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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捐助合同是指私人或其他公法人对某一行政主体提供捐助,用以进行公共工程建设的合同。[1]
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捐助是无偿的,不要求受益的行政主体提供相应的给付作为代价。捐助人可以是私人,也可以是一个公法人,捐助的标的多种多样,可以是物质的东西如动产或不动产,也可以是财政的利益,如金钱、无息借贷、利息担保等,也可以是劳务或放弃某种权利等。
2)捐助的目的是进行公共工程建设,对公共工程以外的捐助,不是公共工程捐助合同。
3)捐助的对象是行政主体,而不是公共工程承包人或受特许人。
4)捐助是出于自愿,各种依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给付,如租税、使用费等不构成捐助。
公共工程捐助合同由两个单边的连续行为结合而成,其中一个是提供捐助的行为,另一个是接受捐助的行为,当事人不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法国称这种合同为单边合同。
1.提供捐助
捐助人必须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公法人的捐助必须由有权限的机关提出,捐助行为是非要式行为,但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白无误、完全自由的。
捐助行为的效果是在受益的行政主体接受时成立捐助合同。在未接受前,捐助人可以撤回或者修改捐助行为,但必须是明白的意思表示。
捐助行为在没有撤回前继续存在,不因捐助人死亡而消灭,继承人在捐助行为未接受前也有权撤回。捐助行为不发生物权的效力,如果捐助的物体由其他人取得时,受益的行政主体不能对捐助人以外的人主张权利。但在捐助未撤回前,可要求捐助人或其继承人履行义务。
2.接受捐助
接受捐助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捐助行为未撤回前,由有权代表受益的行政主体的机关提出,接受行为的效果是成立捐助合同。
行政主体是否接受捐助完全自由,唯一的例外是修理教堂的捐助,如果捐助的金额足以进行修理工程时,行政主体不能拒绝。接受行为也必须是明白的意思表示,不能修改捐助行为。
1.捐助人的义务
捐助行为一旦被接受以后,捐助人不再能够撤回,没有得到受益的行政主体的同意,不能变更。工程的费用超过捐助数额时,捐助人没有负担更高捐助的义务。捐助义务具有债权性质,由捐助人及其继承人负担,和捐助财产的取得者无关。这种债务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以解除。
2.受益行政主体的义务
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同时也是单边合同,行政主体有权解除合同,捐助人无权要求行政主体建设捐助的工程项目,也无权要求损害赔偿。行政主体在解除合同时,必须放弃捐助的利益,返还已受领的捐助。行政主体解除合同的唯一限制是上面提到的修理教堂的捐助合同,这种合同不能解除。
捐助行为的各种条件,例如工程的时间、方式等,行政主体必须遵守。如果某个条件是捐助行为的决定性原因时,不遵守这个条件可能引起捐助行为无效。
捐助合同的诉讼由行政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