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29日,马某用机动三轮车拉木材(属乱砍滥伐木材),被林站工作人员发现,对其罚款300元。马某怀疑系村民曹某举报所致,于第二天纠集数人到曹某家里殴打曹某,并向曹某索要500元钱,补偿损失。曹某无钱,被继续殴打,无奈借钱300元,交给马某后,马某才带人离去,临走时,威胁曹某不许报案。后马某被抓获。在对马某犯罪行为如何定性上,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马某认为其遭受处罚是因曹某举报所致,故纠集数人殴打曹某报复出气,为弥补其被处罚的“损失”向曹某要钱以求赔偿,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从侵犯客体上看,马某报复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同时扰乱了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第一、从主观方面,抢劫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是作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并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的。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也可能采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有公私财物的方式,但一般说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是行为人的最主要的目的,而是作为其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本案中马某怀疑曹某举报致使其被处罚,而向曹某索要钱财弥补“损失”。其所谓的“损失”(被处罚)是由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致,属于非法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以暴力及胁迫手段向曹某索要财物弥补“损失”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属非法索要,因此马某的主观故意体现为对曹某财物的非法占有。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马某殴打曹某,侵犯了曹某的人身健康权利,向曹某非法索要钱财,形成了对曹某财产权利的侵犯,故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与抢劫罪的复杂客体一致。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虽然也是复杂客体,但侵犯的主要是社会秩序。本案马某行为并非在公共场合所为,因此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并不是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从客观方面看,构成抢劫罪,行为人须实施了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使用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这一特征有两个要点:
其一、行为人必须对他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性行为。本案中马某与他人以暴力方式殴打并以言语恐吓曹某,使曹某人身和精神受到强制,处于不能也不敢反抗的状态。
其二、行为人必须当场抢走财物,即抢劫罪的强制性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上具有统一性。本案中,曹某就是在被殴打无奈情况下,当场借钱交给马某,方才了事。故马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与抢劫罪相吻合。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进行抢劫的行为。”马某纠集数人进入曹某家中实施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特征。而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强拿硬要”,主要是指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马某行为是在曹某个人住宅中实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