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力行政(Hoheitliche Gewalt/Offentliche Verwal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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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力行政又称为高权行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统治权而从事的行政活动,是传统行政活动中最主要的一种类型,尤其在规制行政中最为常见。这种行政活动多由行政主体依单方面意志决定并以强制方式贯彻执行,由此形成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上下秩序关系”。
公权力行政的重要特征,在于行政经常以一般抽象的命令或个别性的处分等方式,课与人民一定的义务,(务必要时并得采取强制手段,以达行政目的,于此行政作用之下,行政与人民之间乃形成一种“上下秩序关系”。不过,在现代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家之中,不再强调行政与人民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因此,公权力行政的范畴,不再仅限于干涉行政,即使在给付行政的领域,公权力行政亦属重要的行为方式。公权力行政的行为方式,主要有行政命令、行政处分及行政契约及行政计划等。
由于公权力行政对人民权利造成直接的影响,故须严格遵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此项行政作用的发动与行使,除不得与上位阶的规范相抵触外,尤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基础,始得为之,同时亦须遵循程序法上的相关法规,不得任意为之。由于公权力行政系国家居于统治权主体适用公法的行为,故人民的权益如因国家公权力行政而受有侵害时,应循行政争讼途径,谋求救济,并得就其所受损害,请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参照)。
公权力行政为国家不可或缺的行政作用,借由公权力的行使,行政机关得以直接、迅速且有效地达成行政任务,就国家功能的运作而言,具有重大意义。相对而言,公权力的行使,通常以违背相对人意愿的方式为之,故对人民而言,自属不利。惟于给付行政的领域,行政机关得借由公权力行政,而以直接、迅速且有效的方式提供给付。此外,行政机关为有效排除违法的干预与状态,提供人民一定的保护,亦得实施公权力措旋,是以,对人民而言,公权力行政亦非全然不利。
两者区分上的实益在于:诉讼程序的差异。公权力行政既然以公法方式为其行为特征,所以相对人对之如有争执,应当遵循公法救济途径,谋求解决。反之,私经济行政由国家立于私人地位,以私法形态所从事的行政活动,如果发生争议,应由民事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