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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包括商事财产法律关系和商事人身法律关系两大类。
1、商事财产法律关系,包括内部商事财产经营法律关系(如合伙经营法律关系、投资股份法律关系)和外部财产交易法律关系(如商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股票交易法律关系)。
2、商事人身法律关系,包括商事营业主体内部组织管理法律关系(如公司内部的组织管理法律关系,分支公司与本公司的法律关系)和商事营业主体之间的人身权法律关系(如商业名称法律关系、商誉权法律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自然具有民事法关系的属性和基本特征。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特别的一类,商事法律关系还有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些基本特点。这些特点是:
l.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至少有一方是商事营业体,即必须是发生在商人之间或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既可以都是商人,也可以只有一方是商人而另一方是非商人。
2.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事交易法律关系,其客体仅限于商行为,其行为标的是具有商品属性的有形体或无形体的商品。非商行为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标的,则不是商行为和行为的标的。商事中的物权,由商事契约订定,仍以债的关系对待。
3.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均具有营利的性质,即表现为经营性商事权利和经营性商事义务。
既然商事关系的主要要素包括商人和商行为,而商人和商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又不可能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因此如何确定商事法律关系就成为立法中和学理上应当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对于商事关系的确立标准和确立依据,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具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大体说来基本有三种标准,
(一)客观标准。即以商行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在立法中先商行为的条件和范围。凡属从事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商事法律关系,在法律规定上适用商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论为此项行为的人是否是商人或是否属于营业行为。反之,凡是在这种特定的行为之外的其他一切行为,在性质上都不属于商行为,基于这些行为也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而只会产生一般的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受民法基本规定的调整。法国商法典基本上采取的此项标准。
(二)主观标准。即以商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在立法中先规定什么是商人及商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然后规定凡是商人作为营业活动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商行为,基于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反之,如果这种行为不是由商人所实施的,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算作是商行为,基于该行为也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德国商法典基本上采取的这种标准。
(三)折衷标准。即兼采用主观、客观两个标准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标准。具体做法是首先将商行为区分为两种:对于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行为(如证券行为、票据行为等),不作主体限制,即无论其实施主体是否是商人,其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商行为,都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而对另外的一些行为(如一般买卖行为等)则必须是由商人所为时,其行为在性质上才能算作是商行为,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这种体系主要以日本商法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