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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
中文简称 | 《电子商务示范法》 |
英文名 |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 |
英文简称 | |
原文 | |
生效时间 | 1996年12月16日 |
中国签署时间 | |
修改历史 | |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属的国际支付工作组开始负责制定一部世界性的电子数据交换(EDI) 统一法。1993年,该工作组全面审议了《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手段有关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为切实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遇到的法律冲突,消除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出现的新的冲突和规则上的不统一,适应各国对EDI统一法的迫切要求,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大会决定,将法案名称改为《电子商务示范法》。 | |
本协议当前有效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简称《电子商务示范法》。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属的国际支付工作组开始负责制定一部世界性的电子数据交换(EDI) 统一法。1993年,该工作组全面审议了《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手段有关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为切实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遇到的法律冲突,消除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出现的新的冲突和规则上的不统一,适应各国对EDI统一法的迫切要求,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大会决定,将法案名称改为《电子商务示范法》。
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85次全体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是第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电子商务的统一法规,其目的是向各国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法律规则,以供各国法律部门在制定本国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参考,促进使用现代通信和信息存储手段,诸如电子数据互换、电子邮件和传真。其基础是建立“书写” 、“ 签名” 和“ 原件” 等纸面化概念的等同功能。
《电子商务示范法》分两部分,共17条。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总则,共三章,即一般条款;对数据电文的适用法律要求;数据电文的传递。涉及电子商务中数据电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定义,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电子合同、电子签字的效力,电子证据的原件、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等问题。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主要涉及货物运输中的运输合同、运输单据、电子提单的效力和证据效力等问题。
《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商务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有助于填补国际上在电子商务上的法律空白。虽然它既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仅仅是电子商务的示范法律文本,但却有助于各国完善、健全有关传递和存贮信息的现行法规和惯例,并给全球化的电子商务创造出统一的、良好的法律环境。
第一部分 电子商务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
第2条定义
为本法的目的:
(a)“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b)“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
(c)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系指可认定是由其或代表其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然后或许予以储存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
(d)一项数据电文的“收件人”系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收数据电文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
(e)“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人发送、接收或储存该数据电文或就该数据电文提供其他服务的人;
(f)“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一个系统。
第3条解释
(1)对本法做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对于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
第4条经由协议的改动
(1)在参与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电文的当事方之间,除另有规定外,第三章的条款可经由协议做出改动。
(2)本条第(1)款并不影响可能存在的、以协议方式对第二章内所述任何法律规则做出修改的权利。
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
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6条书面形式
(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该款将适用。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7条签字
(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
(b)从所有各种情况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无签字时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8条原件
(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
(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为本条(1)款(a)项的目的:
(a)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
(b)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5)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9条数据电文的可接受和证据力
(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同;
(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以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
(2)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第10条数据电文的留存
(1)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须留存,则此种要求可通过留存数据电文的方式予以满足,但要符合下述条件:
(a)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b)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或以可证明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和
(c)如果有的话,留存可据以查明数据电文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该电文被发送或接收的日期和时间的任何信息。
(2)按第(1)款规定留存文件、记录或信息的义务不及于只是为了使电文能够发送或接收而使用的任何信息。
(3)任何人均可通过使用任何其他人的服务来满足第(1)款所述的要求,但要满足第(1)款(a)、(b)和(c)项所列条件。
第11条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
(1)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12条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
(1)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彩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13条数据电文的归属
(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
(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
(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动作的信息系统发送。
(3)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
(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
(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
(4)第(3)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
(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动;或
(c)如属第(3)款(b)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
(5)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当收件兴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送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
(6)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文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数据电文是一份复本。
第14条确认收讫
(1)本条第(2)至(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文,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文需确认收讫的情况。
(2)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
(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
(b)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
(3)如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
(4)如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
(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
(b)如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文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5)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数据电文与所收电文相符的意思。
(6)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数据电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适用标准在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妈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
(7)除涉及数据电文的发送或接收外,本条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文或其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
第15条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
(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庙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
(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c)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有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 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5)本条的规定不适合用于下述情况:[---]。
第二部分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
第16条与货运合同有关的行动
在不减损本法第一部分各项条款的情况下,本章适用于与货运合同有关或按照货运合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
(a)(一)提供货物的标记、编号、数量或重量;
(二)指明或申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
(三)开出货物收据;
(四)确认货物已装运;
(b)(一)将合同条件与规定通知某人;
(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
(三)发出关于货物损失或损坏的通知;
(c)(一)提货;
(二)授权放行货物;
(三)发出关于货物损失或损坏的通知;
(d)就履行合同的情况发出任何其他通知或做出任何其他陈述;
(e)承诺将货物交付给有名有姓的人或交付给获授权提货的人;
(f)给予、获取、放弃、交出、转移或转让对货物的权利;
(g)获取或转移合同权利和义务。
第17条运输单据
(1)在本条第(3)款的限制下,如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或用书面文件来执行第16条秘述的任何行动,则如果使用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来执行有关行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在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书面形式或不用书面文件执行有关行动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如需将一项权利授予一人而不授予任何其他人,或使一项义务由一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获得,又如法律要求,为了做到这一点,必须传送或使用一份书面文件,向该人移交权利或义务,同如果使用了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移交有关权利或义务,只要采用了一种可靠的方法使1这种数据电文独特唯一,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4)为本条第(3)款的目的,应根据移交权利或义务的目的并参照所有各种情况,包括任何相关协议,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5)如果用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来实施第16条(f)项和(g)项所述的任何行动,除非数据电文的使用已被书面文件的使用所终止和替代,否则用来实施任何这种行动的书面文件均属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发出的书面文件应含有一项关于终止使用数据电文的陈述。用书面文件替代数据电文不得影响有关当事各方的权利或义务。
(6)如一项法律规则强制适用于做成书面文件或以书面文件为证据的货运合同,则不得以一份此种合同系以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而有是以一份书面文件作为证据为而使该项规则不适用于由此电文作为证据的合同。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