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案情简介: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丹、陈瑾萱。经中介方居间介绍,俞雯琼作为买受方(乙方)、陈丹、陈瑾萱作为卖售方(甲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于乙方,房价款292万元整。定金计8万元,在乙方支付首期房价款时转为部分首期房款;首期房价款(含已付定金)88万元(甲方应在收到首期房价款后办理完成该房地产上所设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第二期房价款204万元,乙方申请银行贷款。甲、乙双方同意自订立本协议后14天至中介方或中介方安排的地点共同签订网签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签约当日,俞雯琼向陈丹支付8万元,陈丹出具“购房款收据”。2013年8月9日,双方按约到中介方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因陈丹要求俞雯琼当日即支付首期房款80万元,俞雯琼认为首期房款支付时间有待商椎,以致双方未能网签合同。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75号】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同时对双方签订本约即《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该《居间协议》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达成的合意,为预约合同。陈丹、陈瑾萱收取俞雯琼8万元后出具的收条虽未写明是定金,但双方于庭审中未否认该8万元的定金性质,且与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数额一致,故法院认定俞雯琼支付的8万元系为担保《买卖合同》订立而支付的定金。双方虽然按《居间协议》的约定赴中介方签订《买卖合同》,但由于《居间协议》上并未约定首付款80万元的支付时间,故该支付时间应待双方协商确定。陈丹、陈瑾萱坚持要求俞雯琼于签约当日付款符合房地产买卖交易习惯,鉴于当时俞雯琼亦未能出示其有即日支付80万元的凭证,故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本约,应属于双方就首付款时间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所致,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陈丹、陈瑾萱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俞雯琼与上诉人陈丹、陈瑾萱在系争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应适用定金罚则。因双方事先未对首付款80万元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又最终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当日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故意违约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丹、陈瑾萱返还定金,于法不悖,应予维持。上诉人俞雯琼及陈丹、陈瑾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卖房人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要求买房人于网签当日支付首期房款【注:一审法院也认定:“陈丹、陈瑾萱坚持要求俞雯琼于签约当日付款符合房地产买卖交易习惯”】,因此,买房人没能在签约当日支付首期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卖房人可以随时要求买房人支付首期房款,但应当给买房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卖房人要求买房人于签约当日支付首期房款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房人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应当支付(如应当在约定的网签日后一周支付)。在买房人没有按照交易习惯和卖房人的要求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卖房人有权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拒绝买房人的网签要求,不属于违约。总之,此案应当是买房人违约,卖房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逾期违约金【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107、112条。】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94、9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