境。
3 、国营企业设立以特殊利益保护为目标。国营贸易企业的设立通常出自于对某种特殊利益保护,诸如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业,新兴服务业中的通讯、金融等重要部门。正是出于保护目的,各成员才授予国营企业专有权和特权;同时,正是出保护目的可能导致专有权或特权的滥用,从而阻碍贸易。不受控制的国营贸易企业所产生的最为突出的消极影响是违反市场准入义务,以及利用所有权指令规避禁止数量限制措施的义务。因此重要的是,政府从贸易的日常管理中解脱出来以及公司法解决国家干预的必要的政府利弊权衡。
总之,在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是 WTO 框架下的国营贸易企业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并且是否基于该关系而具有其他企业不具备的特殊权利。当然,对这种关系和特殊权利的定性正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地方,也是 WTO 应当解决的问题。
3.政府对国营企业的管理责任。根据第17条第1款c项的规定,一成员方政府不得阻止其所管辖下的企业(无论是否是国营贸易企业)按照商业原则开展贸易活动和实施非歧视性原则。
4.政府谈判的责任。根据第17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国营贸易企业可能对贸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要求各成员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这种损害,谈判内容对涉及关税减让或其他形式,以促进国际贸易的扩展。
5.政府通知的责任。根据第17条第4款规定,为保持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透明度,各成员方应将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国营贸易企业以及其经营的产品(进口或出口)通知成员方全体。并且,如果成员方对本协定第2条减让范围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进口垄断,在对这一产品有大量贸易的另一成员方提出请求后,它应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内产品的进口加价(指进口垄断对进口产品所定的价格,不包括内地税、运输、分配和其他有关购买、销售或进一步加工的费用,以及合理的赢利与进口产品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售价格,通知成员方全体。
6.政府申诉和请求的责任。根据第17条第4款c项规定,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它按本协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国营贸易企业的活动正在受到损害,它可以向成员方全体提出请求,成员方全体可以据此要求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这种国营贸易企业的那个成员方,就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提供资料。
7.免除责任的范围。按照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以上对于国营贸易企业经营活动及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目前或今后公用而非为出售或生产供销售的商品而进口的产品。此外,根据该条第4款d项的规定,在涉及成员方的通知责任时,政府不要求成员方公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执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具体企业正当商业利益会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