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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目录

概述

中文名《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中文简称
英文名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1976
英文简称
原文
生效时间1986年12月1日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
  • 1976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在伦敦召开的原政府间海事协商外交会议上通过
本协议当前有效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若干统一规则的需要,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一条 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二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

  3.“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二条第1款第(4)、(5)、(6)项所述作业。

  4.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 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

  (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它损失的索赔;

  (4)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5)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6)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请求或者根据契约要求赔偿的方式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但第1款第(4)、(5)和(6)项所列索赔,在其涉及与责任人所订契约中所载报酬问题时,应不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第三条 不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本公约的规则不适用于:

  (1)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

  (2)有关1969年11月29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或实施中的该公约修正案或议定书中所载油污损害的索赔;

  (3)根据管辖或禁止核能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提出的索赔;

  (4)对核子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子损害索赔;

  (5)所任职务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雇用人员,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亲属或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其它人员所提出的索赔,如果按照船舶所有人或救助同雇用人之间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无权在此类索赔方面限制其责任,或者根据此项法律,仅允许将其责任限制在较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限额为高时。

  第四条 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为蓄意造成这一损失,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五条 反索赔

  如果按照本公约规定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则双方提出的索赔应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则仅适用于其间的差额(如有差额)。

第二章 责任限制

  第六条 一般限制

  1.除第七条所列者外,在任一具体情况下提出的索赔的责任限制,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1)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

  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000计算单位;

  ②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2)有关其它方面的索赔:

  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167,000计算单位;

  ②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自30,000吨至70,000吨,每吨为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83计算单位。

  2.但是,如果依照第1款第(1)项计算的那部分款额不敷支付全部索赔,则依照第1款第(2)项计算的数额,应用以支付第1款第(1)项下所未支付的差额,而此项未付差额应同第1款第(2)项的索赔按比例取偿。

  3.但是,在无损于按第2款提出的关于人身伤亡的索赔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国可在国内法中规定,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所提出的索赔,应依该法规定而享有较第1款第2项所载其它索赔优先受偿的权利。

  4.凡不从任何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制应按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吨位应为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Ⅰ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第七条 旅客索赔的责任限制

  1.对于在任一具体情况下提出的有关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为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该船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2.就本条而言,“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是指该船所载下列任何人所提出或代其提出的任何此种索赔,即:

  (1)根据旅客运输契约而载运者;或

  (2)经承运人同意,随同照料货物运输契约中所载车辆或活动物者。

  第八条 计算单位

  1.上述第六条、第七条所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第七条所述数额,应按照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该国法律与此项付款等值的担保提出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谋求责任限制所有国家的本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价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不允许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办法的国家,可在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之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期宣布,将在其领土内适用的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确定如下:

  (1)有关第六条第1款第(1)项: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5,000,000货币单位;②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7,500货币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5,000货币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3,750货币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2)有关第六条第1款第(2)项:

  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2,500,000货币单位;

  ②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1,850货币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1,250货币单位。

  (3)有关第七条第1款,为700,000货币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375,000,000货币单位。

  第六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本款第(1)和第(2)项。

  3.上述第2款所指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将第2款规定的货币单位数额折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办理。

  4.第1款末句所述计算办法和第3款所述折算办法,应能使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数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计算时,尽可能表示出上述条款中按计算单位计算时的同一真实价值。缔约国在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之时,或在交存第十六条所指文件之时,应视情况向本公约保管人提交第1款所述计算办法,或第3款所述折算结果,并在其变更时作出相应的通知。

  第九条 索赔总额

  1.根据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应适用于下列各项索赔总额:

  (1)对第一条第2款所指任何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2)对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该船船舶所有人,和从这种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3)对不是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2.按第七条规定的责任限制,适用于可能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就第一条第2款所述有关第七条所指船舶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任何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各项索赔的总额。

  第十条 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

  1.尽管第十一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也可以援引责任限制。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在其法院审理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时,只有在责任人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金,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权利。

  2.如在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援用责任限制,应相应地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

  3.根据本条规定发生的诉讼程序问题,应按受理诉讼的缔约国本国法律决定。

第三章 责任限制基金

  第十一条 基金的设立

  1.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责任限制索赔诉讼的任何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此项基金应为按照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适用于对该责任者提出索赔的金额,加上从事故发生引起责任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为止的利息。此项基金仅可用于支付援用责任限制的索赔。

  2.设立基金可以储存专款,或提出为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所允许并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担保

  3.由第九条第1款第(1)、(2)或第(3)项所述当事人之一或其保险人所设立的基金,应被认为是由第1款第(1)、(2)或第(3)项或第2款所述所有当事人所设立。

  第十二条 基金的分配

  1.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对该基金确立的索赔额,按比例分配。

  2.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已就对该基金的索赔付款结案,则他在已付金额范围内,应依代位权获得此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可享有的权利。

