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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撤销权是公证争议救济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公证正义的一项重要手段。
在我国《公证法》颁布实施之前,公证机构和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均享有公证撤销权,人民法院能否行使公证撤销权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争议。《公证法》颁布实施后,法律明文规定,只有公证机构是公证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要正确理解公证撤销权的行使主体问题,应注意区分公证机构与下列关联主体的关系:
(1)人民法院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权决定是否采信,但无撤销权。当前的公证理论研究认为,公证书是一种特殊的书证,对于一个证据,人民法院只有采信与否的选择,通过诉讼撤销一个证据,既不科学又不经济。况且,公证机构行使撤销权,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实现自己的实际权利。
(2)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有监督、指导权,但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不再享有撤销权。《公证法》删除了原《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证撤销权的内容。
(3)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享有撤销建议权,不能直接行使撤销权。
(4)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公证撤销请求权,不享有公证撤销权。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构予以撤销,不得私自协商撤销公证书。
(5)改制公证处对原行政体制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应享有撤销权。原行政体制的公证处是国家机关,改制公证处并非原公证处权利义务的承接者,故改制公证处对原行政体制公证处出具的有争议的公证书,有协助处理的义务,但无法律上的公证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