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43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委托拍卖工作,保证执行工作依法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中委托拍卖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以所得价款偿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第三条 全省各级法院委托拍卖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省法院的委托拍卖工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委托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上级法院应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含海事法院)选择拍卖机构,应从依法成立、信誉较好的拍卖机构中择优选定。各中级法院选定的拍卖机构应报省高级法院备案。 各基层法院选择委托拍卖机构,在其所属的中级法院选择的拍卖机构中确定。基层法院选定的拍卖机构应报其所属中级法院备案。
第五条 选择拍卖机构的程序是:
(1)拍卖机构申请并提交从业资格资料;
(2)执行机构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核;
(3)审判委员会根据需要从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中确定若干个定点拍卖机构。 法院每年度对各定点拍卖机构进行考评,根据考评情况予以调整。
第六条 具体执行标的物委托拍卖时,拍卖机构选择,由计算机随机直接排定。程序软件由省高级法院开发研制,交由各法院使用。 排定程序如下:
(1)经合议庭评议,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承办人按法律程序作出拍卖裁定;
(2)内勤根据执行裁定的财产内容填写格式化的拍卖委托书并输入计算机程序;
(3)计算机按编程确定委托拍卖机构;
(4)内勤将确定拍卖机构的拍卖委托书报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送达拍卖机构。
第七条 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拍卖的标的物及有关情况;
(2)拍卖方式和保留价;
(3)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的帐户;
(4)执行法院监督拍卖活动的内容、方式和要求;出具委托书时应同时附上拍卖标的物评估书、拍卖标的物权属文件、拍卖裁定书以及拍卖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公开拍卖前,执行法院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办理以下事项:
(1)在拍卖7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委托法院、拍卖时间、拍卖地点、拍卖登记日期、拍卖标的物展示时间、拍卖机构名称和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拍卖标的物在本省的,公告应至少在《海南日报》刊登一次;拍卖标的物在省外的,应刊登在当地地级以上报纸。公告需刊登在除中缝外的其他版面;
(2)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物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3)向竞买人公布拍卖标的物实际状况和已知瑕疵。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由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评估机构进行听证,并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车辆、家用电器等小额的标的物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十条 对拍卖标的物,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协商拍卖底价。5日内协商不成的,拍卖机构可以按原评估价下降20%后的价格作为保留价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房地产、股权、投资权、经营权等标的物,实行有底价拍卖。拍卖从评估价由低到高叫卖,无人应价的再由高到低叫卖,下降到保留价格时仍无人竞价的停止拍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按保留价将拍卖标的物交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该财产退回被执行人,案件按执行中止、终结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拍卖标的物为车辆、机械设备、家用电器的,可按无底价拍卖方式公开竞价拍卖。
第十三条 暂缓、中止、撤销拍卖和分配拍卖价款,应当组成合议庭讨论并经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法院经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暂缓或中止拍卖:
(1)法院之间对同一财产权属有争议的;
(2)财产的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其结果可能影响财产权属的确定的;
(3)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或中止执行的;
(4)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违法的;
(5)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并提供有效担保的。
(6)上级法院及本院院长指令暂停拍卖的。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暂缓或中止拍卖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拍卖机构。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期限一般为25日,需要二次拍卖的,可顺延15日。对重大标的物的拍卖,经执行法院同意可延长拍卖期限。拍卖机构在委托要求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应向委托法院书面说明原因。是否继续拍卖,由委托法院决定。 拍卖结果无论是否成交,拍卖机构均应向委托法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告情况、竞买情况、拍卖结果,并附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的,还应附拍卖价款收取情况和成交确认书副本。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在收到拍卖价款后2日内将该款项汇至委托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拍卖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和拍卖佣金,经委托法院确认后可在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拍卖价款汇至指定帐户后,执行法院应及时交付拍卖标的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拍卖佣金的比例按照法律规定收取。拍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预付。 拍卖费用的支付按下列方法处理:
(1)拍卖成交的,从拍卖价款中支付;
(2)拍卖未成交的,委托法院除支付公告费用外不再支付其他费用;
(3)对拍卖未成交的财产,当事人仍请求拍卖的,由申请拍卖的当事人支付费用;
(4)中止拍卖后不再委托拍卖的,委托法院应向拍卖机构支付已发生的费用;
(5)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定而被委托法院撤销委托的,不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拍卖机构应承担《拍卖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为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并委托海口海事法院办理。委托拍卖海关监管的标的物,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前就关税缴付和标的物交付事宜与监管财产的海关协商。
第十九条 拍卖标的物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法院应当依法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送达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执行法院对拍卖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拍卖标的物较大或有重大影响以及采取无底价拍卖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拍卖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再次警告的,停止其选定委托资格一年;违反法定程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其选定委托资格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2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