  3.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述者之外的人在其已付赠偿金额内行使,但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允许行使此种代位权为限。

  4.如果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认定,假若赔偿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便可能在基金分配之后的某日被强制支付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而根据本第第2款及第3款,该人对此项赔偿本可享有代位权,则基金设在国的法院或主管当局可以下令暂时拨出一个足够数额,以便该人在上述日期对此基金行使其索赔权。

  第十三条 其他法律行为的禁止

  1.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则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索赔而对由其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十一条规定设立之后,则以其名义设立基金之人所属任何船舶或其财产,凡是因向基金提出索赔而已依缔约国管辖权予以扣押或扣留的属于基金设立人名下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或是由他提交的抵押品,均可由该国法院或其主管当局下令开释或退还。而如果此项基金已在下列地点设立,则应一律发出此种开释命令:

  (1)已在事故发生港设立,而如事故发生在港外,则已在下一停靠港设立;

  (2)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已在登陆港设立;

  (3)对于货损,已在卸货港设立;

  (4)已在执行扣押的国家设立。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则,仅在索赔人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就该基金提出索赔,而且就该项索赔而言,确有基金可用,并可自由划拨时,才可适用。

  第十四条 法律管辖

  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规则,以及与其有关的一切程序规则,除按本章规定办理外,应受基金设在国法律管辖。

第四章 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

  1.凡是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人,当其谋求在缔约国法院获得责任限制,或谋求开释在此类国家管辖下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退还其所提交的任何抵押品时,均适用本公约,然而,当本公约的规则在缔约国法院被援用时,如果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人,在缔约国并无常住地点,或在缔约国并无主要营业处所,或为其谋求责任限制或开释的任何船舶在当时并非悬挂缔约国国旗时,各缔约国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其对本公约的适用。

  2.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下列船舶:

  (1)依照该国法律规定,意欲在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2)小于300吨的船舶;

  缔约国在行使本款规定的任选权时,应将国内法规定的责任限制或者并无此种规定的事实,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3.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毫不涉及其它缔约国国民利益的索赔.

  4.缔约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不应使本公约适用于为钻探而建造或改建并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

  (1)当该国已根据国内法规定制订一项高于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时;或者

  (2)当该国已成为调节有关这种船舶责任制度的一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时。

  在适用本款第1项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相应地通知本公约的保管人。

  5.本公约不适用于:

  (1)气垫船;

  (2)用于勘探或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其底土的浮动平台。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六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政府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并在其后继续开放,以供加入。

  2.各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1)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

  (2)签字并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

  (3)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海协”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交存一份载有上述意图的正式文件。

  第十七条 生效

  1.本公约自十二个国家已在本公约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已得到满足之后但却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或者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的国家,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或者其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等项,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或签字之日,或交存文件之日第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二者之中以较迟者为准。

  3.对于任何一个在本公约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文件之日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4.对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取代并废止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和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

  第十八条 保留

  1.任何国家均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不适用第二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的权利。但对本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不得作任何其他保留。

  2.在签字时所作的保留,须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时予以确认。

  3.对本公约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任何时日通过寄交秘书长的通知而予以撤销。这种撤销,应自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如果该通知声称,对于保留的撤销应自通知中具体规定的日期起生效,而这一日期又较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为迟,则撤销应自这一较迟日期起生效。

  第十九条 退出

  1.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一年后的任何时日,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

  3.退出本公约,应自交存退出通知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或自该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起生效。

  第二十条 修订和修正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海协”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要求,“海协”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3.凡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除非已在文件中表示相反意愿,便应视为适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 对限额和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改

  1.尽管有第二十条的规定,“海协”仍可依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召开专门会议,改变本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以及第八条第2款规定的限额,或以其他单位代替第八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之一。只有在其实际价值发生显著变化时,才能对限额作出改变。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海协”应召开上述会议。

  3.改变限额或以其他计算单位代替原有单位的决定,应由上述会议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4.凡在修正案生效后交存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的文件的国家,应适用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二十二条 保管

  1.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管。

  2.秘书长应当:

  (1)向被邀请出席海事索赔责任限制会议的所有国家和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分送经过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

  (2)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署和每一文件交存事项以及对其所作任何保留及其日期;

  ②本公约或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③任何退出本公约事项及其生效日期;

  ④依照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⑤由本公约任何条文所要求的任何通知事项。

  3.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便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语言

  本公约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正本共一份,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76年11月19日订于伦敦。

  为此而被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者,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