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大多数民商案件审理已实现了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度。诉辩式庭审方式被广泛采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成为诉讼的主导者,法官则处于一种超然地位居中裁决。这种新的诉讼模式与民商案件的本质特征相吻合,有效保证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从而使民事审判的面貌焕然一新。但任何一种诉讼模式都不可能尽善尽美,诉辩式在展示出显著优点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暴露出固有的弊端。一方面,于当事人而言,由于失去了法官纠问的缓冲地带,交锋更为直接,对搞也更趋激烈,和解和息诉的可能性就越小,与些同时诉讼成本亦在增大,因为举证的责任的加重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耗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去寻找于己有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另一方面,于法官而言,奉行当事人主义容易导致法官在作出裁判前陷入一种清净无为的状态,对案件进程放任自流。如何弥补诉辩式的缺陷寻求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官合理引导的最佳结合点,使审判方式改革后的民事诉讼体制不仅具有完美的程序形式,且有利于获得理想的程序效益,成为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正是鉴于对上述问题的思考,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调解原则的价值,并将其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新着力点加以深入研究。
调解原则对民事审判的特殊意义。民事审判一贯遵循为经济建设大局服务的宗旨,要求办案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统一。当立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进入攻坚阶段,面临的困难很多,社会上潜伏着许多不稳定因素,大量的纠纷被诉诸法院。其中有很多案件,从法律上讲并不复杂,但却不宜简单依法一判了之,倘若轻率下判,很可能造成予盾激化,引发上访事件。而调解则把党的经济政策和法律的适用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平息纠纷,清除隔阂,化解予盾,充分发挥审判工作为经济保架护航的职能作用。
由些,有必要充分重视调解原则,用足用活调解手段,对有可能影响稳定的案件立足于调,并努力提高调释的成功率,为维护稳定的大局服务。调解原则它能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益,从而提高我国的民事受案率,充分发挥诉讼救济的作用。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取得很大的成就。但诉讼成本高、审判效率低、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当事人往往担心打不起官司、拖不起官司、即便胜诉也可能执行不了,因而不原意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原则就显得更为生要。成功的调解可以有效地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且易于执行,若能成为结案方式的主流,则必然能打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顾虑,从而提高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促使诉讼救济这种为民,公正的救济手段为解决纠纷的首选。
调解以当事人的均有调解意愿为基础,以简易程序的开庭的为参照,以调解作用为开庭的重点,由当事人作为调解的主角,法官作为调解的辅助者,力求最大限度地保障调解的自愿、增强调解的公正、提高调解的效率,强化审判人员的调解观念,回顾调解原则在民事诉讼以及社会稳定中所起的积极作用,使干警认识到民事案件调解解决、有其很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中的必要性、可行性。民事诉讼法规事实上的调解原则不是对调解本身的谈化,而是在原来意义上的强化。我们需要抛弃的是过去错误的调解概念和方法,而不是调解本身。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审判工作中,除当事人主动要求调解的外,还针对当事人诉讼之初,对立情绪尖锐的状况,注意找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喻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细致的工作,使双方当事人的分岐逐步缩小,从而自愿协商解决问题。
同时,我们认真把握自愿意接受调解与自愿达成协议这两个阶段,不简单地把当事人在诉讼之初是否接受调解视为是否自愿的决定条件,把自愿的着眼点放在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存在强迫与压服上。但是不能因为反对强迫调解,而把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都抛弃了。只要是通过审判人员摆事实、讲道理、谈法律、话责任、双方同意调解的,即视为自愿。调解必须以事实清楚为前提,事实清楚是顺利进行调解的基础,也是集结事了的关健。为此,审判人员收案后,首先查明事实真相。因为调解的宗旨不是为了审判人员省事,而是为了在双方当事人明了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以后,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争执。通过查明事实真相,把事实和证据公诸于当事人,再辅之以讲明有关法律和道理,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与责任,消除减少隔阂与对立情绪,以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案是审判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着法律的公正与尊严。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严格审查所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审查合格后确认。
正确处理调解与开庭审理,调解与公开审理原则的关系。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我们把法院调解作为开庭审理的一种基本方式。无论是调解处理还是判决处理的案件,都按照开庭审理的程序规定进行,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的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清楚自己的过错及责任,自愿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公开审理是宪法原则,审判工作必须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调解既然也是一种审判方式,自然应该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坚持凡是调解案件都应向当事人公开,身社会公开(不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允许群众旁听,增加调解工作的透明度,加强人民群众对调解工作的监督,确保严肃执法。加强对调解是否建立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的监督,切实发挥调解的积极作用,应当实行分管院长、审监庭和庭室负责人分别监督的办法,通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调解案卷,对法院调解工作进行监督,这样,既有利于杜绝无视当事人自而硬性调解的做法,又可有效地纠正拖延调解,久调不决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