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额保险(full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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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额保险是不足额保险的对称,亦称全额保险。
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在足额保险合同的场合,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应依保险价值全部赔偿。如保险标的物存有残值则保险人对之享有物上代位权,也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中扣除该部分价值,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确定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如果保险人以提供实物或修复服务形式为保险给付,保险人于给付后享有对保险标的物的物上代位权或当因修复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或其功能明显改善时,保险人在赔款中可扣除被保险人的增加利益。
首先,我国关于足额保险的保险和精算研究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对该领域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将改变这种状况。从国内目前的研究来看,还没有人就足额保险问题做专门的研究,对于共同保险的研究也很不深入,仅有一些教材对共保条款的定义作过简单描述。即便如此,这里面还出现了对相关问题和概念的理解偏差,甚至有些不太准确的认识,如定义共保时错误地将“足额保险”与“全额投保”混为一谈;或者简单地认为适用共保的费率比不适用共保的费率低廉等。
其次,对足额保险理论的研究有助于精算理念的确立。“足额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追求的目标,更是财产保险中所应坚持的精算理念和定价原则。而共保机制则是足额保险这种理念和原则的一种最好的实现形式。无论是要求投保保险人费率厘定中所假定的投保程度,还是平衡被保险人的纯保费和期望赔付,都体现了精算费率的厘定理念。这正是我国财产保险费率体系所缺乏的。
第一,对足额保险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纠正精算实务中的一些错误做法。我国涉外财产保险中采用的不定值保险,它要求所有的财产必须按照财产实际价值全额投保,否则视为不足额投保,未投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保,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损失。这种要求全额投保和对损失强行采用比例分担的做法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违背了费率厘定的精确性和公平性原则。
第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研究足额保险理论和共保机制,对于将共保机制引入我国财产保险费率体系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区分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的意义在于:在投保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若超过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只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目的在于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