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法院强制执行中,债权人参与分配要区分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和企业法人两种情况。做此区分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只有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没有公民或其他组织破产制度。此外,参与分配的条件、流程、时间、执行所得价款的分配顺序和方法等也是我们需要注意的。为便于宏观把握,我先把参与分配的相关问题画一个图。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1、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对此需要注意的是:
(1)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裁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的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和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并不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只要在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实和理由中表达这个意思即可。
(2)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需要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这是对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保护,否则优先债权的相关制度就会形同虚设(至少是受到很大的限制)。
2、申请参与分配的流程和时间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1)流程:提交申请书。如果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法院就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债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就可以。如果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如A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该债权人向B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一般应当通过B法院向A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一般的流程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将参与分配申请书提交给B法院并附有执行依据,B法院给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做笔录,记录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金额、事实和理由等,B法院再向A法院发函参与分配)。当然,稳妥起见,债权人可以即通过B法院向A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直接向A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
(2)时间: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执行的一般原则是先到先得,这是执行效率的要求,也有鼓励债权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原因。参与分配这一类似企业破产中的分配方法其实是强制执行的例外,但是这个例外不能破坏强制执行的执行效率,不能侵害寻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申请首封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执行结束之后,其他债权人就不能申请参与分配了。
3、分配的顺序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所得价款首先要扣除执行费用(评估费等),然后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然后是普通债权。对于多个普通债权的分配方法和顺序,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但是为了鼓励债权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可以酌情给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多分一些。
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可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即作出相应的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过程中,法院会对当事人的异议和主张以及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实质审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了参与分配的申请,且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但是执行法院却没有依法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将执行所得财产进行分配,则属于执行行为违法,即便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本文所附案例即是此种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对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做了相关规定。总结这些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分配顺序是: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不是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附陈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2016年7月25日,陈某某依据普陀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080号民事调解书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某履行还款义务。同日,普陀法院以(2016)沪0107执3154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郑某应归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利息17万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9,456元,合计1,584,456元。上述款项应在一个月内以拍卖涉案房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郑某将涉案房产交陈某某后,由陈某某交普陀法院拍卖处置。同年9月26日,普陀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同年11月7日,普陀法院作出(2016)沪0107执315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并于11月9日委托上海壹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同年11月21日,普陀法院作出(2016)沪0107执3154号执行裁定,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12月23日,涉案房产以805万元拍卖成交。2017年1月3日,普陀法院作出(2016)沪0107执3154号执行裁定,确认涉案房产拍卖成交并解除查封、撤销抵押及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并送达买受人。同年2月16日,涉案房产拍卖款805万元汇入普陀法院代管款账户。因郑某在普陀法院及其他法院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涉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案件,普陀法院对上述拍卖款进行了分配,最后一笔分配款于2017年3月2日发还相关债权人,涉案房产产权也已过户至买受人名下。2017年4月20日,郑某某向普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普陀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沪0107执恢186号恢复执行陈某某申请执行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7年3月4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郑某某以EMS形式向普陀法院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书》,载明郑某某申请对涉案房产拍卖款参与分配。2017年1月13日,静安区法院以EMS形式向普陀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载明(2016)沪0106执4456号案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申请对涉案房产拍卖款参与分配,请普陀法院依法分配。2017年3月17日,郑某某以EMS形式再次向普陀法院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房产拍卖款参与分配。
异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执异36号】郑某某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郑某某向普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涉案房产拍卖款已分配完毕,所涉执行案件也已执行完毕。据此,普陀法院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裁定驳回郑某某的异议申请。
复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复87号】依照法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本案中,在普陀法院对被执行人郑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执行终结之前,郑某某已向普陀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且静安法院在郑某某提出申请后也发函转告普陀法院郑某某申请参与分配事宜,但普陀法院在涉案房产拍卖款分配过程中,未对郑某某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明显不当。后郑某某得知涉案房产拍卖款已分配完毕,遂向普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依法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普陀法院以(2016)沪0107执3154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郑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