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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具体原则是劳动法律制度的原则,也是劳动关系某一方面特征的反映。社会关系的多层次决定了法的划分的多层次,与此相适应,劳动法的原则也应是多层的塔形结构,按照原则的效力和适用范围,可将法的原则划分为不同层次。除了劳动法律部门有基本原则外,劳动法律制度也有具体原则。纷繁复杂的劳动法律规范可以依据基本原则形成劳动法律部门,可以依据具体原则形成劳动法律制度。不同层次的归属、组合,构成一个蕴涵丰富的有机体。由于劳动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劳动法律制度的具体原则,也是依宪法而确定的,因此,我们可以从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出发,进而探讨劳动法律制度的具体原则。这些具体原则总是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也可与劳动关系的调整原则联系起来加以认识。
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原则”相联系的具体原则主要有:(1)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宪法第四十二条);(2)劳动者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的原则(宪法第四十二条);(3)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原则(宪法第五十三条);(4)劳动者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获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收入的原则(宪法第六条、第十三条);(5)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宪法第四十八条)。
与“劳动条件的基准化原则”相联系的具体原则主要有:(1)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原则(宪法第四十二条);(2)国家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利的原则(宪法第四十三条);(3)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原则(宪法第四十二条);(4)对妇女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宪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与“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原则”相联系的具体原则主要有:(1)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的原则(宪法第四十二条);(2)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原则(宪法第四十二条);(3)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保障的原则(宪法第四十四条);(4)保障劳动者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原则(宪法第四十五条)。
与“劳动执法的规范化原则”相联系的具体原则主要是宪法中关于各级政府执法权限的规定。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劳动法所包括的,并在调整劳动关系以及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是整个劳动法部门的原则;劳动法的具体原则是劳动法律制度的原则。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尽管在形式上多种多样,功能上各不相同,但它们并不是互不相干、相互冲突、杂乱无章的。劳动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由若干劳动法律制度组成,而每一个劳动法律制度又是由众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构成。全部劳动法律规范是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并由基本原则以及由其派生的具体原则规定每个规范和制度的地位和意义。[2]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又不同于劳动法的具体原则,前者在效力层次上比后者高,劳动法基本原则在劳动法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是劳动法法典和其他单行劳动法规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而劳动法的具体原则仅适用于劳动法的某个方面如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它必须符合劳动法的基本原则。[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