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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柜台债并非是指一个专业的法律概念或者金融概念,而是对证券公司通过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凭证”的方式卖空国债而形成的证券公司和个人投资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统称。
国债代保管凭证的启用在规范国债代保管业务、方便国债投资者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同时也引发了擅自扩大“凭证”使用范围、利用“凭证”进行违规交易等情况,其中典型的、后果最为严重的就是国债中介机构(证券公司)以开具代保管单的形式超过其所持有的券面总额卖出国债(简称“卖空”)。根据前述对国债代保管凭证的分析可知,任何国债经营和代理机构在国债交易或者推销过程中开具国债实物券代保管凭证,所开具的代保管凭证中记录的代保管数额,必须有全额实物券作保证。但在上述场合,证券公司手中持有的国债实物券面额远远少于其向投资者卖出的国债面额,甚至根本就不持有实物券,其效果就等同于是证券公司在市场上卖空国债。此种违法的国债代保管凭证一般都是通过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柜台上销售给个人投资者,由此而形成的证券公司和个人投资者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统称为个人柜台债。
投资者购买国债代保管凭证的初衷是购买国库券,因此这种卖空国债行为本质上就是证券公司假借国库券背后的国家信用来为自己募集资金。证券公司利用上述方式募集资金之后,往往不用来购买国债,而是用于股票自营业务、投资房地产等。一旦其募集资金所用于的投资失败,证券公司在国债到期时就会产生大量亏损、兑付不能直至倒闭。此时,有些证券公司往往采用“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展开新一轮的国债卖空来应对眼前的危机。由此,给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人为的增加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引起金融秩序的混乱。
由于不同时期发售的国债代保管凭证的法律效力不同,因此对个人柜台债的处理也应当有所不同。在1997 年5 月1 日之前开具的国债代保管凭证仍然是代保管法律关系的有效凭证,不管实际上投资者手中持有的国债代保管凭证指向的国债是否真实存在,一律将其作为持有国债有效证明认定相对应国债的存在。因此,对持有该类国库券的投资者而言,其持有国债代保管凭证的效果等同于持有国债,由此而取得的债权先由证券公司资产偿付,不足部分由国库资金偿付。理论上,在1997年5月1日之后发售的国债代保管凭证,因为已经遭到财政部的取缔,因此,不具有代保管国债的有效凭证的效力,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国债”,只能是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购买此种国债代保管凭证的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证券公司资产来赔偿,不足部分则只能是投资者自己承担。
但实践中为了防止出现群体性风险,我国对跨地区、涉及金额巨大、案情复杂和社会影响大的恶性债权债务案件,一般是通过司法机关查案配合,由行政组织清欠,以国库资金弥补个人债的方式将个人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实务中清理个人柜台债时,并没有严格按照前述的区分来不同对待,而是统一由国库资金来支付。这种做法,除去出于维护社会安定的政治考虑,在法律上也有一定的根据,因为我国国债市场的发展程度至今还比较的不完善,在监管信息公开、政策透明度上相对较低。财政部以《通知》的形式取缔国债代保管凭证的做法,在普通投资者中间所能的起到的公示作用值得怀疑。另一方面,在中国长期政企不分的这种背景下,期待普通的投资者以平等的地位与具有很强的国有背景的证券公司进行交易,也是不现实的。监管上的不完善和投资者、证券公司之间明显的强弱对比,使上述由国库支付的做法能更好的满足法律的公平要求。但是,其弊端也是很明显的。由政府来出资偿还,固然可以减少眼前个人投资者的损失,维护投资者利益,但从长远来看,却是有害无益的。一方面,难免会激发证券公司的道德风险,以为只要把社会危害度提升到一定的高度,国家就会买单;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市场投资者法律意识、市场风险意识的培养,因为最终承担投资风险的是国家而非投资者自身。国家承担责任的能力终究是有限的,通过这样一种方式来维护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总会有不堪重负的一天。
《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卖空行为的通知》规定:进行国库券卖空者,按国库券非法交易论处,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变造托管凭证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卖空国债的行为性质来看,可能构成诈骗罪,具体适用刑法第178 条:“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