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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释义

时间:2022-05-23 01:06:02 热闻 我要投稿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入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入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称的“依法”,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同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这里的“人员”是指一切因事故而伤亡的人,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生产安全事故中伤亡的其他公民。“他人”则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能通过和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等方式,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执行的程序是: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赔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方予以强制执行,可以冻结、划拨生产经营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扣留、冻结、拍卖生产经营单位财产,强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

为了切实保障生产安全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还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仍然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其贻偿责任并不能免除,而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也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及时予以强制执行。这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相衔接的。该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不能完全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