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动人(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
目录 |
一致行动人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
一致行动人在证券市场和公司治理中具有经济合理性,符合个人主义理性,但其极可能损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侵犯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因此,各国(地区)都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使其在不损害“三公”原则的基础上实现其经济价值。
注意:[1]
2016年8月末,保监会资金运用部下发《关于加强保险机构与一致行动人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拟对险资及一致行动人举牌、参与上市公司收购等行为实施更加严厉的监管措施。
征求意见稿拟对保险公司及一致行动人投资股票的两种情形实施差别监管:一般股票投资和重大股票投资。一致行动人既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一致行动人,也包括非保险一致行动人。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中,与保险机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保险业外投资者。
保险机构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在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材料申请核准;保险机构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20%以上新增的股份应当使用自有资金;保险机构不得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保险机构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标准,执行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
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在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的行为,法律上视为一个人的行为,它们的持股数量要合并计算,当持股数量总计达到法定的持股比例时,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美国《威廉姆斯法》13D条款规定,当一个人取得一家公司发行在外的股权证券5%以上的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enrship)时,就应该向SEC及该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申报,而不论该受益所有人为美国人或外国人,也不论其股权是在美国或国外所获得,都必须填写SEC制作的13D表格来披露其持股情况。至于填报的方式则比较灵活,一致行动的团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可以选择共同填报一份13D表格;也可以自行填报,而且必须将同一团体的其他成员一一加以说明,但是有关其他成员的各项资料仅以申报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为限。
在英国,对持股权益的预先披露是由公司法和证券市场的自律规则双重规范的。英国1989年公司法规定,当一个购买了(或者当其知悉自己已经购买)一家公众公司3%的有投票权股份,或者持有一定公司3%以上有投票股份的股东在该公司中的权益水平变动了1%以上时,应当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天以内通知公司,通知中须包括该股东持股权益的详细情况。另外,根据《重大收购规则》,如果任何人士购买或者与其他人士共同购买一家公司的股票,与其已经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合计,使其获得在该公司内超过15%(但低于30%)的投票权时,上述人士在任意7天内所购买的该公司有投票权股份累计不得超过10%。当股东购买公司股票使其持股总额超过15%,或者已经持有公司1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认购公司股票每超过1%的,必须在购买行为发生次日中午以前对公司及证券交易所作出通知。当然,如果一个人不知其他一致行动人已持有大量股份,只要他所持股份未达法定限度,他就没有披露的义务。
根据《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的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应当共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间为达到法定持股比例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点之前,这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为严格,就是与香港相关立法《证券(内幕交易)条例》规定的5日相比较也较为严格。
将上述关于披露义务的决定相比较,可以看到,香港的立法对于目标公司股东的保障更为完善。因为如果允许一致行动的人行动自行披露,由于对团体其他成员缺乏足够的了解,极有可能产生误导性陈述;而且公众投资者需阅读多份持股公告,不利于其了解相关信息。[3]因此,国内应借鉴香港的立法,规定一致行动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要约义务。当然,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上,除了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和持有的股份名称、种类、数量等一般性内容之外,还应特别规定持股人应重点披露下列事实:
(l)用于购买股份的资金数额和来源,这有助于广大股东判断持股者的真实意图;
(2)一致行动的动机和目的,这一要求意在让一致行动人对其持股状况或增减变化作出合理解释,排除大股东操纵市场的可育琶。
在法律责任方面,《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规定,违反《守则》而一致行动的人,执行机构可以进行私下和公开谴责、发表涉及批评的公开声明、向有关部门举报等等。《披露条例》第3(l)条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应当承担披露义务,否则依据第巧(3)条可以处以罚款或者监禁。根据((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23条规定,一致行动的人进行内幕交易可能承担以下责任:
(1)5年内不得担任目标公司董事,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所避免的损失;
(3)处以非法所得(积极的或消极的)3倍罚金。
根据第14条的规定,股交易不能仅仅因为内幕交易就认定为无效或者变成无效。我国证券法第183条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与数量众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条款相比,《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为数甚少,对于受害人的财产与权益恢复,并无实质上的意义。并且这些责任条款与现有的其他证券法规相比,其内容仍是大而化之的规定,延续了应有的证券法规缺乏可操作性的毛病。[4]因此,我国证券立法对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时,应当偏向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具体而言,
(1)应当赋予因收购者一致行动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对于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投资者的认定,应当坚持:首先,只有那些与一致行动人从事反向交易的投资者才有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时间应为从一致行动人开始收购至对收购加以披露时为止。其次,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应是善意的投资者。此处的“善意”应指投资者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知收购者采取一致行动进行收购。最后,该反向交易者确因交易而受有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并根据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加以确定为宜。
(2)对于一致行动人的交易,法律应该规定没有履行披露义务和停止买卖股票义务的人所获得的超过法定比例的股票无投票权,甚至可以视为其他股东的投票权,由董事会行使,以此来促进投资者自己要小合谨慎。
(3)对于在一致行动人收购的过程中,收购者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股票交易,如果涉嫌内幕交易,赞成吴高臣先生的观点,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但是,应当对从事内幕交易的人员科以民事责任,应让他们对因此内幕交易而受损害的其他股东负有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