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使用暂行规定
(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本省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机动船舶以及直接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船舶(以下简称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导航安全设备,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渔业船舶出航前,船长应当对导航安全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性能完好。未配备导航安全设备或者导航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不准出航。
第三条 海洋渔业船舶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损毁导航安全设备。
海洋渔业船舶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禁止其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对船长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一年内两次违反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渔船渔港动态监控系统建设,将导航安全设备接入全省渔船渔港动态监控系统,并及时进行系统更新,为海洋渔业船舶提供全天候安全生产服务;发现海况不宜作业影响渔业生产安全,或者进入违规作业区域的,应当及时告知海洋渔业船舶船长,及时防范和规避生产安全风险。
第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船长应当经常检查导航安全设备,发现导航安全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异常的,主动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超过三小时不报告的,视为擅自关闭导航安全设备。
正在航行或者作业的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异常的,接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检查维护,及时返港检修;拒不返港检修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
海洋渔业船舶越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六条 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管制度,健全部门协作和联合服务机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与公安、交通运输、海警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相互通报信息,共同处置应急事件,为海洋渔业船舶提供救助等服务。相关部门收到救助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对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使用管理不力、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事故频发多发、主管部门失职渎职的市、县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使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海警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