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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是指执行仲裁任务的人员,或称处理仲裁案件的裁判者。仲裁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仲裁员是指凡已被仲裁机构按一定规则聘任的、列入其仲裁员名册的人;狭义上的仲裁员是指已被当事人按一定的规则直接、间接选定或依法指定,对具体仲裁案件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的人。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
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仲裁法及其相关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发生下列情况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要接受仲裁委员会的除名处分:
1、属于仲裁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且情形严重的。即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且情节严重的。
2、有仲裁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在第一种情况下,仲裁员必须是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吃请受礼情形严重的,才能除名。“情形严重”一般是指屡次或多次吃请、受礼、会见当事人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第二种情况则无须情形严重,即可予以除名处分。
有上述两种情形的仲裁员,既要接受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内部纪律处分,又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相关依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1、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2、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处理方案;
4、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5、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6、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7、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8、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9、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10、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