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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

时间:2022-05-22 20:54:14 热传 我要投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否则即视为双方默认仲裁协议有效。

第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人签名和盖章,并写明日期。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仲裁协议只有仲裁意思表示,而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知仲裁协议各方进行完善。

如果对仲裁机构名称书写不够规范,但在逻辑上不发生歧义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不能依据仲裁法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存在后来居上瑕疵又不能完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书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当符合本规则关于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表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2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表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因介绍案件收受好处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书记员、鉴定、勘验、翻译等人员的回避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出证据。

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取得仲裁庭同意后,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 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开庭地点,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完整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八条 经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由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 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的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提出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可以根据需要对案件疑难问题向专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对专家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争议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不能就前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一般只开庭一次。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裁决。

第六十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有关规定。

第六章 仲 裁 费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规定,根据争议金额预先收取案件受理费。

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当事人提出两个以上仲裁请求的,应当按照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案件受理费。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案件客观存在的受理费数额。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预收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七条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

仲裁庭应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金额。

第六十八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不再收费。

第六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七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减交,仲裁委员会经核实可酌情决定少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有时效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也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七十五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以上方式送达到受送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还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需要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传真、电报方式送达的,由邮电转发部门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方式送达的,以公证人员等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九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应遵循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由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否则即视为双方默认仲裁协议有效。

第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人签名和盖章,并写明日期。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仲裁协议只有仲裁意思表示,而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知仲裁协议各方进行完善。

如果对仲裁机构名称书写不够规范,但在逻辑上不发生歧义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不能依据仲裁法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存在后来居上瑕疵又不能完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书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当符合本规则关于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表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2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表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因介绍案件收受好处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书记员、鉴定、勘验、翻译等人员的回避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出证据。

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取得仲裁庭同意后,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 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开庭地点,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完整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八条 经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由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 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的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提出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可以根据需要对案件疑难问题向专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对专家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争议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不能就前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一般只开庭一次。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裁决。

第六十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有关规定。

第六章 仲 裁 费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规定,根据争议金额预先收取案件受理费。

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当事人提出两个以上仲裁请求的,应当按照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案件受理费。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案件客观存在的受理费数额。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预收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七条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

仲裁庭应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金额。

第六十八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不再收费。

第六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七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减交,仲裁委员会经核实可酌情决定少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有时效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也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七十五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以上方式送达到受送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还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需要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传真、电报方式送达的,由邮电转发部门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方式送达的,以公证人员等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九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应遵循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由安阳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