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本省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实现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
第四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遵循乡村建设规律,建立健全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机制,深化农村改革,科学配置资源,鼓励创新创造,强化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推动城乡融合发展。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维护农民根本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
第五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全面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和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先进经验的宣传,引导社会广泛参与;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农业新旧动能转换,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引导形成以农民为主体、企业带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乡村产业发展格局,实现农业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激励和粮食安全保障机制,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加强粮食生产考核,稳定粮食生产,确保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划定和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推动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农田生产功能,改善粮食生产条件,提升耕地质量。
鼓励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培育壮大齐鲁粮油、果蔬、畜产品公共品牌,确保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持续增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推动农作物、林木、畜禽和水产等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创新种业研发机制,加快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构建现代种业体系。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种业企业加强技术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快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优化农作物种植结构和产品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渔业发展空间,加大海洋牧场、现代渔业园区等重大工程推进力度,推动牧场渔业、休闲渔业、装备渔业等新兴业态科学发展;改造提升传统畜牧养殖方式,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构建粮草兼顾、农牧结合、生态循环的新型种养模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技术、人才、信息、资金、管理等创新要素在县域集聚,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健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节水农业、绿色投入品、仓储保鲜和农产品加工等领域创新。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涉农企业加强农业应用基础研究、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建设现代农业重点实验室,健全小麦、玉米、马铃薯和盐碱地综合利用、智能农机装备等技术创新中心,完善农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机制,推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创新。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涉农企业、供销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社会组织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适合当地实际的农机装备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提高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以及设施农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农业机械化向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
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加快农业生产、林业、水利、畜牧、渔业、粮食流通加工、农业社会化服务等基础标准制定,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以标准引领农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网格化监督管理和农产品质量监测预警、安全追溯体系,加强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优势,构建农业全产业链,统筹布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建立健全农民分享产业链增值收益机制,形成有竞争力的产业集群,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基地,构建特色农业产业集群;支持发展适合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农产品初加工产业,发展县域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培育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实行标准化生产或者服务,提升经营规模、完善利益分享机制,开展市场化和专业化服务;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开展合作,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农业农村人才提供教育培养、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和管理机制,拓宽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来源渠道,落实关爱激励政策和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改革创新、担当实干,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支持从农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创业人员、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退休人员、退役军人等人员中培养村干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研和农业技术推广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实施基层农业技术人员素质提升工程,培养农业生产、农业科技、营销管理等农村实用人才和能工巧匠,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基础教育的投入力度,推动城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重点扶持农村学校的建设,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提升办学质量,对农村教师培养培训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福利、住房安置、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开设涉农相关专业,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培训资源,充分发挥公益性涉农培训机构主体作用,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民办培训机构、涉农企业参与,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统筹安排、产业带动的农业技术培训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灵活多样的乡村人才引进机制,畅通人才引进和回流渠道,吸引优秀人才参与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人才绿色通道,为乡村振兴人才的落户、生活居留、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农民思想道德建设,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研究阐发、展示利用、教育普及、传播交流,发挥其教化育人的功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培育乡土文化人才,加强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进乡、村两级公共文化服务全覆盖,提高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质量。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文化建设,推动文化下乡,丰富农村文化资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建设简便易用、高效快捷、资源充足、服务规范的乡村文化网络载体。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丰富乡村文化生活;鼓励和支持创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树立乡村文明新风,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丰富农村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挥村规民约的引导约束作用,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民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农业遗迹的保护,传承传统美术、戏剧、曲艺、杂技、舞蹈、民俗、医药和民间传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其他文化遗产持有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乡村文化资源,发展乡村文化产业,探索具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文化产业发展新模式、新业态、新机制,推进乡村文化产业与生态农业、休闲旅游、医疗康养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建设,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优化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推动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 重点加强对黄河流域、南四湖流域等生态敏感区的保护,开展对鲁中山区、沂蒙山区、黄河滩区、山东半岛丘陵地区等区域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治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建立森林、湿地以及禁止开发区域、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全覆盖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农业生产者开展农业清洁生产,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合理增施有机肥,控制化肥使用量;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能等先进种植养殖技术,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控制农药使用量;鼓励开展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节约利用农业资源,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提高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引导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垃圾、农村生活污水和黑臭水体治理, 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推进村庄清洁和绿化行动,开展美丽乡村和美丽庭院建设,加快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提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农村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安全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引导农民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定期开展危房排查、治理,对残破、倒塌墙体等进行清理,规范宣传栏、广告牌、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设置安装,保持村庄公共空间安全、有序、美观。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健全党组织领导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务公开制度,完善村级民主管理机制和工作运行体系,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创新多层次基层议事协商形式,引导农村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
健全村务监督机制,加强和规范村务监督工作,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支持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资源资产,用活用好土地、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多渠道增加村集体和农民收入,提高村级组织自我发展和服务的能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维护农民集体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与村集体经济效益挂钩的激励机制,增加村集体收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进乡村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一次办好”,提高服务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点,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延伸服务,为农民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增强农村基层干部法治观念,引导农村居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法律服务;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健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机制,提高乡村治理和法治建设水平。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农村警务与网格化服务融合机制,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食品药品、交通运输和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引导农民向上向善、孝老爱亲、重义守信、勤俭持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统筹县域城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加强县域综合服务能力,将乡镇建成服务农民的区域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乡村振兴战略与新型城镇化战略协同推进的原则,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合理规划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防灾减灾措施等,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城乡道路、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广播电视和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护,推动城市垃圾处理、供气供电、道路客运以及供水和污水处理管网等向乡村延伸,实现县乡村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公共教育、就业服务、医疗、养老、文化、体育、公共交通、邮政快递等资源向农村倾斜,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统一、制度并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乡村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提高农村慢性病、职业病、地方病和重大传染病防治能力。
鼓励县级医院与乡镇卫生院建立县域医共体,鼓励城市大医院与县级医院建立对口帮扶、巡回医疗和远程医疗机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养育、残疾人补贴标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支持开展多元化农村养老照料服务。
第五十一条 建立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机制,统筹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就地创业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放开放宽城市落户限制,通过财政补贴、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等措施,吸纳农业转移人口在城市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产业融合发展促进机制,按照县域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发展多样化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特色食品和手工业等乡村产业。
探索建立完善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企业为主体的农企利益联结机制,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到乡村发展与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鼓励城市居民到乡村旅游、休闲度假、医疗康养等,但是不得破坏乡村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机制,持续增加公共财政对乡村振兴的投入,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涉农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吸引社会资本采取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原则,强化提质增效,坚持绿色生态导向,落实国家农业补贴政策,健全农业补贴增长机制,提高农业补贴政策的精准性、指向性和实效性。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等乡村振兴重点任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振兴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信贷支持。
第五十七条 建立完善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推进农业保险模式创新,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支持发展地方特色险种,全面提升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乡村产业用地保障制度,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资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县域内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以及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应当优先用于乡村产业发展。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产业。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机制,接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增强其内生发展能力;健全防止返贫监测和帮扶机制,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后续帮扶工作,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教育、医疗、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数字化应用,构建线上线下融合的综合服务平台,为乡村振兴提供信息化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的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