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仓储(commercial warehous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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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仓储是指由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仓库经营,即货物储存和保管之商事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中,商事仓储是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商事仓储包含寄存和保管两种不同的行为。依照我国《合同法》之规定,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依其规定,保管人与存货人的义务主要有:①存货人就危险品或易变质腐烂品有提示义务。如果存货人储存的物品是易燃、易爆、剧毒、有腐蚀性或辐射性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品的特性,并提供有关资料,否则,保管人有权拒收该物品;或者由存货人自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危险,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②保管人对储存物有验收的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仓储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如果在验收后,发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则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③保管人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④保管人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检查存储物及提取样品有同意和协助的义务。⑤保管人对存储物品质有监控义务。⑥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存储期或约定不明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存储物;保管人也有权随时要求其提取,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约定有存储期限,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逾期提货,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存储期满如果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存储物。⑦存储期间,存储物损毁、灭失的,如果是保管人保管不善所致,则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责任;如果是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期存储所致,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商事仓储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仓储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进行。但是,在合同成立后,存货人通常要求保管人发行仓单。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2)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一般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后,合同即告成立,不以存货人交付标的物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在这一点上,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不同。
(3)保管对象必须为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